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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言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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