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蔡儷琪
盧宜萱
何富全
李俊明
被 告 宇傑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開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黎筱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50
元,
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369,756 元(本院卷一第203
頁),
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
承攬被告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廠房新建
工程,並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
下稱一工合約)。嗣又承攬被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之廠房增建工程,並於101 年8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二工合約)。被告於一工合約及二工合約承
攬期間,又陸續追加如原證五「追加減明細總請款單」
暨附
件1 至17所示之工程(下稱
系爭17項工程)。
㈡上開一工合約、二工合約及系爭17項工程均已完工,被告進
入廠房使用多時,被告尚未給付系爭17項工程費用合計
2,818,331 元,扣除追減工程182,000 元、270,965 元、
108,456 元後(即原證五「追加減明細總請款單」編號第20
至22項),總計2,256,910 元,再加計5 ﹪稅金為2,369,75
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5 、7 、8 、9 等項不應
收管理費7 ﹪,不可採:
①觀之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項對應附件1 之報價單
所載管理
費用原列11,200元,嗣改為10,850元,此為被告議價結果。
②次依一工合約及二工合約報價單均約定管理費為7 ﹪,原告
出具之報價單亦均列管理費7 ﹪,
兩造並無此項管理費扣除
之協議。
③又原告於追加工程中列有管理費項目,於追減工程中同樣列
有管理費項目,被告僅就追加工程中主張不應收取管理費,
但就追減工程管理費之扣減卻無意見,顯見被告主張不合理
。
⒉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14、15、17等項為瑕
疵修補
而非追加工程,不可採:
①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項對應附件3 所示「1F地坪研磨拋光
追加工程」,該工項施工區域標示於原證10建築圖A2-1黃色
框框範圍內,該工項屬於一工合約之再追加。一工合約中報
價單頁次5/9 肆⑴「滲透式硬化耐磨地坪項目」施工完成後
經業主認可,被告之後告知黃色框框區域係放機器處所,常
有人來參觀生產線,故其地坪需要磨得更加光亮,故再次要
求原告就一樓地坪之黃色框框範圍內進一步加強做研磨拋光
工程,故有再次研磨工程,此屬追加工程,並非修補瑕疵。
②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4 項對應附件4 所示「1 樓及2 樓地坪
研磨拋光追加工程」,該工項施工區域標示於原證10建築圖
A2-1粉紅色框框、及A2-2黃色框框範圍內,屬於一工合約之
再追加。原工項施工完成後經業主認可,嗣被告要求地坪需
要磨得更加光亮,故再次要求原告就上述標示範圍內進一步
加強做研磨拋光工程,此再次研磨工程屬追加工程,並非修
補瑕疵。
③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4項對應附件14所示「塑膠地磚追加工
程」,原告依一工合約圖說施作洗手台,原告施工之工法並
無錯誤。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表示要拆除洗手台部分,而
拆除洗手台之地板即與同區域地板不同而有區隔。為求地板
一致具整體性,被告要求原告貼上塑膠地磚,此為追加工程
,並非修補瑕疵。
④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5項對應附件15所示「踏步止滑追加工
程」,屬於一工合約範圍,一工合約建築圖及報價單均無樓
梯鋪設止滑磚之工項,故原告依圖施工,工法並無錯誤。另
被告101 年12月10日(101 )宇字第1011210001號函說明欄
1.⑴記載樓梯需加裝止滑條
等情,
可證此工項係追加項目,
並非修補瑕疵。
⑤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7項對應附件17所示「大門重作修改追
加工程」,被告現使用之大門與原建築設計圖完全不同,原
大門設計圖係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即設計師郭小姐繪製。原
告依郭小姐之設計圖施工,被告不滿意,希望大門可以更美
觀,故要求原告重新施作,並請原告重新畫圖予被告,原告
應允後繪製,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施作。故本工程屬追加工程
