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佳君
相 對 人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源
陳匯豐
陳洪瑞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擁有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本金
債權,前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5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執行相
對人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之機
器及化妝品等相關產品在案,如若停止執行而解封,相對人
百露緹公司可輕易隱匿或處分該等物品,將使抗告人之日後
執行無實益。
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百露緹公司並未隱匿或
處分該等物品,然化妝品等相關產品具有保存期限,亦恐因
喪失「新鮮度」而減損價值,甚
非無滅失可能,是抗告人未
獲受償之損失非原裁定命相對人等提出之
擔保金306,000元
可資彌補,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
命供
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
額為170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
人已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
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
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
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停止強制執
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
害
之虞,一方面則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
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
經查:
(一)
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
嗣以
其等業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並裁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306,000元後,於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49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
卷宗
查核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
2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
件即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依發
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乃兼顧雙方當事人
利益之衡平,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執行程序已終結,即有害發票人之利益。故而,相
對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查,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係因
法律上之事由,使
強制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
予以凍結,不能開始或續行
而言,亦即僅係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待停止事由消
滅後始繼續進行,
尚非得改變已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狀態
,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處分之。
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准
相對人等之聲請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
使已查封之機器、化妝品等物因而啟封,相對人百露緹公
司可輕易隱匿或處分該等物品,影響抗告人之受償
云云,
容有違誤。
(三)另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170萬元及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又
相對人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
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
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抗告人因無法強制執
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抗告人
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票據關
係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為306,000元【計算式:170萬
元×6%×3年=306,000元】。原審法院審酌上情,爰酌定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6,000元,作為抗告人因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對於抗告
人權益之保障顯無不周之處,堪
可認定。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有滅失可能,其
所受損失非原裁定命相對人等提出之擔保金306,000元可
資彌補,應將擔保金提高為170萬元云云。惟按,法院依
聲請裁定停止時,因必要情形得定相當並之擔保,其所謂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如何解釋,始為公平合理,係
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審法院既已詳為審酌因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對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損害,及是否有供
擔保之必要,與應供擔保金額為何較為妥
適等情,因而准
予相對人提供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擔保金而裁定停止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
前揭說明,核無違誤,並無不當。本件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