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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彭金鑑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楊睿彬 被   告 鼎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被   告 鄭智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支票 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裕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應自被告鼎豐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FCBCC 型號、排氣量2998CC)小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將 車輛之配件⑴FSK全車隔熱紙、⑵全車2個晴雨窗、⑶前後行 車紀錄器、⑷擾流板1 組、⑸好墊(熱板)、⑹照輪燈左右 各1 個裝妥後,連同⑺鑰匙搖控器、⑻車輛出廠證明書、⑼ 彭紹庭之行車執照,一併點交與原告彭金鑑;二、被告鼎豐 公司應將原告彭金鑑所簽發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碼AA0000 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 10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交還原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因得知被告裕益公司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爭車輛 而主張解除與被告裕益公司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返 還買賣價金、賠償精神上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情,乃於本院10 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第1 項之聲明為「被 告裕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56 萬5,00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復於105 年5 月24日當庭以鄭 智高係其與被告裕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業務員為由,追加 鄭智高為被告,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鄭智高、裕益公司 共同給付原告156 萬5,000 元,有言詞筆錄及追加被告狀存 卷可證(本院卷第144 頁、第158 至161 頁),核原告因解 除權之行使,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追加被告鄭智 高之聲明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 無不當,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彭紹庭原亦為原告之一,嗣 於105 年5 月24日當庭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42 頁),並經 經被告裕益公司、鼎豐公司當庭同意,依前開說明,彭紹庭 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與被告裕益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與 被告鼎豐公司、鄭智高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訂 立契約書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訂車契約),並指定彭紹 庭為領牌人(即行車執照登記人),約定價金113 萬3,000 元,折價6 萬8,000 元,實際應給付價金為106 萬5,000 元 。原告於訂購時先交付定金2 萬元,餘款則於104 年8 月31 日以簽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碼 AA0000000 號、面額104 萬5,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 9 月15日之支票乙張支付,並已兌現。惟因原告所購系爭車 輛為手排底盤車,為經營生意之需求,須打造鐵框(鍍鋅R 板)常溫車廂,乃經裕益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鄭智高(下稱 鄭智高)之介紹,由被告鼎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負責改 裝。嗣裕益公司在未將配件裝妥之前,於104 年9 月中旬通 知設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之鼎豐公司於上揭廠址準備改裝打造,原告於同年 9 月16日被通知系爭車輛已置放於鼎豐公司工廠準備改裝, 並於同日與鼎豐公司簽訂報價單,再於同年9 月23日由鼎豐 公司負責人謝志堅向原告收取系爭25萬元之支票。