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全家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鄔欽煇
被 告 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邱勝綸
被 告 王建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財為被告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技之星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
7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竹市○區
○○○路頎邦公司門口旁之機車停車格處停等,倒車時竟疏
未注意其正後方由原告所屬司機即訴外人彭桂優駕駛車號00
0- 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於該處停等,造
成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兩大燈燈罩破裂、前保險桿凹
陷、水箱外照破裂等損壞,於當日送車廠維修,等保險公司
批價完成訂料排修,又因全省缺料,經向原廠訂料由日本運
送來臺,遲至105 年9 月17日交料,同年月19日完成修復,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153 元(零件2 萬3,65
3 元+ 烤漆3,500 元+ 工資5,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
於維修
期間共27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6,000 元,
共16萬2,000 元,被告王建財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發生
本
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與被告科技之星公司
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1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駕駛當時也有違規停車情形,對本件車
禍同有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扣除折
舊。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維修需27日之必要,另該車每日無
法使用之營業損失,應扣除營運成本,對每日6,000 元沒有
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
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王建財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將車輛停在研發一
路頎邦公司前的機車停車格,因前方有清潔人員掃地,故將
車輛倒車,一往後,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遂發生碰撞等
語:彭桂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停在研發一路頎
邦公司前的機車停車格,突然間前面車輛向後倒車,我看到
後按喇叭示警,但車輛還是繼續往後,其後車尾撞到我的前
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兩車當時停等處所均為機
車停車格及劃設紅線路段
一節,有現場圖1 紙及照片6 張為
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王建財確有未依
前揭大型汽車倒
車規定、不得在機車停車格及紅線停車之注意義務,其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彭桂優則違反不得在機車停車格及
紅線停車之注意義務,亦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駕駛
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過失責任比例三成,被告王建財則
為七成。又被告王建財受僱於被告科技之星公司,當時正停
車準備戴客,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8頁),
堪信
被告王建財應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庭
期陳稱未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44頁),要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
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 萬2,153 元(零件 2
萬3,653 元+ 烤漆3,500 元+ 工資5,000 元),有估價單 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6頁),經核
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
數張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於96年間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1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 年8 月23日已逾4 年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438,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360元(計算式
如附表),另關於烤漆、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萬0,860元(計算式:2,360元+
3,500元+5,000元)。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場至完成維修期間需27日,原告單日單
輛平均營收6,000 元等節,
業據提出新竹市遊覽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延泰汽車保養企業社維修說明各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8 、29頁),而被告科技之星公司對單日營業
損失6,000 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請
求因系爭車輛因進場維修,單日營業損失6,000 元,要屬有
據。
惟查,該段維修期間尚包括等保險公司批價,訂料排修
之時程,此等因素本非被告所得預見及掌握,
難認與被告王
建財之過失責任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認合理維修期
間至多應為14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以 8
萬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4日)為適當,
逾此範圍
請求者,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9 萬4,860 元(計算式:1 萬0,860 元
+8萬4,000 元),惟原告應承擔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該賠償金額應為6 萬6,402 元(計算式: 9 萬4,860元×
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
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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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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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萬3,653×0.438=1萬0,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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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萬3,653-1萬0,360)×0.438=5,822 │
├─────┼───────────────────────┤
│第三年折舊│(2 萬3,653 -1 萬0,360 -5,822 )×0.438= │
│ │3,272 │
├─────┼───────────────────────┤
│第四年折舊│(2 萬3,653 -1 萬0,360 -5,822 -3,272)× │
│ │0.438 =1,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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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 萬3,653 -1 萬0,360 -5,822 -3,272 │
│ │-1,839=2,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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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4年部分不再計算折 │
│舊 │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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