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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潘治平 被   告 一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本院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新院千一○三司執文字第一三三七七號移轉命令失效或債務人蔡 元生自被告處離職日止,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 中壹拾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債 務人蔡元生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債權移轉比例,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5 月13日 屏院惠民執亥字第100 司執173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蔡元生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核發103年5月14日新院千103司執文字第13377號執 行命令,命被告將蔡元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扣押, 並自103 年5 月起,如後開聲明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 ,被告雖稱蔡元生已於103 年5 月9 日離職,惟蔡元生於10 2 至104 年度皆有申報在被告之薪資所得財產資料,足見被 告所述不實,蔡元生應仍任職被告處,而被告拒不依系爭執 行命令辦理,致原告遲未能依法收取蔡元生薪資。為此,爰 依系爭執行命令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自105 年5 月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或蔡元生自被告處離職 日止,於新臺幣(下同)20萬7,708 元,及其中10萬 9,366 元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666 元範圍內,按月 將蔡元生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11月4日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聲明異議 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30至3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377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 狀爭執,堪信屬實。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5 年9 月 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自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將蔡元 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按附表所示債權比例移轉予 原告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系爭執行命令(即103年5月14日核發部分)失其效力,業 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該執行事件尚有債權 人華南銀行,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款項,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關於被告在本件執行事件稱蔡元生於000 年0 月0 日離 職部分,查蔡元生雖於102 至103 年期間4 度自被告處加保 後又退保一節,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蔡元生於同年度申報在被告處之薪 資所得分別為30萬9,350 元、22萬9,849 元、30萬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3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 、24、26頁),足見蔡元生之勞保退保或加保與其實際是否 在被告處任職無直接關聯,佐以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蔡元生確於103 年5 月9 日離職,堪信原告主張蔡元生仍任 職被告處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14日新院千103 司 執文字第13377 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105 年 12月3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8頁),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 │附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 │執行費 │訴訟費用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 │移轉比例│ ├──┼──────┼──────┼────┼─────┼──────────┼────┤ │1 │原告 │20萬7,708元 │1,666元 │500元 │其中10萬9,366 元自98│80.4% │ │ │ │ │ │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19.71%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2 │華南銀行 │5萬0,547元 │404元 │1,000元 │其中4萬9,580元自94年│19.6% │ │ │ │ │ │ │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 │ │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 │ │ │ │ │ │利息,暨自104年9月1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15%計算之利息 │ │ ├──┴──────┴──────┴────┴─────┴──────────┴────┤ │備註:民國/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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