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景文德
相 對 人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伍拾陸元供
擔保後,本院103 年
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駁回或撤回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
鈞院103 年度司
執助字第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執行事件
,確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
開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2號給付
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062,526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16,500元。執
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如
起訴
狀附件二所示之動產,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揆諸
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
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2,
079,026 元(2,062,526 元、16,500元)部分無法即時依執
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
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
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
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 年4 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為450,456 元【計算式如下:(2,062,526 +16,500
元)×5%×(4+1/3 )=450,4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
爰准許聲請
人於供450,456 元擔保後,在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全案終結
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