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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9號 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明 被   告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蘭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126、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被告前已簽發民國103年11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71,21 0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AC0000000 號的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屆期該支 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10 元,並自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法所不許,惟 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 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 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30日、8月4日向原告訂購精製牛油各 1批,金額共計571,210元(含稅),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為貨款。日前因傳出訴外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黑 心油」事件,原告出具聲明書予被告,保證所有提供予被 告公司之產品,均為安全合法並使用合格來源之產品,並承 諾如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品不符食品安全法規或經證實生 產之問題油品,願負擔被告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及所支出之 費用。為擔保本承諾書義務之履行,原告同意被告得隨時自 應支付原告(按:誤載為被告)之貨款中將前條所述應負擔 之金額予以扣除(參見被證3 )。不料,日前竟再爆出原告 進口越南牛油、椰子油的用途尚待釐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先啟動預防性下架機制,並公布下 游產品自主下架名單,其中被告的「營養奶油」、「鮮醇奶 油」等產品均在下架名單之列,波及下游廠商,損失慘重, 經電視、報紙及其他平面媒體之宣傳報導,對於被告相關產 品以及商譽所造成之損失,更是難以估計。 ㈢、又依據原告103年10月8日出具之聲明書第4 點載明:原告承 諾如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品不符食品安全法規或經證實生 產之問題油品,願負擔被告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及所支出之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法院判決或和解應付之賠償 金額、利息、訴訟費用等)。第5 點載明:為擔保本承諾書 義務之履行,原告同意被告得隨時自應支付原告之貨款中將 前條所述應負擔之金額予以扣除(參見被證3 )。原告出售 予被告之系爭牛油為不符食品安全法規,並經證實生產之問 題油品,已如前述,被告因向原告購買使用系爭牛油,所受 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如下(參見被證4): ⒈新竹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被告公司產品原料涉用原告公司 越南牛油製成產品奶油,必須將產品回收、封存及銷毀。回 收數量總計營養奶油450公克裝32,385罐、營養奶油3公斤裝 1,925罐、鮮醇奶油450公克裝16,015罐及代工生產大潤發奶 油抹醬1,203 罐。總量計28096.5公斤。損失金額5,643,340 元以上。 ⒉103年10月產品回收退現金額83,213元。 ⒊103年11月產品回收退現金額70,425元。 ⒋支出新竹市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8,910元。 ⒌被告公司因購買使用原告公司油品,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 費者文教基金會起訴請求與原告連帶賠償32,929,266元,現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字第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 理在案。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 ⒍被告公司因購買使用原告公司油品,遭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 供應中心起訴請求賠償928,872 元,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72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支出律師費 用60,000元。 ⒎以上,被告因購買使用原告公司油品所受損害及所支出費用 合計5,925,888元(5,643,340+83,213+70,425+8,910+60,00 0+60,000=5,925,888,不含法院判決或和解應付之賠償金額 、利息、訴訟費用等),已逾系爭支票金額571,210元。 ⒏此依前開聲明書第4點、第5點之約定,被告以系爭支票金額 571,210元扣除上開所受損害及所支出費用5,925,888元, 不足5,354,678元(571,210-5,925,888= -5,354,678),是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㈣、再者,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牛油,已經食藥署公告,以原 告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系爭牛油為原料製造食品, 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依第 52條規定,違規產品及相關製品應予沒入銷毀,即原告出售 予被告之系爭牛油並不得作為製造食品之原料,被告依法應 即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回收,並應將向原告購入之系爭 牛油產品及相關製品予以下架、封存及銷毀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第259條第1 款、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牛油買賣契 約,請求原告應將系爭貨款支票返還被告。而有關被告與原 告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 「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返還民國10 3年7月30日、8 月14日向其購買使用剩餘1350公斤精製牛油 之同時,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 爭支票)」在案,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 第8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無理 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1月2日、支票號碼AC 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571,2 10元之支票1紙。 ㈡、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被告為原告 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支票於該案本案判決(即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951 號)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 三人。 ㈢、原告於103年11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在案。 ㈣、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起訴主張解除與 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主文第1 項知「被告(即本件原 告)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返還民國103年7月30日、8 月 14日向其購買使用剩餘1350公斤精製牛油之同時,返還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該案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 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換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支票兩造均承認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 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經查,被告於另案即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起訴主張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認定 被告主張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並於主文第 1 項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返還 民國103年7月30日、8 月14日向其購買使用剩餘1350公斤精 製牛油之同時,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 供參(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卷二第5 至1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是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 ,被告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告為給付上開買賣契約貨 款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其目的已因契約之 解除而不達,則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571,210 元等情,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已另案提 起再審之訴,惟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 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71,210 元,並自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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