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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相 對 人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103 年 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駁回或撤回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3 年度司 執助字第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執行事件 ,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給付 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062,526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500元。執 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 狀附件二所示之動產,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 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2, 079,026 元(2,062,526 元、16,500元)部分無法即時依執 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 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 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 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 年4 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為450,456 元【計算式如下:(2,062,526 +16,500 元)×5%×(4+1/3 )=450,4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 人於供450,456 元擔保後,在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全案終結 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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