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科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榮淵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
聲請對
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
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
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
繕本逕送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