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劉巧玲
被
上訴人 今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宗祥
被 上訴人 藍仲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
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
上
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
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228,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上訴人僅繳納3,150元,尚有餘額495元未據繳納。茲本院
已於105年1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正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5元,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22日、10
5年12月23日依上訴人之住、
居所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
惟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