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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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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調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遠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遠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朱啟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朱 啟雲之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朱 啟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即被告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繼承系統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及補充 陳報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朱啟雲之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 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狀雖載有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 狀,依法亦有不合。據此,聲請人倘有委任代理人,即應依 前揭規定補正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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