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歐雅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朝日道人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
被 告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自
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壹仟
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萬零
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給付原告貨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下併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
,被告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62 萬0,385 元。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惟希望利率得依
民
法之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5 %,被告公司目前已
聲請破產,
無法以和解方式處理。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
由單各3 紙及出貨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5
頁),且未據被告提出反對之陳述,
堪信為真。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對於原告
請求之票款金額,復無爭執(本院卷第32頁筆錄),即應
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被告希冀以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然經原告表示反對意見在卷(本院卷第33頁筆錄)
,審酌
兩造間未曾另行約定系爭支票所應
適用之利率,
參
照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以年利率6 %計算。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62 萬0,385 元,
及其中1,502 萬6,444 元自105 年5 月31日起、其中1,24
3 萬2,521 元自105 年6 月30日起、其中1,116 萬1,420
元自105 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
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52萬7,916 元暨添具
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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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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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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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立體電路│第一銀行│105 年5 月│15,026,444元│105 年5 月│A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31日 │ │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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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立體電路│第一銀行│105 年6 月│12,432,521元│105 年6 月│A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30日 │ │30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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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立體電路│第一銀行│105 年7 月│11,161,420元│105 年8 月│A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31日 │ │1 日(105 │ │
│ │ │ │ │ │年7 月31日│ │
│ │ │ │ │ │為假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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