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莘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被 告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欣純
被 告 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詹惠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1、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
訴後主張
本件被告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彩晶
公司)係形式訂單上之採購人,依
買賣契約應負賠償之責,並
追加彩晶公司為被告,本院審究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
同一,且主張之事實、證據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均得相互
為用,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與被告彩晶公
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21,924美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晶公司與被告彩晶公司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被告華晶公司應給付原告21,924美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晶公司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彩晶公司於103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1日間,陸續分4次
向原告下單訂購料號/品名規格000-0000-000/AT7020-
B1R5HAAT/LF之原料合計182千顆,原告於收受訂單後
旋即向
原廠訂購並已投入生產,
詎被告彩晶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突
然要求取消訂單,因原廠已做出成品10千顆,另有172千顆亦
已投產並上線製作中,均無法取消,否則須賠償相關費用,
被告彩晶公司仍執意要求停產,
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彩晶公司賠償其中已做出成品之10千顆部分,應負擔
100%之費用共計1,800美元、其餘已投產並上線製作之172千
顆部分,應負擔100%之費用共20,124美元,合計為21,924美
元。原告於104年3月13日最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彩晶公司
應於同年月20日以前支付
系爭款項,未獲置理,故被告彩晶
公司應自104年3月21日起,支付法定
遲延利息予原告。
2、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以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即應負
連帶責任,至於行為人與該大陸地區法人間究屬委任、代理
、使者或其他
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或其意思表示形成之過
程既
非交易之
相對人自行為人之行為外觀所能得知,自屬行
為人與該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該行為人連帶責任
之成立要屬
無涉。
3、本件被告彩晶公司係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為華晶
公司100%持股之孫公司。又,華晶公司於103年4、5月間主動
聯繫原告,欲以彩晶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原料,先由華晶公
司之人員詹華軒(Wesley Chan)於103年4月28與原告討論是
否能配合交貨等事宜,於103年5月7日復詢問原告有關系爭買
賣
標的物是否仍在生產,確認有在生產並有庫存後,要求原
告先提供20件產品樣本讓該公司實驗,並告知預計量產之時
間為第4季,
復於103年5月13日要求原告再提供100件產品樣
本,經被告華晶公司試產完畢並確認好價格與標的物後,因
被告彩晶公司為被告華晶公司100%持股之孫公司,故華晶公
司得以控制彩晶公司,以彩晶公司名義逕向原告下訂單及提
出停產之要求,提出停產要求之人員包含彩晶公司之金小麗
Sherry及華晶公司之Wesley,按彩晶公司既為華晶公司100%
持股之孫公司,則其所為自受華晶公司之控制,且停產後續
之處理及賠償事宜,亦由被告華晶公司之人員楊朝良(
Wesley Yang )、經理張增汝(Bud1Chang )、採購人員謝
瑞美(Jamie Hsieh )以彩晶公司名義直接與原告商討後續
處理問題,此觀華晶公司人員楊朝良(Wesley Yang )於103
年8 月25日寄發給原告詢問為何無法停產之電子郵件,係接
續自彩晶公司人員金小麗(Sherry Jin)與原告公司人員呂
丞婠之往來電子郵件討論;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與華晶公
司經理張增汝(Bud1Chang )討論停產之費用負擔問題,亦
係接續自彩晶公司人員金小麗(Sherry Jin)與原告公司人
員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與華晶公司採購
人員謝瑞美(Jamie Hsieh )亦就彩晶公司停產後之成本吸
收問題而討論。均
足證明被告華晶公司確實以彩晶公司之名
義與原告進行本件交易。
4、參之證人呂丞婠亦到庭證稱:我們去找他們測試樣品都是找
華晶公司,他們決定要用我們的東西,我們還要找華晶公司
確認要不要下單給我們等語,此實因華晶公司對彩晶公司之
交易有實際控制權之故。呂丞婠並稱:伊於原告公司服務
期
間,華晶公司與彩晶公司均下單過(按即指PO部分),但二
家公司之對口人員相同,不論由華晶公司或彩晶公司下單,
都是找華晶公司之對口;縱使大陸下單,伊還是會與華晶公
司作聯繫,因為送樣是跟華晶公司,所以要跟華晶公司確認
是否要拉貨走,至於跟彩晶公司只是確定交期而已;
倘若彩
晶遲延付款,伊也會問華晶公司等語,足見彩晶公司僅是名
義上之交易相對人,實際上以彩晶公司名義為交易之人,確
為華晶公司。況呂丞婠
結證稱:103年取消訂單之事宜,伊曾
連繫彩晶公司,但彩晶公司人員叫伊去找華晶公司(見105年
7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益徵本件交易之名義人雖為
彩晶公司,但實際決定交易或取消交易之行為人確實為華晶
公司,否則彩晶公司豈會要求原告逕與華晶公司聯繫?