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交付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5日之支票 予鄭智高,交代鄭智高不要在農曆鬼月交車,俟104 年9 月 15日支票兌現及其與鼎豐公司負責人謝志堅(下簡稱謝志堅 )確定簽約,並於其本人至裕益公司當面點交檢查後才可交 車,然裕益公司於鄭智高偽造客戶簽名,未通知並與原告點 交之情形下,即於104 年9 月2 日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付鼎豐 公司,並移置至桃園市新屋區之工廠,裕益公司、鄭智高未 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車輛交給鼎豐公司,嚴重違反約定 ,且裕益公司、鄭智高於鼎豐公司拒絕繼續打造車廂及將系 爭車輛交還原告時,亦藉故拖延,不還車亦不處理,原告乃 於105 年3 月15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於105 年5 月 24日追加鄭智高為被告,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返還已收受 之系爭車輛價金106 萬5,000 元,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 30萬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 ㈢、另鼎豐公司於簽訂報價單時並未提供任何車廂之設計圖,且 依據報價單,原告亦有修改合約內容之權利,然鼎豐公司拒 絕依據原告提供之意見打造輕量化之車廂,而於原告104 年 10月12日前往鼎豐公司工廠查看系爭車輛時,雙方又因意見 分歧而生爭執,鼎豐公司負責人謝志堅表示拒絕再為原告打 造系爭車輛之車廂,原告乃於104 年10月23日以LINE解除與 鼎豐公司簽訂打造車廂之合約,並要求謝志堅返還已交付之 系爭支票及系爭車輛,惟遭鼎豐公司以系爭車輛係由裕益公 司交付,必須由裕益公司或鄭智高出面才可還車,更於104 年11月30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嚴重 違反買賣合約與車廂、尾門打造進度,原告即於104 年12月 1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91 號存證信函通知鼎豐公司違約 在先,並要求鼎豐公司應交還打造系爭車輛車廂訂金之系爭 25萬元支票,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353 條、訂車契約書、 報價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裕益公司、鄭智高應共同給 付原告156 萬5,000 元。⑵被告鼎豐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還 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裕益公司部分: ⒈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係底盤車,屬商用車,與一般轎車 不同,並非完整車輛,無法行駛於道路,通常需再與其他承 製車體廠商訂約打造完整車體,方可驗車、領牌;故在交易 習慣上,裕益公司會將車輛拖曳至買受人指定之車體廠商, 此時裕益公司已完成交付車輛之義務,標的物之危險即由買 受人負擔。本件裕益公司即係在104 年9 月2 日以提車單為 依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指定之車體廠商即鼎豐公司, 雙方再於9 月16日一同前往鼎豐公司,原告並交付車輛領牌 所需之相關證件,且原告與鼎豐公司負責人謝志堅亦同時確 認底盤車輛施工現況,並由被告鼎豐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 完成後續驗車、領牌程序,依照商用車市場交易之常態,裕 益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依據原告之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原 告所指定之鼎豐公司管理時,其交付予買受人買賣標的之義 務已履行完畢。 ⒉裕益公司從未收到原告有關不於鬼月交車之訊息,合約內亦 無該項約定。況且,原告於104年9月16日知悉系爭車輛已移 交鼎豐公司後,仍繼續與鼎豐公司協商車體打造之細節並簽 約,並未主張裕益公司違反約定於鬼月交車而要求解除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故雙方不僅無所謂不在鬼月交車之約定,且 裕益公司已完成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並無違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鼎豐公司部分:本件原告向裕益公司所購買者為3.49噸底盤 車,並經裕益公司之業務代表鄭智高聯絡,與鼎豐公司洽談 打造車體事宜,而鼎豐公司亦於104 年9 月2 日以鄭智高所 提供之提領單至裕益公司提領系爭車輛回廠打造車體,且於 104 年9 月16日與原告完成簽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 因原告所欲打造之貨車廂屬特殊訂作廂體,依交通部監理法 規之規定,3.49噸貨車新領車牌與驗車時,打造之任何附加 車體與配件總重量不得超過3,090 公斤,否則須先用標準重 量、尺寸規格之車體驗車、領牌後,可於數日再申請車輛車 體變更,只要總重量在3,490 公斤內,都合乎法規標準,並 准予變更。鼎豐公司在與原告簽訂契約前,即數次與原告溝 通車輛重量問題,始決定採上述於驗車、領牌後變更之方式 打造,並於簽約時提供設計三示圖予原告,但原告事後完全 不遵守合約、不尊重鼎豐公司之專業,多次無理要求更改設 計,已違反合約,嚴重影響系爭車輛車廂之結構安全,因此 鼎豐公司基於專業、安全、法規之考量,不提供任何違反車 輛認證規格之產品。