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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黎玉光(LE NGOC QUANG)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5,800元,對相對人假扣 押假處分執行在案(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訴訟繫屬情形,查無兩造間有 何訴訟進行資料,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一紙附卷可稽,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未蓋用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 人印文,又未提出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案件訴訟終結證明 資料,本院於105 年7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提⑴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在聲請 狀上印文、⑵105年度簡審字第422號案件訴訟終結證明資料 (諸如判決書及案件確定證明書等)、⑶提存書,逾期未提出 ,即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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