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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淑樺 被   告 許盛桀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間向訴外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 竹市○○段○○○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路○段○○○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 在斯時配偶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頭期款、屋內裝潢費用、 每期房屋貸款,均係原告以婚前財產支付至102年5月;被告 自103年4月8日搬離系爭房地起迄今之房屋貸款,則係由被 告繳納。被告並於98年10月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系爭 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曾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36號離婚事件、103年度家親 聲字第64號給付生活費事件中,表示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 告;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返還價金事件中,同意將 系爭房地扣除房貸後之其餘價金,全數給予原告。詎其竟於 104年8月31日協商時,拒絕返還其名下持分。為此爰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持分。 三、綜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第179條、第1030 條之4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 義人云云,蓋原告無業、無收入,且有吸毒等不良行為,導 致負債,其名下財產並因此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 無購買資力。 二、事實上,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8年2月16日所購買,購置所需 之頭期款,係被告之父親許○長於97年5月8日,將其定存在 新竹市農會內湖辦事處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款解約, 並將該農會開具面額分別為47萬元及3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被 告,以協助被告置產。被告嗣將上開2紙支票轉交予原告兌 現保管,經原告兌領存入其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 設之帳戶後,用以支付98年1月8日訂金5萬元、同年2月18日 簽約金13萬元及第一期款17萬元。 三、再者,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6日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20 萬元後,大部分之每期應付款均自被告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 帳戶內扣繳;僅有十筆款項係自原告之南寮郵局或台新銀行 南寮分行帳戶扣款,然因原告之銀行帳戶款項,係被告提領 薪資而以現金交付,則實際上亦係由被告負擔支付。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房地頭期款、裝潢費及房貸均由其以婚前財產繳納至102年5 月,被告並於98年10月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惟拒不返還其餘持分等情,雖據其提出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工程簡約、交屋結算明細一覽表、房屋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扺押貸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是否係因借名關 係而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 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次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 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 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出資購買,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 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置等語 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 說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 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均係由其繳納等情為 主要論據。然查: (一)觀之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95-107頁)所示,可知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於98 年2月16日向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由被告出 面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嗣於98年3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將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部分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第87-93頁)在卷可稽,是原 告執此買賣契約書,欲證明其為房地買受人,已屬無據。 況查,被告事後曾於98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而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第87-93 頁)附卷可查,由被告僅將部分之持分贈與原告,而非全 部乙情,反足證明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並非真實,否 則,倘若系爭房地確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則於兩 造嗣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時,衡情應會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而非僅移轉部分持 分。 (二)次查,細觀原告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28頁)所示,固可證明原告有於98年2月18日, 自該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與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 13萬元及第一期款17萬元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 ,然原告自承:被告父親為提供被告購屋款,曾交付47萬 、3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且其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二 紙支票,並將之存入其自身中華郵政帳戶內,且已提領為 現金等情(見卷第223、224頁),則原告名下帳戶內之存 款是否均為原告所有,尚足質疑,尚難僅以支付系爭房地 款項之同時,原告名下帳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即認確係 原告出資購買者;再者,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於98年1月18 日支付之訂金5萬元,原告雖主張係於同日自原告名下之 郵局帳戶內提領者(見卷第25頁),惟原告嗣亦自承該筆 訂金係被告所交付(見卷第225頁)等情,自難據此逕認 上開款項均係由原告實質支付。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父親所 提供支票金額分別為47萬元及3萬元,合計50萬元之購屋 款,經其兌現後雖提領現金,惟其放置家中,嗣遭被告取 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利己主張非但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系爭50萬元既係被告所交付、用以 購買房地之款項,事後亦有購屋及交付簽約款、第一期款 之事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訂金5萬元係由被告所交 付之金錢支付等語明確,則衡情被告應無再取走上開款項 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第查,檢視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見卷第20-21頁),可知原告於96 年3月30日時,固有存款770,534元及387,557元,然因系 爭房地係於98年2月16日所購入,則於衡量原告是否具有 購屋資力時,自應以98年購屋當時及其後情形據以判斷, 而非以購屋前2年之存款數額來認定,其理甚明。又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原告98年至104年期間之所得結果,可知原 告於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且99年至104年之所得總 額亦分別僅有55,952元、100元、3,000元、57元、8,328 元及111元,金額甚微,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41-254頁)在卷可考;佐以原告對 其於98年間並無工作乙節,亦自承在卷(見卷第225頁) ,復未提出其他工作收入證明文件,則依上開查詢結果, 足悉原告之所得收入顯不足以支應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往 後每期約11,000元之房屋貸款。反觀被告,除有固定薪資 所得外,其98年至104年間之所得總額,均介於336,000元 至363,600元之間,此部分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55-275頁)附卷足參;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有於96年婚後將薪資交予原告 等語(見卷第225頁);再參酌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均 係自被告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執行扣款(見卷第11-19頁 ),足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家中之生活開銷、購屋款 等應係由被告支應,且轉入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之金錢,亦 有被告所交付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係以其自有財產購 置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採認。 (四)承上,原告雖主張其係將自身所有金錢匯入被告之渣打銀 行帳戶,以為房貸扣款云云,惟細觀被告之渣打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及原告之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見卷第11-19頁、34-37頁、39-44頁、46-48頁、50 -64頁)所示,可知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 戶之款項僅有98年11月18日之22,000元及99年2月24日之 10,100元,金額非多,且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之金錢難認均 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亦有可能為被告所交付,已如前述, 自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 (五)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 系爭房地乃原告出資購買,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 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面簽訂書面買 賣契約、自被告名下銀行扣繳房貸、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 之50萬元購屋款、被告於98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之2 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等客觀情形視之,反足證明被告之抗 辯內容即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乙節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名義,而移轉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時,應認即 已終止;即上開移轉贈與,應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 討論之結果,則兩造就此既已達成各自取得2分之1持分之協 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其餘持 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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