,而非修補瑕疵。且原告完工交付被告時並無變形或有任何
瑕疵。
⒊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6 、16項非追加工程,不可採
:
①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6 項對應附件6 所示「前截水溝追加工
程」,該工項之施工區域標示於原證10建築圖A2-1綠色線部
分,一工合約、二工合約均無此工程,係被告追加而施作。
②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6項對應附件16所示「排風口追加工程
」,依一工合約、二工合約,原告均未承攬被告之水電、消
防工程,被告之水電、消防工程係另行發包,嗣因消防檢查
未通過,故委請原告協助開孔,屬於追加工程。
⒋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0項工程未完成,不可採:
①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0項對應附件10所示「示細部清潔追加
工程」,觀之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101)宇字第10111160
01號函說明欄第8.清潔細清,費用可提出討論,顯見此項工
程為追加工程。原告如實給付工程款予川毅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川毅公司),並未積欠下包廠商任何工程款,此有原證
十三可證。被告提出給付予利和企業清潔費用支付憑單,原
告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拒不付款,並無理由。
②川毅公司為原告下包廠商,原告支付川毅公司之金額與原告
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係屬二事,兩者本非同一契約,被告主張
原告未依約付款,實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3項工程,被告事後毀約拒付
應無理由:
①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3項對應附件13所示「造形圍牆追加工
程」報價單有被告公司發票號碼章之用印,可知確為追加工
程。
②上開報價單項次二、『入口造形大門玄關大門陽極鎖』欄位
,係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原告請下包廠商施作安裝後,被告
始告知欲請保全公司安裝,進而刪除此項工程款。故被告事
後悔約刪除該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③又被告稱原告工程瑕疵,而委請中興保全施作陽極鎖以修改
瑕疵一情,原告未接獲被告告以該項工程有瑕疵,及定相當
期限請求修補之通知,故被告主張無理由。
⒍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不可採:
原告於101 年6 月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並完成本工程。
被告即於同月進入系爭廠房使用,又被告寄送之
存證信函中
陳述:「僅就二期工程部分而言,101 年11月10日始告完工
…」,顯見原告並未逾期。
⒎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不可採:
①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致須另行僱工修復部分:
⑴原告施工完成後已交由被告驗收完畢。工程關於「玄關大門
門框」部分,原告噴漆後交由被告使用,「鋁門框架」交付
時亦無變形之情。「植樹」部分亦無缺失。被告主張之「玄
關前方地坪」究係一工合約工項,抑或二工合約工項?又「
陽極鎖」部分,被告前主張非屬追加項目,後又主張應扣除
自行修補之費用,顯見前後矛盾。至「清水模牆」部分,原
告施作完工後,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卻指示原告應再補強,
補強之施工方法係依被告之指示而進行,應由被告自負其責
。
⑵原告秉持專業態度全力配合被告指示施工,施工過程中,均
已將瑕疵修補完畢,被告事後再認工程有瑕疵,本應依
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然原告
並未接獲任何通知,驟然於訴訟中接獲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乙
事,故被告主張修補費用,於法無據。
②被告不得依二工合約第29條規定,請求逾期
違約金以抵銷工
程款:
⑴二工合約並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觀之二工合約第7 頁記載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係屬
誤繕,兩造於訂約之初已將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刪除。因未刪
除完整,仍留有部分文字於契約上,此由合約書第6 頁第27
條往後翻第7 頁,刪除第28條、29條,可知當初確為作業疏
失。故上開逾期違約金記載即欲刪除之條文,兩造並無此項
