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宏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康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竹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
貳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