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培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順成
蘇秋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供
擔保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之規
定意旨亦明。
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
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時,
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所謂
之「訴訟終結」,必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
始為該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判、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假扣押後債權人本得隨時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順成、蘇秋瑋2人(下稱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53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今因無續
行之必要,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是為取回上開
擔保金,
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其損害行使權利,並就相對
人之居住地為地址,以雙掛號回郵
予以送達,
詎料遭退件,
以致送達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然卻未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且本件居
於債權人地位之聲請人本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104年
度事聲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46號假
扣押及聲明
異議卷宗查明
無訛,並有聲請人表明其
迄未聲請
撤銷假扣押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茲本件聲請人雖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明確,則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是相對人仍可
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此時須行使權利之理。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
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
以聲請人所執理由雖未提及「訴訟終結」之要件,惟
揆諸上
述裁判意旨,本院仍須依法審酌之,則聲請人自無從以訴訟
業已終結為由,進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