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林信宏
帶被
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新桂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二九號返還財產設備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捌拾桶、
編號5 攪拌機貳台(外觀綠色)所為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5 年2 月19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依
前揭規定,
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8 日經核准設立公司(址設在新竹縣
新豐鄉○○村0 鄰0000000 號,下稱
系爭廠址),98年
間更名前為信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拓公司),以生
產環氧樹脂(EPOXY )為業,而訴外人曾增承(原名曾增振
)擔任被上訴人與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
之董事(設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下稱
曾增承
住所)。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
被上訴人所有,用以生產製造自家產品之原料及設備,由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自始放置於系爭廠址之內。就被上訴人取
得各動產
所有權之經過分述以:
⒈附表編號1 之動產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璟騏豐有限公司(
下稱璟騏豐公司)負責人朱慶隆購入。
⒉附表編號2 之動產係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記造漆)於94年間出售予訴外人萬邦公司;附表編
號3 之動產係萬邦公司於93、94年間向訴外人詠弘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詠弘公司)購入;附表編號4 之動產係萬邦
公司於94年間向訴外人全省電機社購入材料雇工組裝翻修
為自有設備;附表編號5 之動產中,其中1 台(外觀橘紅
色)為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更名前信拓公司名義向訴外人
佳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衛公司)購入。另2 台(外觀
綠色)則為萬邦公司於91年間向訴外人華懋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所購入。而上開如附表編號2
、3 、4 、5 部分原屬於萬邦公司之動產,因萬邦公司營
運困難,無意持續投入成本生產,遂由被上訴人與萬邦公
司達成買賣
合意,將該如附表編號2 、3 、4 、5 部分之
動產,由萬邦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
俟被上訴人生產
獲取利潤後,再支付300,000元價金。
㈡
詎料,上訴人於101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下稱臺
北地院)對訴外人曾增承、被上訴人為
假扣押,經該院以10
1 年度全字第1039號民事
裁定准予就曾增承、被上訴人1,00
0,000 元財產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
至系爭廠址及曾增承住所查封系爭動產。而上訴人對曾增承
、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
07號民事判決認定僅曾增承須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確定
後,上訴人遂執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系爭動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㈢而系爭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營業所用之生財器具設
備、原料,顯
非供個人使用之物品,曾增承自無以個人身份
占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動機與實益;且系爭動產係存放於被上
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廠房,亦
難認此非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係曾增承個人所有。
是以,系爭動產並非曾增承所有,則不
應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標的。原判決雖已認定如附表
編號1、2、5所示之動產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而依法撤
銷執行,然對於上訴人無據濫行錯誤指封被上訴人所有之其
餘系爭動產(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動產)執行程序未予詳
查所為不利被上訴人判決部分,難認於法無違。
㈣又據附表編號1 之「yam 堆高機」(下稱堆高機)製造出廠
名牌標示及車身B 柱外側所發現之璟騏豐公司標示貼紙可知
,該標示貼紙,前係遭他家保養堆高機之公司以貼紙遮蓋,
並有上訴人104 年10月16日庭呈現場堆高機照片、卷附查封
物品照片可資比對,是該堆高機確為被上訴人買入於廠區使
用之中古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
無訛;再
勾稽104 年3
月19日璟騏豐公司負責人朱慶隆到庭證述之內容,及其出具
之「璟騏豐堆高機車歷卡」,亦
足證堆高機確為被上訴人公
司購入為真。是既堆高機於系爭廠址且為被上訴人所有,由
此即
可證明,所有系爭動產遭查封之場域,確實均為被上訴
人管領使用範圍,反觀曾增承亦無占有系爭動產之動機實益
或實際占有行為,則系爭動產既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之物且主
張此物權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應先行
推定被
上訴人
適法有此權利甚明。縱不論查封
標的物之位置所在為
何,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濫行向執行機關為錯誤指封執行,於法
自屬無據,為
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上訴。
㈤
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返還財產設
