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
灼娟
相 對 人 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
,於本院一○五年度竹簡字第一○八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
第908 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
案號: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0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
民事庭提
起105 年度竹簡字第108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
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將導致聲請
人之權利受損,勢難
回復原狀。
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
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08 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依前開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0 萬元,及自
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
執
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
第三人捷迅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以及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8建
號建物,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經裁定
停止執行,相對人在停止執行
期間,即受有無法執行聲請人
前開財產而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
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2萬4,000元(計算式:180 萬元×6%×3
),加上其他之一切損害,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後,在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08 號全案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