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潘治平
被 告 一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本院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新院千一○三司執文字第一三三七七號移轉命令失效或
債務人蔡
元生自被告處離職日止,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
中壹拾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債
務人蔡元生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之三分之一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債權移轉比例,
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5 月13日
屏院惠民執亥字第100 司執17300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蔡元生
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核發103年5月14日新院千103司執文字第13377號
執
行命令,命被告將蔡元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扣押,
並自103 年5 月起,如後開聲明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
嗣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
,被告雖稱蔡元生已於103 年5 月9 日離職,
惟蔡元生於10
2 至104 年度皆有申報在被告之薪資所得財產資料,足見被
告所述不實,蔡元生應仍任職被告處,而被告拒不依系爭執
行命令辦理,致原告遲未能依法收取蔡元生薪資。為此,爰
依系爭執行命令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自105 年5 月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或蔡元生自被告處離職
日止,於新臺幣(下同)20萬7,708 元,及其中10萬 9,366
元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666 元範圍內,按月
將蔡元生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暨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11月4日通知、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聲明
異議
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30至34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377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
狀爭執,
堪信屬實。
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5 年9 月
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自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將蔡元
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按附表所示債權比例移轉予
原告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系爭執行命令(即103年5月14日核發部分)失其效力,業
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是該執行事件尚有
債權
人華南銀行,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款項,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要
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關於被告在本件執行事件稱蔡元生於000 年0 月0 日離
職部分,查蔡元生雖於102 至103 年
期間4 度自被告處加保
後又退保
一節,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蔡元生於同年度申報在被告處之薪
資所得分別為30萬9,350 元、22萬9,849 元、30萬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3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
、24、26頁),足見蔡元生之勞保退保或加保與其實際是否
在被告處任職無直接關聯,佐以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蔡元生確於103 年5 月9 日離職,
堪信原告主張蔡元生仍任
職被告處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14日新院千103 司
執文字第13377 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105 年
12月3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8頁),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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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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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 │執行費 │訴訟費用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移轉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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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20萬7,708元 │1,666元 │500元 │其中10萬9,366 元自98│80.4% │
│ │ │ │ │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19.71%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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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南銀行 │5萬0,547元 │404元 │1,000元 │其中4萬9,580元自94年│19.6% │
│ │ │ │ │ │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
│ │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
│ │ │ │ │ │利息,暨自104年9月1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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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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