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竹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遠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慈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朱啟雲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相對人即
被告朱
啟雲之
繼承人之姓名、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朱
啟雲之除戶
戶籍謄本、相對人即被告朱啟雲之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繼承系統統表,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未據於起訴狀及補充
陳報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朱啟雲之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
所或居所,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狀雖載有代理人,惟未提出
委任
狀,依法亦有不合。據此,聲請人倘有委任代理人,即應依
前揭規定補正提出委任狀,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