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2號
異 議 人 黃秋梅
相 對 人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文
相 對 人 賈文中
上列
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消字第9號
解除契
約等事件
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
關係
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
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
文。又
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
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 人獨
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 人或
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
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
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
可資參照。又
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
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
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
祇須具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
分,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
聲請人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5 年度消字第9 號解
除契約等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並於民
國105 年8 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明白記載
相對人願給付異議人之金額、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辦
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事宜,經
兩
造訴訟代理人就和解內容閱覽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故兩造達
成和解意思表示一致之範圍,應僅限於上開和解筆錄之文字
內容。
詎相對人竟於簽署和解筆錄時隔近2 個月後,擅自擴
張和解內容之範圍並聲請更正和解筆錄,並經本院105 年度
消字第9 號書記官處分書,將和解筆錄第三項更正為:原告
願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110/100000
)、同段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84/100000 )及其上同
段6439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6463、6464、6465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 樓『,及新竹市○○段○○
○○○號其權利範圍1642/100000 、同段6426建號其權利範圍
1642/100000 等』建物移轉登記予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前
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惟上開民
富段6403及6426建號自始均
非本案訟爭標的,其各自有獨立
之建物
所有權,且依原告所提建物謄本可知,本案訟爭標的
僅有民富段6439建號及其共有部分之同段6463、6464、6465
建號,並無原處分書所增列之同段6403及6426建號,足見
本
件和解筆錄之記載並無原處分書
所載有錯誤之情事,是原處
分書
顯有違誤,事涉異議
人權益,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9 號解除契約等事件,異議人即
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於102 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房屋預定
買
賣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於105 年8 月16日和解成立並作
成和解筆錄,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異議人向相對
人所買受之標的為新竹市○○段○○○ ○○○○ ○號之土地及其
上同段6439建號(共有部分同段6463、6464、6465建號)、
同段6403建號(權利範圍1642/100000 )及同段6426建號(
權利範圍1642/100000 )之建物,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9 號卷第107 至110 頁、11
6 至117 頁、153 至156 頁。土地部分買受原因日期均為民
國103 年12月31日、登記日期均為104 年5 月29日;建物部
分買受原因日期均為104 年3 月7 日、登記日期均為104 年
5 月28日),且異議人即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9 號民
事
起訴狀第7 頁主張「原告依
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此起訴
狀據以解除包括
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均在內!
自屬有據,並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回復原狀!」(見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9 號卷第11頁)及於該份起訴狀第11頁第九點主
張「九、再查被告野村建設於系爭預售屋銷售時堅稱全建案
零店面(見原證17號),然事後竟將新竹市○○段○○○○○○○
○○○號原告買受應屬大公之部分強行劃為店鋪(見原證18號
),導致原告因而需負擔額外之管理費!」(見本院105 年
度消字第9 號卷第15頁),而檢附原證18號正係前開更正處
分所指建號之登記謄本(見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9 號卷第15
3 至156 頁),茲兩造既於105 年8 月16日和解成立,兩造
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異議人即應將上開自相對人
所買受之標的,包括其主張所謂大公需負管理費之部分,均
返還予被告。
四、綜上,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8 月16日製作之和解筆錄第三項
時,關於「原告願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應有
部分110/100000)、同段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84/100
000 )及其上同段6439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6463、6464、
64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 樓建物移
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前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
賦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確實有漏載同段6403及6426
建號之情形,以上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併參最高法院18年
聲字第307 號民事判例及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民事
裁判見
解),而由製作
正本之書記官於105 年10月25日將
上揭顯然
錯誤以處分書
予以更正,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對書記官之
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