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報價單備註第 一項為「鼎豐公司於製作施工(中、前、後段)期間持續與 彭老闆聯絡進度」,原告於施工期間並無修改設計內容之權 利,故基於合約精神,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鼎豐公司無法 接受,且目前車廂已完成報價單內容約95 %,因原告所支付 之訂金即系爭面額25萬元之支票已跳票,而鼎豐公司打造車 廂所投入之成本已高於25萬元,故未繼續施作剩餘細部調整 與車廂外觀噴漆部分。又鼎豐公司之業務範圍僅協助打造各 式貨車用車體,不包括後續領牌、驗車及交車事宜,而本件 裕益公司業務代表鄭智高委託鼎豐公司代為處理系爭車輛領 牌、驗車作業,實屬特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鄭智高部分: ⒈伊係裕益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經辦業務,因原告已指示要將 底盤車輛提出交給鼎豐公司,伊才於交車簽收單上簽名並交 付予裕益公司以示負責,底盤車也才能由客戶指示之車體廠 前來領取,伊沒有偽簽原告或彭紹庭之姓名。 ⒉交車簽收單是提領車輛的依據,車輛提領出場後代表公司的 交車責任已完成,如果提領車體直接交付予車體廠,則是車 體廠代表車主受領車輛,後續車輛權利與保管責任就由車主 跟車體廠負責處理。底盤車交付予客戶,客戶須於交車簽收 單上簽名,但基於業務持續,伊會在車廂及其個人贈與客戶 配件安裝完成後,再以個人身分與車體廠一同協助將車輛交 還車主使用,同時將證件通知單及車輛確認單等文件請車主 補簽名,交付公司存查,本件因伊贈與原告之配件尚未安裝 完畢,伊個人還未完成全部責任。 ⒊原告係因資金有定存或投資的因素,才開立發票日為104年9 月15日支票支付系爭車輛之尾款,原告並沒有告知要以支付 尾款支票之到期日作為交車日。又因原告要求104年9月18日 系爭車輛要完成領牌,且跟伊確認會由鼎豐公司打造系爭車 輛車廂,並允諾及確認由鼎豐公司代表受領底盤安裝車廂, 以完成驗車領牌程序,且於鼎豐公司點交底盤車,伊才依原 告指示通知鼎豐公司前來代為受領底盤車。且伊為使原告能 享有104年8月底截止之機油優惠活動,復向裕益公司切結保 證104 年9 月15日尾款104 萬5,000 元支票兌現。原告於 104 年9 月16由伊至鼎豐公司確認底盤車之放置狀況時,當 場並未表達反對將底盤車交付予鼎豐公司之意思,且於現場 點交底盤車後,與鼎豐公司討論打造車廂合約並簽定報價單 ,並取走置放於副駕駛座位椅背後之千斤頂。嗣原告與鼎豐 公司雙方因車廂製造意見不合,伊也有協助處理,但人微言 輕,雙方均各自堅持自己之想法,以致於成為目前狀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向裕益公司簽訂系爭訂車契約書購買 2015年份FCBCC 型號排氣量2998CC、車牌號碼0000000 (下 稱系爭車輛),並指名彭紹庭領取行車執照,實際購車價金 為106 萬5,000 元,訂約時交付訂金2 萬元,餘款原告於10 4 年8 月31日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 0 、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104 萬5,000 元,發票日104 年 9 月15日之支票乙張予裕益公司,並已兌現。 ㈡、鄭智高於104年8月31日在系爭車輛之交車簽收單客戶簽章欄 上填寫自己姓名後,由謝志堅於104 年9 月2 日至裕益公司 提領系爭車輛。 ㈢、原告委託鼎豐公司製作其向裕益公司所購買系爭車輛中華堅 達3.5噸手排底盤車專用鐵框常溫車廂及油壓升降尾門,雙 方於104年9月16日簽訂合約即報價單,並約定訂金25萬元、 104年12月1日交貨,原告則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發票日為10 4年10月25日、面額25萬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乙 紙予鼎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堅,用以支付鼎豐公司製作系 爭車輛車廂之訂金。 ㈣、鼎豐公司已於104年9月21日完成系爭車輛驗車、領牌程序。 ㈤、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謝志堅已構成恐嚇及違約 ,請速歸還原告所開立之25萬元支票及系爭車輛等語。 ㈥、鼎豐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其所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跳票,嚴重違反買 賣合約與車廂、尾門打造進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應共同給付156萬5,000部分: 原告以裕益公司、鄭智高有違反系爭訂車契約之事由,於10 5 年3 月15日當庭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返 還系爭車輛之價金106 萬5,000 元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0萬 元、營業損失20萬元等情,惟為裕益公司、鄭智高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雖以現實交付為 要件,然為使動產物權易於移轉起見,亦定有簡易交付、占 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變通之法以代現實交付等情,此有民法 第761 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裕益公司、鄭智高有違約事由,且受有 損失乙情,為裕益公司、鄭智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告自應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鄭智高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在交付支票時指定要在 9 