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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慧萍 原   告 葉銀娥 原   告 黃瑞平 原   告 徐偉芳 原   告 蔡雅萍 原   告 向薇蕙 原   告 田秋霞 原   告 呂啟俊 原   告 曾秀桃 原   告 黃碧蓮 原   告 江岱豪 原   告 何玉妃 原   告 張正鏡 原   告 陳鍇宏 原   告 葉玉珍 原   告 黃文仁 原   告 林秋燕 原   告 熊苗芳 原   告 鄧雯文 原   告 何櫻枝 前列林慧萍、葉銀娥、黃瑞平、徐偉芳、蔡雅萍、向薇蕙、田秋 霞、呂啟俊、曾秀桃、黃碧蓮、江岱豪、何玉妃、張正鏡、陳鍇 宏、葉玉珍、黃文仁、林秋燕、熊苗芳、鄧雯文、何櫻枝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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