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2號 異 議 人 黃秋梅 相 對 人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相 對 人 賈文中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消字第9號解除契 約等事件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 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 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 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 人獨 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 人或 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 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 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 分,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 年度消字第9 號解 除契約等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並於民 國105 年8 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明白記載 相對人願給付異議人之金額、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辦 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事宜,經兩 造訴訟代理人就和解內容閱覽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故兩造達 成和解意思表示一致之範圍,應僅限於上開和解筆錄之文字 內容。詎相對人竟於簽署和解筆錄時隔近2 個月後,擅自擴 張和解內容之範圍並聲請更正和解筆錄,並經本院105 年度 消字第9 號書記官處分書,將和解筆錄第三項更正為:原告 願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0/100000 )、同段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84/100000 )及其上同 段6439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6463、6464、6465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 樓『,及新竹市○○段○○ ○○○號其權利範圍1642/100000 、同段6426建號其權利範圍 1642/100000 等』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前 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上開民 富段6403及6426建號自始均非本案訟爭標的,其各自有獨立 之建物所有權,且依原告所提建物謄本可知,本案訟爭標的 僅有民富段6439建號及其共有部分之同段6463、6464、6465 建號,並無原處分書所增列之同段6403及6426建號,足見本 件和解筆錄之記載並無原處分書所載有錯誤之情事,是原處 分書顯有違誤,事涉異議人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9 號解除契約等事件,異議人即 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於102 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於105 年8 月16日和解成立並作 成和解筆錄,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異議人向相對 人所買受之標的為新竹市○○段○○○ ○○○○ ○號之土地及其 上同段6439建號(共有部分同段6463、6464、6465建號)、 同段6403建號(權利範圍1642/100000 )及同段6426建號( 權利範圍1642/100000 )之建物,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9 號卷第107 至110 頁、11 6 至117 頁、153 至156 頁。土地部分買受原因日期均為民 國103 年12月31日、登記日期均為104 年5 月29日;建物部 分買受原因日期均為104 年3 月7 日、登記日期均為104 年 5 月28日),且異議人即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9 號民 事起訴狀第7 頁主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此起訴 狀據以解除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均在內! 自屬有據,並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回復原狀!」(見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9 號卷第11頁)及於該份起訴狀第11頁第九點主 張「九、再查被告野村建設於系爭預售屋銷售時堅稱全建案 零店面(見原證17號),然事後竟將新竹市○○段○○○○○○○ ○○○號原告買受應屬大公之部分強行劃為店鋪(見原證18號 ),導致原告因而需負擔額外之管理費!」(見本院105 年 度消字第9 號卷第15頁),而檢附原證18號正係前開更正處 分所指建號之登記謄本(見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9 號卷第15 3 至156 頁),茲兩造既於105 年8 月16日和解成立,兩造 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異議人即應將上開自相對人 所買受之標的,包括其主張所謂大公需負管理費之部分,均 返還予被告。 四、綜上,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8 月16日製作之和解筆錄第三項 時,關於「原告願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應有 部分110/100000)、同段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84/100 000 )及其上同段6439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6463、6464、 64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 樓建物移 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前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 賦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確實有漏載同段6403及6426 建號之情形,以上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併參最高法院18年 聲字第307 號民事判例及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民事裁判見 解),而由製作正本之書記官於105 年10月25日將上揭顯然 錯誤以處分書予以更正,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對書記官之 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