月18日領牌,我則口頭告知原告領牌要有車廂,且會有一 定的前置作業,並詢問是否確定要在被告鼎豐公司打造車廂 ,原告當時有指示會在鼎豐公司打造這台車的車廂,也有說 會在9 月18日領牌前與鼎豐公司簽好合約,所以我才回公司 辦理入車款的程序後,拿到交車確認單後交由鼎豐公司,讓 鼎豐公司代表車主受領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 第151 頁)明確,而系爭車輛已於104 年8 月31日經鄭智高 填寫交車簽收單後,由鼎豐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提領至其 廠區以等候製造系爭車輛之車廂,嗣原告於鼎豐公司廠區與 鼎豐公司簽訂委託製造車廂之系爭承攬契約,並交付系爭車 輛驗車領牌之相關證件,而由鼎豐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完 成驗車、領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裕益公司、鄭 智高為配合系爭車輛領牌驗車之時程,經原告之同意下,通 知承作車廂之鼎豐公司提領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說明,裕益 公司、鄭智高已履行出賣人交付並使買受人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義務,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已交代鄭智高不要在農曆鬼月交車,然裕益公司 、鄭智高卻在未經其同意下,即於104 年9 月2 日逕自將系 爭車輛交由鼎豐公司提領,嚴重違反約定等語。然查上開有 關交車時間之約定並未記載於系爭訂車契約中,且原告於10 4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訂車契約書後之104 年6 月間,已與 鼎豐公司商談製作系爭車輛車廂之相關事宜,並由鼎豐公司 提出報價單等情,有104 年6 月16日之報價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62頁),顯見鄭智高辯稱其係在原告同意下通知鼎豐 公司至裕益公司提領系爭車輛,並非子虛。再參以原告於10 4 年9 月16日與鄭智高至鼎豐公司位於新屋鄉之廠區與謝志 堅商討訂作車廂之相關內容時,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車輛已 經鼎豐公司提領至該處等候製作車廂,然原告非但未質詢鄭 智高為何未經其當面點交檢查系爭車輛,即逕自交由鼎豐公 司提領至該處,反與現實占有系爭車輛之鼎豐公司簽定委託 製作車廂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交貨地點為鼎豐公司,甚 且交付指定領牌人即彭紹庭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領牌手續等情 ,此有車輛登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頁)。準此,縱 使原告事先確與裕益公司及鄭智高約定,系爭車輛必須先由 其本人當面點交並檢查後,始可將系爭車輛交由車廂製造商 ,然由原告事後於鼎豐公司廠區與鼎豐公司簽定系爭製作車 廂承攬契約,及交付用以辦理領牌、驗車之相關證件等行為 觀之,足認原告當時於現場檢視系爭車輛無誤後,已有同意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鼎豐公司以製作車廂之意思表示,是裕益 公司及鄭智高辯稱已如約交付買賣標的系爭車輛,並經原告 點交確認而收受乙節,至堪認定。 ⒋至於原告雖以其支付尾款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5日, 據以主張其未同意於104 年9 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車輛乙情。 惟鄭智高為使原告能享受於104 年8 月底截止之送機油活動 及原告所要求之於104 年9 月18日完成系爭車輛驗車領牌之 程序,於原告所用以支付尾款之系爭支票提示日尚未屆至時 ,即填寫業務聯絡單予裕益公司,保證系爭車輛車款不足部 分,由鄭智高負責收回,並負起車款完帳責任,以利開立10 4 年8 月31日之統一發票報帳享受優惠活動,並通知代為辦 理系爭車輛領牌、驗車之鼎豐公司可提領系爭車輛安排領牌 驗車之前置作業等情,有業務聯絡單及系爭車輛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第187 頁)。稽之上情,鄭智高 若非為達成客戶於104 年9 月18日完成系爭車輛驗車領牌程 序之指示以爭取系爭交易之完成,鄭智高實無必要出具上開 保證內容之單據予裕益公司而承擔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之風險 ,益徵,鄭智高辯稱原告同意於系爭支票提示期日屆至前, 先行交付系爭車輛予鼎豐公司以利系爭車輛驗車領牌程序之 進行,足堪憑採。 ⒌另鄭智高雖具結證稱:原告有說他不要鬼月交車等語,然其 亦證稱:但是我對於交車的認知是車子已經打造完成,可以 交給他在路上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而審諸原 告向裕益公司所購買之標的物為商用車之底盤車等情,有系 爭訂車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因尚未安裝車廂 無法發揮載貨之效用,與一般完成車交車後即行駛於道路上 不同,是裕益公司雖於農曆鬼月期間即104 年9 月2 日將屬 底盤車性質之系爭車輛交由鼎豐公司運回廠區等待製作車廂 ,然該底盤車既尚須安裝車廂後才會運載貨品行駛於道路上 ,是上開鼎豐公司自裕益公司提領系爭車輛之行為,與一般 車輛交車後即可行駛於道路之狀況不同,衡情應非屬鬼月交 車之行為。從而,鄭智高辯稱,其並未違反原告指示不於農 曆鬼月期間交車等情,要非無據。 ⒍承上所述,裕益公司、鄭智高已於原告指示下將系爭車輛交 予鼎豐公司而完成系爭訂車契約之出賣人義務。