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田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
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腦軟體系統產品及服務,價
金合計新臺幣125 萬元,原告依約交付
標的物於被告,被告
拒絕受領,因標的物為電腦軟體,需被告協同受領,原告始
能交付,且被告尚未給付
上開價金,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並提出契約條款4 紙、訂購單3 份、
存證信函1 份為證。
惟
觀之上開契約條款第8 條均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4 、7 、9 、12頁)
,
堪認
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且本件訴訟係基於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應
非專屬管轄,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
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
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
,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非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