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黃玟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杉讓
關 係 人 逸如媚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36832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
鈞院民國105年
度司執字第3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36832號、10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足見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依
首揭規定,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
經
查: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另一連帶債務人為趙銘琦即鉅盛工程行)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97元及自
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
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用2,500元;執行標
的為聲請人對
第三人逸如媚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
權等財產,
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7912號
支付命令債
權憑證(
案由:清償借款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各情
,業經本院查調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之執
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對第三人逸如媚國際美容
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
而上開聲請人對第三人逸如媚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等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此業經
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經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在停止
執行
期間,即受有無法執行聲請人前開財產而立即受償之利
息損害。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
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7,690元(計算
式:184,597元×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其他
之一切損害,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在本
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