鄭智高雖基 於服務客戶及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之考量下,介紹並陪同原 告至鼎豐公司商討簽訂製作車廂之系爭承攬契約,然裕益公 司及鄭智高畢竟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鼎豐公司因系爭 契約所發生之爭執,更非局外人即裕益公司及鄭智高所能置 喙,況且,鄭智高在原告向其反映鼎豐公司不願承作車廂又 不願返還系爭車輛時,亦已協助聯絡鼎豐公司出面解決紛爭 等情,有原告所翻拍之Line簡訊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 至20頁),是原告以裕益公司、鄭智高未處理其與鼎豐公司 間之糾紛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訂車契約乙節,尚乏所據。 ⒎原告以其因系爭訂車契約,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 及營業損失20萬元,然如上所述,裕益公司、鄭智高就系爭 訂車契約之履行並無有何瑕疵或過失之處,況且原告其精神 上之損害30萬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之依據及內容為何,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 張因裕益公司、鄭智高違反契約契約內容,故而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裕益公司、鄭智高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6 萬5,000 元、精神 損失30萬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等情,均屬無據,無可憑信。 ㈡、原告請求鼎豐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部分: 原告以鼎豐公司違反契約之約定,且其負責人謝志堅亦表示 不願再打造車廂,故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鼎豐公司返還前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等情,惟為鼎 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與鼎豐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於 同年10月12日至鼎豐公司查看系爭車輛時,因對車廂之製作 與謝志堅意見分歧,謝志堅當場表示不願意再繼續承作車廂 ,原告乃於同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謝志堅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謝志堅、鄭智高Line訊息內容之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104 年10月12日錄音隨身 碟(外放於證物存置袋)及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99 至207 頁),而觀諸譯文內容(節錄內容詳附表),謝志堅因不滿 原告一再要求要將車廂內部空間盡量發揮到最大之要求,確 有表示不要再做,原告不喜歡可以把車拉走等語,而原告於 謝志堅表示不再製作車廂後亦通知鄭智高出面協助至鼎豐公 司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原告,鄭智高亦因而代為轉達鼎豐公司 將底盤復原及提出收費明細等情,亦有上開Line訊息內容之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原告主張鼎 豐公司既已表示不再繼續打造車廂,顯已無意履行系爭承攬 契約之約定,其自可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乙節,並非無據。 ⒉鼎豐公司雖辯稱兩造於簽約時,已提出設計三示圖予原告, 原告不遵守合約及不尊重鼎豐公司之專業,多次無理要求更 改設計已違反合約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設計圖為證。然觀 諸系爭報價單內容僅記載車廂規格:「1.外尺寸:L3565mm *W1940mm *H2880mm (車廂高點離地高)。2.內尺寸:依 實際內部配置為準。3.外框骨架採用鍍鋅R 板成型組立。4. 車廂封板採用塑鋁板。5.底盤採用白鐵SUS 板」,足認系爭 承攬契約中並未對於車廂結構內容有詳細之約定。再佐以附 表所示之譯文節錄內容,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對於有關車廂支 柱數量、尺寸及強度等與車廂結構有關之事項並未有所約定 ,更未為溝通,原告於製作過程中依據其未來使用之需求而 要求鼎豐公司修改車廂支柱數量尺寸以增加內部面積,惟遭 鼎豐公司拒絕,並表示車廂結構面係製造廠商之專業領域, 並非可依客戶之意見任意修改等情,然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 內容並未明確約定車廂結構體內容,則鼎豐公司是否可以該 結構體係屬製造商之專業範圍,而逕自否決原告所提出之需 求內容,並據此為原告任意修改合約之依據,並非無疑。再 者,系爭報價單並無檢附附件之記載,而鼎豐公司所陳報於 簽訂系爭報價單時所檢附之設計圖(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 ),亦無兩造共同用印之騎縫章,顯與作為契約附件之常情 不符,是鼎豐公司辯稱簽訂系爭報價單時已檢附設計圖(本 院卷第208 至209 頁),亦無實據。