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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郭春霞       郭文郎       郭淑禎       郭文澤       郭淑冠       郭若琦       郭若瑩       郭淑婉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曜 被   告 郭文珠(兼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舉(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龍(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峯(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郭文英(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邱慶芳(即郭文華之繼承人)       被告鄭淑貞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郭維欣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郭佳寧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文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05年6月14 日死亡,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原告具狀聲明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亦經送達鄭淑貞 、郭維欣、郭佳寧,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郭文賢除戶戶籍謄 本、被告郭文賢之繼承人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 7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195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據此,原告為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聲明承受訴訟,而聲 明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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