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張筑軒
原 告 楊家瑜
原 告 洪金山
前列張筑軒、楊家瑜、洪金山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洋蔥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
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