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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劉巧玲 被 上訴人 今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宗祥 被 上訴人 藍仲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 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 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 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228,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上訴人僅繳納3,150元,尚有餘額495元未據繳納。茲本院 已於105年1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正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5元,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22日、10 5年12月23日依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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