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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全家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欽煇 被   告 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邱勝綸 被   告 王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財為被告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技之星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 7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竹市○區 ○○○路頎邦公司門口旁之機車停車格處停等,倒車時竟疏 未注意其正後方由原告所屬司機即訴外人彭桂優駕駛車號00 0- 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該處停等,造 成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兩大燈燈罩破裂、前保險桿凹 陷、水箱外照破裂等損壞,於當日送車廠維修,等保險公司 批價完成訂料排修,又因全省缺料,經向原廠訂料由日本運 送來臺,遲至105 年9 月17日交料,同年月19日完成修復,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153 元(零件2 萬3,65 3 元+ 烤漆3,500 元+ 工資5,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 於維修期間共27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6,000 元, 共16萬2,000 元,被告王建財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與被告科技之星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駕駛當時也有違規停車情形,對本件車 禍同有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扣除折 舊。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維修需27日之必要,另該車每日無 法使用之營業損失,應扣除營運成本,對每日6,000 元沒有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 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建財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將車輛停在研發一 路頎邦公司前的機車停車格,因前方有清潔人員掃地,故將 車輛倒車,一往後,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遂發生碰撞等 語:彭桂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停在研發一路頎 邦公司前的機車停車格,突然間前面車輛向後倒車,我看到 後按喇叭示警,但車輛還是繼續往後,其後車尾撞到我的前 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兩車當時停等處所均為機 車停車格及劃設紅線路段一節,有現場圖1 紙及照片6 張為 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王建財確有未依前揭大型汽車倒 車規定、不得在機車停車格及紅線停車之注意義務,其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彭桂優則違反不得在機車停車格及 紅線停車之注意義務,亦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駕駛 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過失責任比例三成,被告王建財則 為七成。又被告王建財受僱於被告科技之星公司,當時正停 車準備戴客,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8頁),信 被告王建財應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庭 期陳稱未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44頁),要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 萬2,153 元(零件 2 萬3,653 元+ 烤漆3,500 元+ 工資5,000 元),有估價單 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6頁),經核 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 數張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系爭車輛於96年間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 年8 月23日已逾4 年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438,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360元(計算式 如附表),另關於烤漆、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萬0,860元(計算式:2,360元+ 3,500元+5,000元)。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場至完成維修期間需27日,原告單日單 輛平均營收6,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新竹市遊覽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延泰汽車保養企業社維修說明各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8 、29頁),而被告科技之星公司對單日營業 損失6,000 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請 求因系爭車輛因進場維修,單日營業損失6,000 元,要屬有 據。惟查,該段維修期間尚包括等保險公司批價,訂料排修 之時程,此等因素本非被告所得預見及掌握,難認與被告王 建財之過失責任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認合理維修期 間至多應為14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以 8 萬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4日)為適當,逾此範圍 請求者,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9 萬4,860 元(計算式:1 萬0,860 元 +8萬4,000 元),惟原告應承擔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該賠償金額應為6 萬6,402 元(計算式: 9 萬4,860元× 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 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萬3,653×0.438=1萬0,360 │ ├─────┼───────────────────────┤ │第二年折舊│(2萬3,653-1萬0,360)×0.438=5,822 │ ├─────┼───────────────────────┤ │第三年折舊│(2 萬3,653 -1 萬0,360 -5,822 )×0.438= │ │ │3,272 │ ├─────┼───────────────────────┤ │第四年折舊│(2 萬3,653 -1 萬0,360 -5,822 -3,272)× │ │ │0.438 =1,83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 萬3,653 -1 萬0,360 -5,822 -3,272 │ │ │-1,839=2,36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4年部分不再計算折 │ │舊 │ │單位: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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