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黎玉光(LE NGOC QUANG)
上列
當事人間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
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5,800元,對相對人假扣
押假處分執行在案(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查詢
兩造間
訴訟繫屬情形,查無兩造間有
何訴訟進行資料,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一紙附卷
可稽,而聲
請人於
本件聲請狀上未蓋用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
人印文,又未提出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案件訴訟終
結證明
資料,本院
乃於105 年7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提⑴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在聲請
狀上印文、⑵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案件訴訟終結證明資料
(諸如判決書及案件確定證明書等)、⑶提存書,逾期未提出
,即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四、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