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瑞德(William Douglas Wright)
代 理 人 劉宗欣
律師
湯詠瑜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
ice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Raj Kumar
代 理 人 羅文美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提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
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
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逾期
駁回本院一0
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事件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
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
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
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
s and Services Pte . Ltd .設址於新加坡,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
s and Services Pte . Ltd .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
d Services Pte . Ltd .營業所設在新加坡,在中華民國司
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此觀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
ve Global Solution s and Services Pte . Ltd . 提出之
起訴狀上地址欄記載甚明(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
卷第6 頁),且相對人即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 Global Solu
tions and Services Pte .Ltd .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即屬
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ices Pte . Ltd .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㈠美金30
0,000 元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美金100,000 元暨自民國104 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美金10
0,000 元暨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美金500,000 元(依起
訴狀送達本院日之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16,496,000元),
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235,8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157,200 元,已由相對人即原告繳納,毋須列
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
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即不得
逾494,880 元【計算式:16,496,000×3 %=494,880 】,
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966,480 元【計算式:23
5,800 元+235,800 元+494,880 元=966,48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