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並
無理由。
⑵
退步言之,縱兩造約定原告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其支付違約金之
構成要件為何,亦不明確。參以按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被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83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知除契約另有明文
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應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僅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懲罰性違約金」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損害。從而
,二工合約內容並未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且除上開
條款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外,亦未約定被告尚得請求因違約所
生之其他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兩造簽訂
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舉證證明。
㈣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756 元,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之一工合約已完成並結清工程款。原告施作二工合
約工程期間,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卻未支
付予下包廠商,管理及施工品質均不佳,工期延宕,對工程
瑕疵亦未積極修補。
㈡被告就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2 、11、12項所示工程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1 、234 頁)。編號第1 、5 、7 、8 、9 、
13項所示工程為追加工程,應扣除7 ﹪管理費,且編號第13
項應再扣除陽極鎖費用(本院卷一第231-235 頁)。編號第
6 、16項所示工程非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232 、235 頁)
。編號第3 、4 、14、15、17項所示工程,為瑕疵修補而非
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231 、232 、235-236 頁)。編號第
10項所示工程未完成(本院卷一第233-234 頁)。詳述如下
:
⒈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5 、7 、8 、9 、13等項為追加工
程,應扣除7 ﹪管理費:
①兩造
合意追加工程不收7 ﹪管理費,係因原告施作二工合約
期間,未依約配合請款,亦未依合約第13條約定提出工程進
度表及實際施工進度供被告確認工作是否如期,多次跟催亦
無效果,致被告無法掌握工程進度。且監工人員一再更換(
短短一年更換5 位),交接未確實,於進度上亦無監督,導
致工程嚴重落後,期間被告多次傳真、電郵工務聯絡單,其
中有80﹪工務聯絡單,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做簽回確認動作
。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卻未支付予下
包廠商或員工,致原告現場施工人員對被告有所誤解,曾於
102 年2 月7 日對被告員工洪朝順有言語恐嚇行為,足見原
告管理嚴重疏失,施工品質不佳,且工期延宕,多未依兩造
合約履行。
②兩造因上開事由開會協議並合意不收7 ﹪管理費。此有證人
盧雅靜證述:「(法官問:原告有無同意本件請求之工程部
分不收7 ﹪管理費?)有,陳慶民同意的,在公司的會議室
,當初是因為陳慶民想請我們提早付款,不想依照合約上付
款日來付款,我們公司對於管理費的定義是工程進度要跟我
們報告,請款一工合約第十項裡面有寫工程項目明細表須提
供憑證核實,另外還有十三要派監工人員,可是這案子前後
換5 位工地主任,請款作業、工程管理、現場管理有疏失,
我們說這樣憑什麼收管理費。二份合約都有上開記載,因為
當場我們請他們提出這些文件,但他提不出來,他就同意了
」等語
足憑。
③另管理費給付目的在使工程依約進行,工程品質符合契約約
定,原告施做二工合約違失已如上述,已不符給付管理費之
目的,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④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3項對應附件13所示「造形圍牆追加工
程」,其中項次『陽極鎖』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⑴此部分包含一組陰極鎖、二組陽極鎖,然陰極鎖未裝設鎖心
