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華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珠
原 告 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文
前列華展環保有限公司、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仟參佰零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
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