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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黃玟綺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黃玟綺(下稱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05年 度司執第368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 序中被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即逸如媚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計新臺幣(下同)184,59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業 經本院調閱上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 度司執第368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所排除之利益應約為184 ,59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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