5、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彩晶公司給付
21,924美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被告華晶公司以彩晶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本件交易,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應與彩晶公司負連帶給付上述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原告因先前與華晶公司已有一次交易紀錄,交易過程係
由華晶公司之人員先與原告議價及確認買賣標的物之項目(
華晶公司議價過程及買賣標的物為000-0000-000及000 -0000
-0000項產品),再由華晶公司指示其100%持股之彩晶公司
對原告直接出訂單,即某特定日期究須出貨若干數量及送貨
之地點為何處,均委由彩晶公司代為下訂單給原告。故原告
與華晶公司間,在買賣契約之價金與標的物已事先達成
合致
時即已成立,華晶公司即屬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無誤。
2、
嗣被告華晶公司再於103年4、5月間主動聯繫原告,欲與原告
二度進行交易。期間先由華晶公司之人員詹華軒(Wesley
Chan)於103年4月28與原告討論是否能配合交貨等事宜、復
於103年5月7日詢問原告有關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仍在生產。
在確認原告有在生產並有庫存後,則要求原告先提供20件產
品樣本讓該公司實驗,並告知預計量產之時間為第4季,之後
詹華軒(Wesley Chan)又於103年5月13日要求原告再提供
100件產品樣本,經華晶公司試產完畢並確認好價格與標的物
後,指示將由彩晶公司就確切時間所需產品之若干數量,逕
向原告下訂單,交易模式與前次相同。故原告與被告華晶公
司在商談確認價金及標的物時,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至於最終由何種名義下訂單,以及送貨地點到何處等,均
屬買賣契約之細節或非必要之點,不影響原告買賣契約之成
立。試想原告一直以來均與華晶公司確認買賣標的物、討論
價格及送樣試產,豈可能僅因訂單來自華晶100%持股之孫公
司為彩晶公司,以及送貨地點為大陸,即認為係與設於大陸
之彩晶公司進行交易?況彩晶公司既為華晶公司100%持股之
子公司,屬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華晶公司對彩晶公司有絕對
之控制力,縱華晶公司指示將由彩晶公司直接下訂單,僅屬
其集團內部事務分配問題,實屬常見。客觀上無法使原告知
悉交易對象已變更為彩晶公司,或因此否定華晶公司業與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3、原告與華晶公司之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雖由彩晶公司於103
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1日間先後4次下訂單給原告,但其後卻
由華晶公司之採購人員楊朝良(Wesley Yang)於103年8月18
日連續寄發2封電子郵件給原告詢問產品交期事宜,如華晶公
司非交易之實際相對人,怎會直接與原告聯繫交期?嗣華晶
公司之採購人員楊朝良(Wesley Yang )提出停產之要求後
,亦由楊朝良(Wesley Yang )於103 年8 月25日直接與原
告商討後續處理問題,再由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逕與華晶
公司之經理張增汝(Bud1Chang )討論取消訂單後之費用負
擔問題、於103 年9 月5 日與華晶公司之採購人員謝瑞美(
Jamie Hsieh )討論成本吸收問題,均有往來電子郵件
可憑
。倘系爭交易之實際相對人非華晶公司,豈可能由華晶公司
之採購人員通知原告停產,並與原告商討停產所生損失如何
負擔之問題?
4、綜上,可知彩晶公司除了名義上出訂單給原告,以及處理金
流帳務外(按此種三角貿易之根本目的即為帳務考量),其
於事前及事後關於交易事宜之對應與討論,均由原告直接與
華晶公司接洽,原因
乃在於彩晶公司為華晶公司100%持股之
孫公司,二者為同一經濟實體,華晶公司對彩晶公司所為交
易有絕對之控制力。實則華晶公司就本件交易之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與原告達成
合意後,買賣契約於原告與華晶公司間即
已成立。至後續華晶公司如何安排出貨或付款流程(指示由
誰下PO及付款金流由誰為之),則屬華晶公司集團內部事務
,非原告所得置喙,亦不影響華晶公司始為本件交易之實際
相對人等事實。
二、被告方面
1、本件訴訟當事人應為原告和彩晶公司,和華晶公司無涉。
依採購單英文名表頭ALTEK (KUNSHAN) CO., LTD.為 彩晶英
文全名及採購單右下方為彩晶核章,被告否認其為採購單直
接交易對象;且採購人員金小麗(Sherry Jin)亦非被告員工
,而係彩晶員工,自金小麗( Sherry Jin) 電子郵件伺服器
為@altek .com . 即
可證明;且採購單上送貨地址亦為彩晶
地址,即江蘇省昆山市○○○○區○○○道○○號。綜上所述
,被告否認和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
2、本件訴訟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該
條例」)之
適用
依訂購單交易條款第7條第1項第(i)款規定,因買方彩晶營
業登記所在地位於中國大陸,故本件訴訟應以中華人民共和
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不得依該條例第71條主張被告華晶為
行為人,而須負連帶責任。縱認本件訴訟有該條例之適用,
本案實際行為人為彩晶採購人員金小麗,本案採購料件送貨
地址亦為彩晶,概與原告無涉,殊難想像得以構成該條例第
71條
所稱行為人。故在被告及其員工皆非實際行為人,亦與
彩晶無代理關係的情形下,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華晶為該條
例第71條之行為人負實質
舉證責任。
3、依採購單交易條款第7條第1項第(i)款:「因採購單所生或
有關之任何爭議,應以下列方式解決: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
地在中國大陸(包含港、澳特區)者,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作為準據法,雙方並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
會上海分會,以上海為仲裁地,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
