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97號
再審原告 葉鴻騰
再審
被告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皓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維焜、管麗娟、高鼎
懿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