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麒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釗
原 告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賀
原 告 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菊
原 告 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凡翔
原 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鋒
原 告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 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戊欄」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第1 至6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序
連帶
給付附表「甲欄」之原告各如「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7 項聲明則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上開1 至6
項聲明中,誤植「連帶」之用語刪除(見本院卷第6 頁、第
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成衣製造廠商,被告則於各大賣場設
有櫃位銷售成衣,被告前分別與原告麒立實業有限公司、大
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匯和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明福服飾有限公司簽立「廠商寄賣合約書」;另
與原告泓沅實業有限公司簽定「貨款協議書」,均約定由原
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數量進行成衣產品生產,並將產品交
由被告於各賣場之櫃位寄賣,被告則須依售出之成衣產品數
量,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嗣原告已按
約給付成衣產品,並均自被告處取得請款日期為105 年11月
10日之應付憑單,
詎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於105 年11月10
日原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之貨款均未給付,為
此,爰依
兩造間寄賣合約、貨款協議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4
5 條、第3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寄賣合約
書、貨款協議書、應付憑單
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廠商寄賣合約或貨款協議書,已製造
被告指定樣式之成衣產品並出貨予被告,供被告於賣場設櫃
銷售,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
賣貨款。且核被告既已出具金額與附表編號1 至6 「乙欄」
金額均屬相同、約定請款日期均為105 年11月10日之應付憑
單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屆期卻未依約
履行付款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
示之貨款,及自「丙欄」約定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丁欄」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廠商寄賣合約、貨款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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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 戊欄 │
│ ├──────────┼─────┼───────┼───┼─────┤
│ │ 原 告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供擔保金額│
│號│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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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麒立實業有限公司 │297,025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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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439,363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47,000元 │
├─┼──────────┼─────┼───────┼───┼─────┤
│3 │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107,475 元│105 年11月10日│ 5 │ 36,000元 │
├─┼──────────┼─────┼───────┼───┼─────┤
│4 │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330,800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11,000元 │
├─┼──────────┼─────┼───────┼───┼─────┤
│5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331,538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11,000元 │
├─┼──────────┼─────┼───────┼───┼─────┤
│6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230,390元 │105 年11月10日│ 5 │ 7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