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 翻桶機1 台、附表編號4
攪料機3 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動產於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係置放於曾增承住所內
,已足認該動產為曾增承之財產。而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7
日具狀陳報上開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曾增承所有後,被上訴人
又未依法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自101 年5 月30日查封後,
卻遲至103 年9 月間才提出本件訴訟,
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動產為其所有,實無理由,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稱有部份系爭動產是置放在系爭廠址,並非曾增
承前開住所,且為被上訴人所有。然:
⒈如附表編號1 部分:
⑴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曾增承住所內
之「N-PENTANE (中文名稱:正戊烷)」64桶,並於10
1 年5 月30日聲請追加執行同住所內之系爭動產,
斯時
有一自稱「曾往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稱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堆高機為其所有,反而曾增承或被上訴
人均未指稱該堆高機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堆高機為被上訴人所有,顯不可採。
至被上訴人以堆高機上之標籤證明,稱係璟騏豐公司之
標籤,並以此主張堆高機為被上訴人所有。
惟如被上訴
人早已知悉有璟騏豐公司之標籤於堆高機上,為何未於
上訴人在101 年5 月3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及其後長達
2 年餘之期間內提出?且標籤亦有可能是被上訴人事後
之張貼、噴塗所致。是其所述,已屬有疑。
⑵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堆高機,係由被上訴人
向璟騏豐公司所購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
明該堆高機係由被上訴人向璟騏豐公司所購入之讓渡書
或買賣證明等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所
言可採。又璟騏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朱慶隆固到庭證
稱:曾出售堆高機1 台給被上訴人,並曾為被上訴人做
過堆高機之保養。惟證人朱慶隆亦有指述,伊無法確認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堆高機是否與當時出售及保養的堆
高機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原審未為
詳查,逕予認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堆高為被上訴人所
有,顯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水性環氧樹脂塗料80桶(下稱塗料)
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開塗料係由萬邦公司讓售予被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雖曾出示萬邦公司於94年間所購入之100 桶塗料之
發票,惟上訴人係於101 年5 月30日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塗料,該塗料以正常使用、銷售之保質期,通常為1
至2 年,倘被上訴人確係於94年間購入,尚不可能置放至
101 年即長達7 年的期間,皆不作任何處置,而放任塗料
變質。再者,上訴人查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塗料之外觀有
如新品,亦不若放置7 年之舊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保
質期在2 年內之購入證明,自無從確認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實施查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塗料,與被上訴人提
出發票
所載之塗料,屬於同一批之貨品,而不能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攪拌機部分:
⑴原判決指述被上訴人主張攪拌機1 台係於96年間向佳衛
公司購入,但佳衛公司業已回函表示未出售相同設備,
原判決逕認上開攪拌機1 台是佳衛公司所出售,顯係違
反事實之認定。
⑵原判決指述被上訴人主張攪拌機2 台為萬邦公司於91年
間向台中市華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並經華
懋公司回函出廠證明為其出具,與外觀綠色機械照片相
符,惟華懋公司並未提出出售系爭2 台攪拌機予萬邦公
司之
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等證明,且亦未出面對於系爭
2 台攪拌機進行
指認及鑑定,以資證明其於91年間確實
曾出售系爭2 台攪拌機予被上訴人,原判決卻依據華懋
公司回函指述出廠證明為其出具,即逕予認定攪拌機2
台為萬邦公司於91年間向華懋公司所購入,顯未善盡調
查之責。
⑶是原審未詳查上述事項,即逕予認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攪拌機3 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顯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先空言提出萬邦公司負責人曹炯賢先生曾與被
上訴人將系爭動產(如附表編號2 、3 、4 、5 部分)轉
讓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生產獲取利潤後,再行支付30
0,000 元之合意,惟卻未陳述清楚上開交易究竟係於何年
何月何日所為,又未提出曾支付300,000 元予萬邦公司之
證明,豈有合意之物品、金額恰與上訴人現場查封之物品
正好吻合之理,實與一般交易常理不符。況曾增承於庭訊
時,又辯稱是萬邦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出賣該批物品,等被
上訴人賣出該批物品,再行支付價金,更加顯見曾增承之
證述與被上訴人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曾增承係
本案之
利害關係人,本案所查封之物品,全係曾增承所有,並在
