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臻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芳
訴訟代理人 傅陳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
承攬「龍潭園區TTC 增建工程」所需,向
被告買受「平板混凝土磚」(下稱
系爭磁磚),口頭約定系
爭磁磚需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前交貨,並由原告派駐現場
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陳瑞宏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及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0,855 元支票1 紙,該
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下稱系爭訂金)。
詎被告未依約於
該日前交付系爭磁磚予原告,經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通知
被告,被告方表示無法於該日交貨,故原告
翌日即同年月25
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書,被告亦同意解除,原告遂於10
5 年7 月29日以書面正式通知被告。
兩造系爭合約書既經解
除,被告受領系爭訂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訂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885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於
同年24日受領系爭訂金,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訂金款
項兌現入帳日起算15日為交貨備料期,是被告應於105 年8
月6 日交貨,兩造未曾約定需於105 年7 月24日前交付系爭
磁磚,原告卻要求被告提前交貨,並主張逾期將
解除契約,
足見系爭合約無法履行
乃具可歸責原告事由,依民法第 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訂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書,被告受領系爭訂金構成
不當
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告需於105 年7 月24日前交付系爭磁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
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磁磚,並已受領系爭訂金
等情
,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支票各1 紙為證,並有陽信銀行東
桃園分行105 年10月14日回函
暨支票提示付款資料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28至29頁),
堪信屬實。又系爭
磁磚乃當時原告承攬「龍潭園區TTC 增建工程」現場工地主
任陳瑞宏負責向被告採購一情,業據證人陳瑞宏到場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觀之系爭合約書載明兩造公
司名稱及負責人、代表人姓名,原告則由陳瑞宏代表簽署,
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內容已達成意思
合致,至為明確。原
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實際由陳瑞宏自行簽署,惟依該合約書
記載意旨及陳瑞宏所擔任職務,
難認陳瑞宏有何無權代理原
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情形。是兩造關於系爭磁磚買賣事宜,
原則仍應以書面約定為準。
3.系爭合約書第2 條付款方式:合約完成後需付訂金20% (12
萬0,855 元)……;第3 條:交貨備料期15天。(以訂金款
項兌現入帳日起算)。;第4 條出貨通知:原告需於施工前
15天通知被告出貨……。再
稽之該合約書上所填載簽署日期
為105 年7 月20日,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需於105 年
7 月24日前交付系爭磁磚,應
非有據。次查,證人陳瑞宏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
結證稱:我印象中與被告於7 月中簽約
,我們有強調7 月20幾日的那個星期六(即105 年7 月23日
)就要出貨,因為那時候我們就要進場施作,採購前也因為
被告有庫存數量,當時我們現場施工人員與業主都有聽到被
告說他們有系爭磁磚的庫存,所以我們一直認為他們隨時可
出貨提供;被告於接洽時,沒有提出無法如期交貨的問題,
直到我們催促時,才發現他們才要排單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惟依證人陳瑞宏前開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究有無同意原告請求系爭磁磚需於105 年7 月24日前交付一
事,且倘兩造確有達成105 年7 月24日前交付系爭磁磚之意
思合致,何以未將此一重要契約條款載明於系爭合約書。再
參以依被告提出其與陳瑞宏於105 年7 月15日電話錄音內容
,被告已表示無法保證依陳瑞宏要求之日期出貨,尚待確認
一節,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播放錄
音檔案無誤,有該
勘驗筆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7 月24日前交付
系爭磁磚之事實,未提出合於所述之事證,自難採信。
㈡系爭合約無法履行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受領系爭訂金有無
成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49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既未約定系爭磁磚應於105 年7 月24日前交貨,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合約書
所載15日備料期尚未屆至前
,即於105 年7 月25至29日
期間先表示解除契約,有兩造歷
次往來書函數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足見系
爭合約書無法履行乃具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爰依民法第24
9 條第2 款規定,自得拒絕返還系爭訂金,是縱系爭合約書
業經兩造
合意解除而消滅,被告受領系爭訂金仍屬有法律上
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達成系爭磁磚應於105 年 7
月24日前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於系爭合約書所載15日備
料期屆至前即表示解除契約,足見系爭合約書無法履行乃具
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自得拒
絕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訂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