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佳君 相 對 人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源       陳匯豐       陳洪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擁有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本金債權,前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5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執行相 對人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之機 器及化妝品等相關產品在案,如若停止執行而解封,相對人 百露緹公司可輕易隱匿或處分該等物品,將使抗告人之日後 執行無實益。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百露緹公司並未隱匿或 處分該等物品,然化妝品等相關產品具有保存期限,亦恐因 喪失「新鮮度」而減損價值,甚非無滅失可能,是抗告人未 獲受償之損失非原裁定命相對人等提出之擔保金306,000元 可資彌補,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 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 額為170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 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 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 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 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停止強制執 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 害之虞,一方面則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嗣以 其等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並裁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306,000元後,於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49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 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 2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 件即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依發 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乃兼顧雙方當事人 利益之衡平,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執行程序已終結,即有害發票人之利益。故而,相 對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查,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係因法律上之事由,使 強制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不能開始或續行 而言,亦即僅係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待停止事由消 滅後始繼續進行,尚非得改變已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狀態 ,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處分之。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准 相對人等之聲請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 使已查封之機器、化妝品等物因而啟封,相對人百露緹公 司可輕易隱匿或處分該等物品,影響抗告人之受償云云, 容有違誤。 (三)另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170萬元及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又 相對人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 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 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抗告人因無法強制執 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抗告人 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票據關 係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為306,000元【計算式:170萬 元×6%×3年=306,000元】。原審法院審酌上情,爰酌定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6,000元,作為抗告人因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對於抗告人權益之保障顯無不周之處,堪 可認定。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有滅失可能,其 所受損失非原裁定命相對人等提出之擔保金306,000元可 資彌補,應將擔保金提高為170萬元云云。惟按,法院依 聲請裁定停止時,因必要情形得定相當並之擔保,其所謂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如何解釋,始為公平合理,係 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審法院既已詳為審酌因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對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損害,及是否有供 擔保之必要,與應供擔保金額為何較為妥適等情,因而准 予相對人提供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擔保金而裁定停止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並無不當。本件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