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灼娟 相 對 人 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 ,於本院一○五年度竹簡字第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 第908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 案號: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0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105 年度竹簡字第10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 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將導致聲請 人之權利受損,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 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0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0 萬元,及自 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執 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捷迅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以及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8建 號建物,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經裁定 停止執行,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無法執行聲請人 前開財產而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 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2萬4,000元(計算式:180 萬元×6%×3 ),加上其他之一切損害,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後,在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08 號全案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