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郭春霞(兼郭文濱之
繼承人)
郭文郎
郭淑禎
郭文澤
郭淑冠
郭若琦
郭若瑩
郭淑婉
郭佳寧(即郭文賢之
繼承人)
郭維欣(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兼 上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曜
被 告 郭文珠(兼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舉(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龍(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峯(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英(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邱慶芳(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李小珍(即郭文濱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主文
第二項關於「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附表三編1「郭
春霞」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文珠」。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