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黃玟綺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黃玟綺(下稱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05年
度司執第368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
序中被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於
第三人即逸如媚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之薪資
債權計新臺幣(下同)184,597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業
經本院調閱上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
度司執第368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所排除之利益應約為184
,597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