。此觀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自行列出工程缺失項目(被證
十),其中第4 項「門鎖未安裝(有陰極鎖)未有鎖心」,
且至今仍未裝設完畢,原告自不應收取工程款。另其餘二組
陽極鎖部分,原告雖安裝但無法使用,經催告亦無改善,被
告
乃另僱請中興保全施做。
⑵原告辯稱委請廠商安裝,然依證人葉瑞珠證述:「被告的玄
關門有安裝陽極鎖,是我公司的師傅安裝的。…,我安裝了
二個,位置都是在玄關門。之前有聽原告講。因為無法運作
。我裝上去的時候是原色,原告有另外再烤漆,烤漆沒有把
五金拆下來,被油漆黏住。是鎖芯的外觀外置都被上漆,通
電時鎖芯會跳出來,但被油漆黏住無法動作,油漆無法剔除
,無法修理」等語,可證原告雖請證人葉瑞珠安裝二組陽極
鎖,但因原告烤漆玄關門時,疏忽而將陽極鎖一併上漆,導
致陽極鎖被油漆黏住,無法使用。且原告遲不改善,更換可
正常使用之陽極鎖,原告自不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
⒉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6 、14、15、16、17等項工程
,均非追加工程,其中編號第6 、16等項非追加工程;編號
第3 、4 、14、15、17等項工程,則屬瑕疵修補,亦非追加
工程:
①觀之一工合約第8 條:乙方(即原告,下同)依據設計圖樣
施工,如施工圖樣變動,因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工程總價
應隨同調整之,所增減項目金額,契約有單價者即乘以數量
計價,契約未列有項目及單價者,
爰依甲乙雙方議價後,辦
理追加減帳並核付工程款。二工合約第8 條圖說約定亦有「
爰依甲乙雙方議價後」之文字記載。換言之,不論依據一工
或二工契約,兩造約定追加工程之要件為須依雙方議價取得
合意後,始得列為追加工程。
②兩造議價之方式,係由原告先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審閱,如被
告同意其上所載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及總價等項目
,即於報價單上蓋用被告「宇傑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後回傳,若被告不同意報價單上項目,則於該項目上畫橫
線刪去修改後,再用印回傳。另依證人李俊明所述:「…,
當時追加工程一定先寫追加工程單,讓業主確認,由業主告
知我,我才把報價單送出去,送出去後,我會追報價回簽,
…」,
足證本件須業主於報價單上確認回簽始得列為追加工
程。
③原告請求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5 、7 、8 、9 、10、11
、12、13等項對應之附件所示報價單,原告傳真予被告員工
盧雅靜,並經盧雅靜蓋用被告「宇傑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後回傳,其餘附件3 、4 、6 、14、15、16、17報價
單原告未曾傳給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始得閱上
開報價單,是附件3 、4 、6 、10、14、15、16、17所示工
程均不合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方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
④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6 、16等項工程非追加工程,被告未曾
見過上開2 項報價單。證人李俊明表示二工合約部分僅參與
前面工程現場施工,後面工程則未參與,既然證人李俊明未
參與,如何清楚知悉各項追加工程施作內容及位置?是證人
李俊明任意於建築圖上指述施工位置,不足證明原告有施作
上開工程。
⑤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14、15、17等項工程為瑕疵修
補而非追加工程:
⑴附件3 、4 項「地坪研磨拋光追加工程」、「1F部份+2F 地
坪研磨拋光追加工程」:
兩造於一工合約簽約前至新竹好市多商場查看該商場之建築
結構與設計,嗣簽立一工合約,並合意地板要與好市多商場
之磨光地板相同。嗣原告施工品質不佳,須再次研麼始符合
兩造上開約定。且原告施作磨光地板,工法錯誤,地板未預
留伸縮縫,導致被告地板裂痕無限延伸。是上開工程係原告
修補瑕疵,非屬被告追加工項。
⑵附件14項「塑膠地磚追加工程」:
上開工程所處位置為被告實驗室,其中一角為取得使用執照
,乃設置簡易洗手台,為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該處地板於
拆除洗手台後無法與一旁地板一致,原告工法錯誤,導致該
處未與鄰旁地板一同灌漿,而被告實驗室地板講求一致性,
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慶民只得商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實驗室
改以施作塑膠地磚方式修補,當時原告即已明白此部分係原
告工法錯誤所致。
證人李俊明稱係證人盧雅靜要求全室鋪設還指定地磚品牌
云
云,與事實不合。另證人李俊明稱只承認1 坪之瑕疵,然整