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ii):::所
適用法律應排除
涉外
及兩岸人民民事法律衝突相關法律之適用。且依採購單英文
名表頭ALTEK( KlINS HAN) Ca,LTD‧及採購單右下方的核章
可知,本件訴訟買方應為彩晶公司,其營業登記所在地位於
中國大陸,故今原告不論係對彩晶抑或是對被告進行主張,
皆屬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依採購單交易條款第7
條第1項第(i)款規定,應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
海分會進行仲裁。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訴訟
關於彩晶公司部分
1、依據雙方所不爭執之貨品採購單交易條款第7條第1項第(i)
款:「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應以下列方式解決
: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中國大陸(包含港、澳特區)者,
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雙方並同意提交中國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上海為仲裁地,按照
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由
上揭
條文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合約爭議部分,顯已明白訂立仲
裁協議,否則當無「仲裁委員會」、「
仲裁人所為之仲
裁判
斷應為最終確定之結果且
拘束雙方。:::勝訴方有權要求
敗訴方補償其因該仲裁或法律行動所生之律師費用與相關開
銷」之約定甚明。又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已具狀答辯表示「
原告與彩晶公司間之訂購單條款約定,其應向中國國際經濟
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出爭端解決請求」等語
綦詳,顯
非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有仲裁之合意。準此,足認被告有
具體表明系爭合約兩造合意之仲裁條款,並請求將系爭合約
爭議提付仲裁之意,
洵可確定。
2、又按法律雖允許私人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但須本案欲得勝訴
之當事人,對於其欲保護之權利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為
前提,若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應認不允許浪費國
家訴訟資源提起民事訴訟,若當事人執意提起民事訴訟,應
認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
,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屬仲裁協議,且兩造約定就系爭合約有
關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已如前述。
是以,兩造已於系
爭合約約明就合約所產生之爭議,應為仲裁先行之協議,自
應
肯認其效力及拘束力,且兩造於簽約時均認該等方式係屬
最適合且最有效解決紛爭之方式,當應依其約定。原告既未
按兩造約定為仲裁先行之程序,並經被告彩晶提起妨訴
抗辯
,原告亦得以其他前開約定方法達成爭議解決之目的,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先位有關
被告彩晶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
關於華晶公司部分
本院審究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採購單中,該採購單之表頭英
文名稱為ALTEK (KUNSHAN)CO., LTD.)係為彩晶公司之英文全
名,且採購單之核章亦為彩晶公司,送貨地址及交易對象之
採購人員金小麗(Sherry Jin)亦均係彩晶公司,且證人即原
告公司負責本件採購之人員呂丞婠亦到庭陳稱系爭採購單為
彩晶下的訂單,且實際交易對象為彩晶,僅係因為華晶與之
同屬一集團,故讓華晶知悉狀況
等情(參本院105年7月28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呂丞婠事後具狀澄清不明瞭
開庭之問
題,故回答有錯誤
云云,然上開證人呂丞婠係經本院當庭反
覆地訊問,經由提示系爭採購單並明白問題後具體回答,當
不容證人呂丞婠
具結後更異其證詞。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當
為被告彩晶公司與原告,且本件查無原告所述之被告華晶公
司以彩晶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本件交易之情,是原告依據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告華晶公司應與彩晶公
司負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顯屬無由,
應予駁回。
是原告先位有關被告華晶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
(二)備位訴訟
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存在被告彩晶公司與原告,已如前
述,是原告空言彩晶公司為華晶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經
濟上為同一實體,由彩晶公司直接下訂單,僅屬集團內部事
務分配問題云云,顯於法規定未合。從而,原告備位主張被
告華晶公司應給付原告21,924美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顯屬無據,併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履約爭議,有關先位被告彩晶公司
部分既未依約完成仲裁先行之程序,原告即無更就提付仲裁
前再行起訴主張,是以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
被告華晶公司部分既非契約之主體,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1條規定事由。從而,原告之訴,先、備位部分均為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