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淑樺
被 告 許盛桀
訴訟
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間向訴外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
竹市○○段○○○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路○段○○○號11樓,下稱
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
在
斯時配偶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頭期款、屋內裝潢費用、
每期房屋貸款,均係原告以婚前財產支付至102年5月;被告
自103年4月8日搬離系爭房地起
迄今之房屋貸款,則係由被
告繳納。被告並於98年10月以「夫妻
贈與」為名義,將系爭
房地之2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曾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36號
離婚事件、103年度
家親
聲字第64號給付生活費事件中,表示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
告;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返還價金事件中,同意將
系爭房地扣除房貸後之其餘價金,全數給予原告。
詎其竟於
104年8月31日協商時,拒絕返還其名下持分。為此
爰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持分。
三、綜上,依據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第179條、第1030
條之4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借名登記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
義人
云云,蓋原告無業、無收入,且有吸毒等不良行為,導
致負債,其名下財產並因此遭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
無購買
資力。
二、事實上,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8年2月16日所購買,購置所需
之頭期款,係被告之父親許○長於97年5月8日,將其定存在
新竹市農會內湖辦事處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款解約,
並將該農會開具面額分別為47萬元及3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被
告,以協助被告置產。被告
嗣將上開2紙支票轉交予原告兌
現保管,經原告兌領存入其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
設之帳戶後,用以支付98年1月8日訂金5萬元、同年2月18日
簽約金13萬元及第一期款17萬元。
三、再者,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6日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20
萬元後,大部分之每期應付款均自被告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
帳戶內扣繳;僅有十筆款項係自原告之南寮郵局或台新銀行
南寮分行帳戶扣款,然因原告之銀行帳戶款項,係被告提領
薪資而以現金交付,則實際上亦係由被告負擔支付。為此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房地頭期款、裝潢費及房貸均由其以婚前財產繳納至102年5
月,被告並於98年10月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惟拒不返還其餘持分
等情,雖據其提出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工程簡約、交屋結算明細一覽表、房屋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扺押貸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是否係因借名關
係而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
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次按
,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
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
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當
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出資購買,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
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置等語
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
說明之責。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
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均係由其繳納等情為
主要論據。然查:
(一)觀之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95-107頁)所示,可知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於98
年2月16日向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由被告出
面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嗣於98年3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將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部分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第87-93頁)在卷
可稽,是原
告執此買賣契約書,欲證明其為房地買受人,已屬無據。
況查,被告事後曾於98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而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第87-93
頁)附卷可查,由被告僅將部分之持分贈與原告,
而非全
部乙情,反
足證明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並非真實,否
則,
倘若系爭房地確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則於兩
造
嗣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時,衡情應會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而非僅移轉部分持
分。
(二)次查,細觀原告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28頁)所示,固
可證明原告有於98年2月18日,
自該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與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
13萬元及第一期款17萬元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
,然原告
自承:被告父親為提供被告購屋款,曾交付47萬
、3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且其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二
紙支票,並將之存入其自身中華郵政帳戶內,且已提領為
現金等情(見卷第223、224頁),則原告名下帳戶內之存
款是否均為原告所有,尚足質疑,尚難僅以支付系爭房地
款項之同時,原告名下帳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即認確係
原告出資購買者;再者,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於98年1月18
日支付之訂金5萬元,原告雖主張係於同日自原告名下之
郵局帳戶內提領者(見卷第25頁),惟原告嗣亦自承該筆
訂金係被告所交付(見卷第225頁)等情,自難據此逕認
上開款項均係由原告實質支付。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父親所
提供支票金額分別為47萬元及3萬元,合計50萬元之購屋
款,經其兌現後雖提領現金,惟其放置家中,嗣遭被告取
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利己主張非但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外,且系爭50萬元既係被告所交付、用以
購買房地之款項,事後亦有購屋及交付簽約款、第一期款
之事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訂金5萬元係由被告所交
付之金錢支付等語明確,則衡情被告應無再取走上開款項
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不合,
不足採信。
(三)第查,檢視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見卷第20-21頁),可知原告於96
年3月30日時,固有存款770,534元及387,557元,然因系
爭房地係於98年2月16日所購入,則於衡量原告是否具有
購屋資力時,自應以98年購屋當時及其後情形據以判斷,
而非以購屋前2年之存款數額來認定,其理甚明。又經本
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98年至104年
期間之所得結果,可知原
告於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且99年至104年之所得總
額亦分別僅有55,952元、100元、3,000元、57元、8,328
元及111元,金額甚微,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41-254頁)在卷
可考;佐以原告對
其於98年間並無工作乙節,亦自承在卷(見卷第225頁)
,復未提出其他工作收入證明文件,則依上開查詢結果,
足悉原告之所得收入顯不足以支應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往
後每期約11,000元之房屋貸款。反觀被告,除有固定薪資
所得外,其98年至104年間之所得總額,均介於336,000元
至363,600元之間,此部分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55-275頁)附卷足參;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有於96年婚後將薪資交予原告
等語(見卷第225頁);再
參酌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均
係自被告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執行扣款(見卷第11-19頁
),足認兩造於婚姻
存續期間,家中之生活開銷、購屋款
等應係由被告支應,且轉入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之金錢,亦
有被告所交付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係以其自有財產購
置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採認。
(四)承上,原告雖主張其係將自身所有金錢匯入被告之渣打銀
行帳戶,以為房貸扣款云云,惟細觀被告之渣打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及原告之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見卷第11-19頁、34-37頁、39-44頁、46-48頁、50
-64頁)所示,可知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
戶之款項僅有98年11月18日之22,000元及99年2月24日之
10,100元,金額非多,且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之金錢
難認均
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亦有可能為被告所交付,已如前述,
自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
(五)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
系爭房地乃原告出資購買,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
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面簽訂書面買
賣契約、自被告名下銀行扣繳房貸、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
之50萬元購屋款、被告於98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之2
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等客觀情形視之,反足證明被告之抗
辯內容即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乙節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契約終止後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名義,而移轉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時,應認即
已終止;即上開移轉贈與,應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
討論之結果,則兩造就此既已達成各自取得2分之1持分之協
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其餘持
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