間11、12坪均貼塑膠地磚,故其餘「十坪」部分要報追加云
云不實。再觀附件14報價單,其上報價單位數量為100 坪,
除與證人李俊明所述不符外,更超過被告實驗室實際坪數(
約12坪左右)甚多,原告
顯有浮報不當收取工程款之舉。是
本項工程為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程。
⑶附件15「踏步止滑追加工程」:
樓梯之正確施工方式,係於灌漿時預留日後鋪設水泥漿與瓷
磚之空間,然原告工法錯誤,未預留鋪設磁磚之空間,致使
樓梯無法鋪設磁磚止滑。經被告促請原告尋求補救方法,原
告為彌補其施工瑕疵,乃設法於樓梯表面施作止滑處理。再
者,樓梯止滑應係基本須具備之功能,若非原告施工錯誤致
使被告無法鋪設磁磚,原告始會設法以加裝止滑條方式補救
。故此項既是原告工法錯誤所致,而所為瑕疵修補增加之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吸收。
⑷附件17「大門重作修改追加工程」:
原告原依設計師郭小姐繪製之大門設計圖製作大門,因無法
正常開關,根本無法使用。原告為彌補其施工瑕疵,乃與被
告商議再以被證七之設計圖面施工,故此項係瑕疵修補,並
非追加工程。原告
所稱被告因美觀因素而請求原告重新畫圖
並經被告同意後施作云云,與事實不合,請原告舉證以實。
⒊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0項工程未完成:
①編號第10項對應附件10所示「細部清潔追加工程」,係交屋
清潔,預計施作7 天完成,但原告僅清潔3 天即未再進場清
潔。經被告與清潔廠商聯繫後,該廠商表示因原告未付款項
,故不願繼續施作。經被告說明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仍無
效果,被告為能順利進駐廠房,舉辦開幕酒會,只得請託該
廠商接續完成清潔工作,並另行支付工程款73,500元(工程
款7 萬元,含稅共73,500元)。
②觀之原告主張已支付款項予訴外人潘建霖云云,並提出原證
十三簽收單。然潘建霖係「利和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原證
十三支付對象為川毅公司,而潘建霖與川毅公司之關聯性如
何?所領取之該筆工程款項支票,係何項工程款項?此筆工
程款實際上係潘建霖收取抑或川毅公司收取?均不得而知。
再以編號第10項工程款費用9 萬元,原證十三支付款項卻為
83,500元,二者金額不符,故原證十三無法證明係支付被告
廠房交屋清潔工項之工程款。
③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主張已支付本項追加清潔工程款予潘建
霖為真,然依據原證十三潘建霖係102 年2 月8 日領取支票
,而被告先於同年月6 日即已支付上開清潔工程款予利和企
業社負責人潘建霖,潘建霖出具予被證三之清潔費用支付憑
單交付被告,其上載明「…,雙方簽核此憑單作為依據,利
和企業不得再向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中間仲介商請款
;若發生重複請款作業,本公司將出示此份證明,不再支付
任何款項」,是潘建霖就本項交屋清潔工程款項不得重復請
款,被告當無須再支付此項工程款。
⒋綜上,系爭17項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合計1,841,599 元
(計算式:被告不爭執編號②64,224元+ ⑪50,000元+ ⑫
85,000元+ 扣除管理費後①155,000 元+ ⑤19,200元+ ⑦
25,000元+ ⑧29,960元+ ⑨1,403,215 元+ ⑬扣除陽極鎖
10,000元=1,841,599元)。
㈢被告以下列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分述如下
:
⒈二工合約工程款被告溢付10萬元:
二工合約工程款900 萬元(含稅),被告共支付910 萬元,
已溢付10萬元,原告就此無意見。
⒉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支出修補費用279,300元:
①玄關大門門框噴漆23,625元:
此為一工合約內之「門窗工程」項目。因原告養護不周,出
現霧化瑕疵,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3日以被證十一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應於4 月25日前完成瑕疵修補,即郵件中第4 點「
公司大門烤漆」,然原告遲不處理,被告只得另請東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為霧化之門框噴漆,花費23,625
元。
②組裝區鋁門框架變形維修6,300元:
此為一工合約內之「門窗工程」項目。原告施作被告組裝區
內之鋁門,因強度不足,框架變形,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3
日以被證十一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4 月25日前完成瑕疵修
補,即郵件中第10點「組裝區後門,框架移動」,原告遲不
處理,被告只得另請東騰公司維修,花費6,300 元。
③種樹蘭9,975 元:
此為二工合約內之「戶外景觀工程」項目。原告應於庭園密
植景觀植物,此觀原告提出原證十四工務聯絡單,被告尚仍
督促提醒原告景觀植物七里香「須密植」(因景觀植物七里
