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北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木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武松即富祥企業社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