現場運作使用中,查封之後,並由曾增承簽名,並作為保
管人保管中,故其證詞難免有偏袒被上訴人或配合被上訴
人之說詞之嫌,亦無可採。況萬邦公司負責人曹炯賢、被
上訴人負責人陳新桂均未出庭作證,尚難解釋
渠等間確有
達成系爭動產轉讓、買賣之合意。是且該合意不僅有前述
之爭議及疑點存在,且又無憑無據,亦無正常商業行為應
具備之簽約、交付物品、期約付款等證明,凡此皆再再顯
示該合意實為虛偽編造之片面之詞,意圖為曾增承逃避系
爭查封動產之執行,益見被上訴人所述,應為不實。
⒌是以上各項疑點可知,曾增承為被查封之
債務人兼保管人
,其為逃避責任,遂由被上訴人出面異議,主張系爭動產
為其所有,顯係為不實之異議,實不可採信。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返還財產設備強制
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5 分之4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
訴駁回。又被上訴人併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返還財產設備強制執行
事件,就附表編號3 翻桶機1 台、附表編號4 攪料機3 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間向臺北地院對曾增承、被上訴人(原名信
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8年9 月間更名)聲請假扣押,
經該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准予就
相對人1,00
0,000 元財產之範圍內假扣押,
嗣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
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 號、45號查封如附表所
示物品。
㈡上訴人對曾增承、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經臺
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認定僅曾增承須對上訴人負
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上訴人執此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系爭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執行事件
受理。
㈢曾增承擔任被上訴人與萬邦公司之董事,其戶籍地設在新竹
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被上訴人公司則址設新竹
縣新豐鄉○○村0 鄰0000000 號。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附表編號1「YAM堆高機」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YAM 堆高機」為其更名前信
拓公司向璟騏豐公司購入,除依證人即璟騏豐公司負責
人朱慶隆證詞外,並提出「YAM 堆高機」堆高機左側車
(B )柱外側貼有璟騏豐公司維修標籤貼紙之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上訴人則辯以:101 年5 月30
日查封當時僅有1 位自稱「曾往亮」之人表示堆高機為
其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為其所有,且若被上訴人知
悉有堆高機上有璟騏豐公司標籤,何以未於假扣押執行
時即提出
云云。查:
⑵證人即璟騏豐公司負責人朱慶隆於原審
結證稱:我從87
年間
迄今擔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當時跟信拓公司有生意
上的往來,我們公司先跟1 家準備結束營運的公司購買
1 台堆高機,維修後再當作中古車販賣,後來賣給信拓
公司,他們有送回來維修過1 次,有開立維修發票,這
事情應該有10年了,價金約100,000 至200,000 元,一
般都是現金往來,但詳細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並提出璟騏豐堆高
機車歷卡、發票各1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3
頁),
稽之堆高機車歷卡上記載車型為YAMFD25 ,其與
附表編號1 之堆高機車型相符,又上開資料客戶、買受
人皆記載信拓公司等字樣,亦與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名
稱相符。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標籤貼紙照片所示,璟騏豐公司維修標籤貼紙上方本
為另一張「欣裕盛堆高機修理」標籤貼紙所覆蓋,故被
上訴人未於查封後未及時發現而為表示,尚與常情無違
,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璟騏豐公司維修標籤貼紙係
偽造;另101 年5 月30日查封筆錄固記載:在場「曾往
亮」先生稱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經本
院傳喚「曾往亮」到庭,惟均未有此人到庭作證,故難
僅憑查封筆錄有為此記載,
遽認附表1 所示堆高機非被
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是依前開
證人所述及證物,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動產為其
已更名前信拓公司向璟騏豐公司購入之事實,
洵屬有據
,應
堪採信。
⒉附表編號5「攪拌機」1 台(外觀橘紅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攪拌機1 台(外觀橘紅色)係其於96年向佳
衛公司自行購入一情,
業據提出佳衛公司開立予信拓公司
之發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復經原審檢附上
開發票及照片函詢佳衛公司,該公司函覆稱:發票為本公
司出售時所開立,照片設備皆非本公司所出售等語,有佳
衛公司回函1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足徵
被上訴人主張攪拌機1 台(外觀橘紅色)為其購入,
尚非
無據。至佳衛公司回函雖稱附件照片非該公司所出售等語
,惟審酌被上訴人購入迄今近9 年,該公司依照片對機器
外觀為辨識縱辨認有誤,亦與常情無違,要難遽為不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 攪拌機1 台
(外觀橘紅色)為其向佳衛公司購入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
⒊附表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附表編號3 「翻桶機
」、附表編號4 「攪料機」、附表編號5 「攪拌機」2 台
