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劉巧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今順交通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
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
拾伍元,逾期未補正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22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上訴人已繳納3,150元,餘495元
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5元,逾期未補正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