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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古家鴻 原   告 宋祐全 原   告 范定宇 原   告 彭德智 原   告 葉信君 原   告 陳瑋杰 前列古家鴻、宋祐全、范定宇、彭德智、葉信君、陳瑋杰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 陸拾萬元(計算方式:每人月薪30,000元×12月×10年×6人= 2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捌拾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訟,爰予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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