(外觀綠色)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係永
記造漆於94年間出售予萬邦公司;附表編號3 「翻桶機
」係萬邦公司於93、94年間向人詠弘公司購入;附表編
號4 「攪料機」係萬邦公司於94年間向訴外人全省電機
社購入材料雇工組裝翻修為自有設備;附表編號5 攪拌
機2 台(外觀綠色)為萬邦公司於91年間向華懋公司所
購入。而上開原屬於萬邦公司之動產,因萬邦公司營運
困難,無意持續投入成本生產,遂由被上訴人與萬邦公
司達成買賣合意,將該如附表編號2 、3 、4 、5 部分
之動產,由萬邦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俟被上訴人
生產獲取利潤後,再支付300,000 元價金云云。然:
⑵附表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為萬邦
公司向永記造漆購入等語,雖據提出永記造漆開立之統
一發票1 紙、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
第1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扣押地點係在
曾增承住處,前開物品顯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
人再為陳述稱:無法證明扣得處所係曾增承住處,且「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顯非供個人使用物品云云。
惟查:
本院前於100 年間依上訴人聲請,於100 年4 月1 日在
曾增承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子45號住處扣得「N-
PENTANE (中文名稱:正戊烷)」64桶
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卷證核
閱屬實,而互核本件於101 年5 月30日查扣之系爭「水
性環氧樹脂塗料」係放置在已經貼有封條之「N-PENTAN
E 」旁,有照片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6頁),堪認
系爭「水性環氧樹脂塗料」80桶於查封當時確係置放在
曾增承前開住處。被上訴人雖稱「水性環氧樹脂塗料」
顯非供個人使用物品云云,然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
司執全字第67號)所扣押之「N- PENTANE(中文名稱:
正戊烷)」依其成分內容亦非供個人使用,然曾增承於
另案並未否認非其所有,且縱非供自然人使用之物,亦
非不得以自然人名義購買,故難以僅因非供自然人使用
之物,即認非自然人所有,佐以被上訴人址係設新竹縣
新豐鄉圓山子43-1號,與曾增承住處並非在一起等情,
有電子地圖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至第
219 頁),則若係供被上訴人生產物品所用,且被上訴
人處所並無不能放置之原因,則供生產便利之故,何有
不置放在被上訴人處,而置放在曾增承住處之理?是以
,被上訴人前揭所提資料僅得證明「水性環氧樹脂塗料
」係永記造漆於94年間出售予萬邦公司,復難以證明被
上訴人又向萬邦公司買入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 「翻桶機」:
被上訴人原主張翻桶機為萬邦公司向永弘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永弘公司)購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頁),惟
經原審檢附照片函詢永弘公司,該公司函覆:附件照片
所示翻桶機非本公司產品,也非本公司所出售,本公司
營業項目為船舶及機械修造業,未曾製造任何機器或販
售等語,有永弘公司回函1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148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主張,已非無疑。嗣被上訴
人又主張:翻桶機應為向詠弘公司所購入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78 頁),亦經原審檢附翻桶機照片函詢詠弘公
司,其函覆:本公司於97年9 月22日成立,並未出售翻
桶機予萬邦公司,萬邦公司所購之翻桶機係向本公司相
關企業購買,但購買時間已久,且本公司相關企業早已
結束營業,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等語,有詠弘公司回
函1 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是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翻桶機究係萬邦公司向何人所購入,自無從證
明其為萬邦公司所讓售被上訴人之動產,
足稽被上訴人
未對附表編號3 動產為其所有乙事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
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⑷附表編號4 「攪料機」:
被上訴人主張攪料機為萬邦公司向全省電機社購入零件
或材料所組裝,嗣萬邦公司讓售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
提出全省電機社開立發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
),惟依證人即全省電機社負責人姜義正到場結證稱:
全省電機社以前我自己做的時候主要是電器類買賣、馬
達修理,後來85年後我兒子接手改做科技電機;我忘記
有無與萬邦公司有交易往來,也沒有印象有無於94年10
月間出售零件或材料給萬邦公司;上開發票記載內容應
該是進口的東西,我沒有賣;85年後都是我兒子、媳婦
在經營,就我所知沒有賣進口的東西,主要還是修理馬
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足見上開發票
雖為全省電機社所開立,仍不足證明係用以組裝攪料機
之材料或零件。準此,被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
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 攪料機為其所
有,均乏所據,難予採信。
⑸附表編號5「攪拌機」2台(外觀綠色):
被上訴人主張「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為萬邦公司
向華懋公司購入等情,業據提華懋公司產品出廠證明書
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復經本院檢附上開發
票、出廠證明書及照片各函詢華懋公司,該公司函覆稱
:出廠證明書為本公司出具,與外觀綠色機械照片相符
等語,有華懋公司回函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足徵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係萬邦公司向華懋
