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歐雅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朝日道人 被   告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歐雅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前聲請對 被告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數額為32,972元,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住所,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繳 裁判費,此有本院105年11月18日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