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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麒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釗 原   告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賀 原   告 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菊 原   告 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凡翔 原   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鋒 原   告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 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戊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第1 至6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 給付附表「甲欄」之原告各如「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7 項聲明則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 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1 至6 項聲明中,誤植「連帶」之用語刪除(見本院卷第6 頁、第 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成衣製造廠商,被告則於各大賣場設 有櫃位銷售成衣,被告前分別與原告麒立實業有限公司、大 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匯和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明福服飾有限公司簽立「廠商寄賣合約書」;另 與原告泓沅實業有限公司簽定「貨款協議書」,均約定由原 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數量進行成衣產品生產,並將產品交 由被告於各賣場之櫃位寄賣,被告則須依售出之成衣產品數 量,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嗣原告已按 約給付成衣產品,並均自被告處取得請款日期為105 年11月 10日之應付憑單,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於105 年11月10 日原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之貨款均未給付,為 此,爰依兩造間寄賣合約、貨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 5 條、第3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寄賣合約 書、貨款協議書、應付憑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廠商寄賣合約或貨款協議書,已製造 被告指定樣式之成衣產品並出貨予被告,供被告於賣場設櫃 銷售,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 賣貨款。且核被告既已出具金額與附表編號1 至6 「乙欄」 金額均屬相同、約定請款日期均為105 年11月10日之應付憑 單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屆期卻未依約 履行付款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 示之貨款,及自「丙欄」約定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丁欄」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廠商寄賣合約、貨款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 戊欄 │ │ ├──────────┼─────┼───────┼───┼─────┤ │ │ 原 告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供擔保金額│ │號│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 │1 │麒立實業有限公司 │297,025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00,000元 │ ├─┼──────────┼─────┼───────┼───┼─────┤ │2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439,363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47,000元 │ ├─┼──────────┼─────┼───────┼───┼─────┤ │3 │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107,475 元│105 年11月10日│ 5 │ 36,000元 │ ├─┼──────────┼─────┼───────┼───┼─────┤ │4 │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330,800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11,000元 │ ├─┼──────────┼─────┼───────┼───┼─────┤ │5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331,538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11,000元 │ ├─┼──────────┼─────┼───────┼───┼─────┤ │6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230,390元 │105 年11月10日│ 5 │ 77,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