公司購入,堪認為真正。然此部分僅得證明攪拌機2 台
(外觀綠色)係萬邦公司向華懋公司購入,難遽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向萬邦公司買入此2 台機器,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
張附表編號5 「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為其所有,
均乏所據,難予採信。
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自始放置被上訴人廠址,為其所
有云云。上訴人辯稱系爭動產自始放置曾增承處所,為
其占有使用,應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本院執行
處於101 年5 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廠址、曾增承處所執
行系爭假扣押查封程序,系爭動產皆為本次查封物品;
物品所在地同時記載被上訴人廠址、曾增承處所等情,
有查封筆錄、指封
切結及
執行命令各1 紙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 至4 頁、卷一第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同時
以曾增承及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對於系爭動產查封時,
並未明確區分物品各放置何處;又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
動產囑託訴外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經其出
具鑑價報告書記載
略以:103 年10月23日前往系爭動產
存放位置即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曾增
承處所)勘估,標的物所在地亦記載曾增承處所等節,
有鑑價報告書1 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87頁)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廠址與曾增承處所兩址建
物門牌位置之電子地圖查詢結果資料及上訴人提出圓山
子45號門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9 頁、卷
二第14頁反面),足稽兩處所應非相同,且有一定間隔
距離,並有門牌區隔,不致有所混淆;再互核附表編號
1 動產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上開鑑價報告所附照片
所示,該動產於兩時點所在位置
顯有不同(見原審卷一
第75、89頁);另就附表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於執
行假扣押時係放在證人曾增承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均足徵系爭動產均非全部自始放置同一處所,益
見兩造此部主張,應非可採。
⑺證人曾增承固於原審結證稱:我實際有參與被上訴人及
萬邦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新桂委託
我跟萬邦公司負責人曹炯賢就相關設備達成轉讓協議,
基於生意往來誠信第一原則,並未開立轉讓清單,口頭
上雖有約定價金300,000 元,但實際上還沒有支付,等
被上訴人變賣後再給萬邦公司,後來這些設備都放置被
上訴人廠址;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之攪拌機、翻桶
機、塗料都是被上訴人的生財工具,我個人未使用這些
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曾增承同時擔任被上訴人與萬邦公司董
事,則其於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利
害關係存在,況其證述稱扣案物品均置放在被上訴人處
所,亦與實際情況不符,是
認證人曾增承前開證述,難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⑻是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
附表編號3 「翻桶機」、附表編號4 「攪料機」、附表
編號5 「攪拌機」2 台(外觀綠色)均未舉證證明係從
萬邦公司購入,是其就
渠等部分主張為其所有,要難採
憑。
六、綜上,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堆高機、編號5 攪
拌機1 台(外觀橘紅色)為其購入所有,上訴人誤認為曾增
承所有,
予以指封
拍賣,侵害其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如附表編
號1 堆高機、編號5 攪拌機1 台(外觀橘紅色)動產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上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攪拌機2 台
《外觀綠色》),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如附表編號3 、4 動產為其所有
,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
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系爭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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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YAM堆高機 │1台 │ │
├──┼─────────┼────┼───────────┤
│ 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 │80桶 │ │
├──┼─────────┼────┼───────────┤
│ 3 │翻桶機 │1台 │ │
├──┼─────────┼────┼───────────┤
│ 4 │攪料機 │3台 │外觀均灰色(假扣押執行│
│ │ │(均無機│程序卷宗內資料文字、照│
│ │ │器號碼)│片誤載為1 台外觀橘紅色│
│ │ │ │、2 台外觀綠色) │
├──┼─────────┼────┼───────────┤
│ 5 │攪拌機 │3台 │1台外觀橘紅色(無機器 │
│ │ │ │號碼) │
│ │ │ │ │
│ │ │ │2 台外觀綠色(型號:HM│
│ │ │ │B 3020E ,編號0000000 │
│ │ │ │、型號:HMB3020E,編號│
│ │ │ │0000000 )(假扣押執行│
│ │ │ │程序卷宗內資料文字、照│
│ │ │ │片誤載為3 台外觀灰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