又縱使,簽訂系爭報價 單時已檢附鼎豐公司所稱之設計圖,惟審視該設計圖,亦無 繪製並標示車廂中支柱數量、尺寸等與結構體有關事項,益 徵,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對車廂之內部構造已為約定,而原告 於車廂製造過程中,對於尚未經雙方確認之車廂結構內容提 出自身需求並要求鼎豐公司配合施作之舉,自非違反契約之 行為,此外,鼎豐公司並未就原告有違反契約約定,無理要 求變更設計內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鼎豐公司抗辯 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而不同意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洵無所據。 ⒊另謝志堅雖稱已依據估價單之內容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之 95% ,惟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故未繼續施作 剩餘細部調整與車廂外觀噴漆部分並提出已完成工程95% 之 照片為證。惟謝志堅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10月25日 原告支票跳票後,我們把東西拆下來,因為零件長期壓在車 上,車子會承受不住,只要再把零件鎖上去,就完成了,上 次提出已完成95% 之照片係已經將零件組裝上去之照片等語 (本院卷第193 頁)。而觀諸謝志堅所提出所謂已完成工程 進度95% 之照片(本院卷第65至68頁),僅有組裝完成之車 廂之外殼,車廂內部未見有何何配件或零件,與其陳述內容 有異,是鼎豐公司抗辯已完成系爭車廂工程進度95% 乙節, 至難盡信。再參以謝志堅上開所稱鼎豐公司所承作車廂之零 件全數安裝完畢,並長期置放系爭車輛上時,系爭車輛將無 法承受車廂之重量等情,則該車廂一旦完成並安裝於系爭車 輛後,日後對於必須長期承受車廂之系爭車輛,豈不長期暴 露於風險中,則鼎豐公司所製作車廂之安全性及品質,著實 令人擔憂,足認鼎豐公司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 事由。 ⒋承上所述,鼎豐公司既已表明不願再繼續製造系爭承攬契約 之標的,原告因而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先前為支 付承攬報酬所交付與鼎豐公司之系爭支票,鼎豐公司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鼎豐公 司交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應返還其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鼎豐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有可歸責事由, 因而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鼎豐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裕益公司、鄭智高有違反系爭訂車契約之情形, 故未能合法解除系爭訂車契約,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應共同給付 156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譯文節錄 05:38彭:你的柱子不要太大,不要到15公分,太大了,夠 用就好了,太大支,浪費我的空間。 08:35彭:你說要輕量化,根本沒有輕量化。 08:50謝:沒有輕量化嗎?已經幫你輕量化了,你所說的輕 量化,跟我門的結構面是不一樣的,彭老闆你內 行嗎? 09:40彭:我要的,我是你的顧客,不然你就是一開始設計 圖的時候,還沒有施工之前。 09:56彭:你就跟我解釋,彭老闆,我跟你這麼做你能接受 嗎? 10:15謝:彭老闆你認為框要多厚多寬你告訴我 10:35謝:你不能干涉我們結構怎麼作。 10:41彭:我要的是空間,你一開始做的時候就要果解釋這 樑柱要做多少,你一直跟我輕量化,我說裡面空 間要做到最大。 12:47彭:當初不是你設計,是師傅設計就跟我溝通,那個 尺寸各方面都要跟我溝通多厚,跟我講,OK,再 做下去,不是做了以後這些事都不願意。 13:11謝:彭老闆,這些柱子的寬度強度你都要跟我要求了 14:50彭老闆的老婆:你叫那個的設計圖拿下來,我們趕時 間,拿下來給我看。 15:02彭老闆的老婆:你今天要給我看的設計圖呢?要拿下 來。 15:07謝:拿下來你要幹什麼? 15:08謝:我今天已經做到這個程度了嘛。 15:12彭:你不能說做到這個程度就要我照單全收,你在施 工前你應該跟我聯絡。 15:20謝:我告訴你,這個結構絕對是我們思考過才做的。 15:26彭:我不要,我不要這個結構面。 15:25謝:不要,那就不要做了嘛,你不相信全臺灣最進步 的車體廠,那你就地方找了。 21:10彭:你這個圖上面都沒有給我尺寸,也沒有柱子的尺 寸什麼都沒有,就是一個概略圖這樣給我。 21:17謝:柱子的尺寸是我在拿捏。 21:18彭:我說我要明細表的圖你都不給我,不能給我,不 能給我也沒關係也要跟我解釋一下,彭老闆,這 個柱子要作75公分,150 公分,要作多少公分。 21:16謝:這個結構面是我們在拿捏的。 29:26彭:你就幫我修改到最小,裡面加強就好了。 29:27謝:你又講不出要我幫你加強,又駕馭到我的領域裡 面。 29:34彭:裡面補強。 29:35謝:那要補哪裡? 29:38謝:我跟你講不行,那整個結構面都是支柱在支撐。 29:44謝:哪有可能這樣,那就不要作了嘛。 29:52彭:施工前你應該要跟我講清楚,柱子要用多少多少 ,不是要作這個得時候才叫我來看,也沒叫我來 看,是我自己來看才看到。 30:00謝:我整個車要把他砸掉都沒有關係嘛 30:11彭:你現在因為作不好不想再動了嘛。 30:13謝:我可以毀掉沒有關係,我錢再花都沒有關係 30:31謝:彭老闆,你不喜歡你車子就拉走。 30:39謝:車體廠不是你教他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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