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歐雅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朝日道人
被 告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
本件原告歐雅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發
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數額為32,972元,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
住所,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
裁判費,此有本院105年11月18日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
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