香與樹蘭價錢相同,故請原告擇一種植),甚至電郵被證十
二種植樣式範例給原告參考,然原告遲未完成,被告只得另
行僱工種植,花費9,975 元。至原告聲稱植樹部分依約並無
缺失云云,請原告提出已依約密植景觀植物之證明。
④玄關前方地坪76,650元:
此為二工合約內之「戶外RC地板」項目。此觀原告自列之工
程缺失表(被證十),第15點亦自行將「戶外PC地板(無法
施作)」列為缺失(應係RC之誤載),表示等電桿拔起就會
施作,然原告僅施作部分,其餘未施作,被告只得另請訴外
人信展營造公司接續完成,花費76,650元,證人鄭明郎亦證
述其有接續施作上開戶外RC地板工程,並向被告請領76,650
元。
⑤清水模圍牆維修162,750 元:
此為二工合約內「雜項工程」之「正面圍牆清水模牆」項目
。工法依「芬蘭板清水模」施工標準,施工方式為芬蘭板組
立、混擬土澆置後,直接拆除表面即可,表面無須再做任何
批土及表面處理。然原告施作本件清水模牆於拆模後,卻於
表面批土處理,施作工法顯然錯誤。故原告施作之清水模牆
,不僅外觀與正常版差異甚大,亦與約定之品質相差甚大,
此有證人盧雅靜、顏傳晉證述,原告施作之清水模牆與約定
不符,且目前多處剝落有凹洞,一觸碰牆面即粉塵四起可證
。原告自列之工程缺失表,第1 點亦自行將「前牆清水模表
面處理」列為缺失,倘依原告所述施工完成,並無瑕疵,為
何要將此項自列缺失?因原告遲未處理,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4 月25日前完成瑕疵修補,
即被證十一郵件中第1 點「前面圍牆」,但原告仍不處理,
被告仍須再花費162,750 元僱工後製處理。
⑥以上合計279,300 元(計算式:23,625元+6,300元+9,975元
+76,650 元+162,750元=279,300 元)。
⒊因原告逾期完工,原告應支付違約金1,944,000元:
①兩造簽訂二工合約前,原告預先提供契約條文予被告閱覽,
經被告確認後,由原告提供契約予被告用印,嗣被告員工盧
雅靜發現原告作業疏失,提供用印之契約遺漏部分條文,兩
造因而再就遺漏之契約條文用印確認,故二工合約確實有逾
期違約金之約定。次觀原告提出之工務聯絡單(被證十七)
,自陳「本公司承接貴公司二期工程,因合約內有所規定工
程延期罰款一事,特提出說明…」,顯見二工合約確實有逾
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二工合約之初已將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刪除、兩造無逾期違約金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
②依二工合約書第4 條工程期限:「l01 年11月10日前(共90
個工作天)」、第29條:「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
即原告,下同)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
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㈡
:「工程延期: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以書面
向甲方(即被告,下同)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被
告於二工合約期問,雖曾追加工程,然原告於被告追加工程
前後,均未依約要求展延工期,顯見追加工程無礙於原定工
期。是系爭17項工程完工日期應以二工合約所定之101 年11
月10日。
③原告雖於101 年11月7 日傳送工務聯絡單予被告,以施工項
目增加為由,請求准予追加工期22天,然被告曾於數日前即
同年月5 日向原告確認是否可如期完工,當時原告並未表示
需增加工期,故兩造約定之完工日仍應為101 年11月10日。
退步言,
倘若本件追加工程應許原告增加工期,依上開原告
自行製作工務聯絡單(被證17),亦僅需增加工期22天,而
應於101 年12月2 日以前完工,但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仍
寄送工程缺失項目表(被證10),缺失高達68項。其中影響
最大者是第15點「戶外PC地板(無法施作)應係RC之誤繕」
,此係被告廠房前方之RC地板,倘未施作,即無法駛入車輛
,而無法使用廠房。又交屋清潔僅施作部分,由於原告未完
工,被告只得另請廠商接續完成,始得於102 年3 月間遷入
系爭廠房。顯見原告工期延宕,故原告逾期完工至為明確。
④從而,被告依二工合約第29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
違約金1,944,000 元(逾期日期算至102 年2 月28日,900
萬元×0.002 ×108 天=1,944,000 元)。
⒋因原告放樣不實越界建築,致被告廠房占用鄰地,受有損害
1,872,195元:
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廠房,因放樣不實,導致被告廠房越界占
用相鄰915-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
地約17.6平方公尺。被告被迫拆除占用915-1 地號土地之儲
藏室、水溝、機電設備等。且被告廠房右側亦有部分占用鄰
旁913 地號土地,致被告受損甚鉅,原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
②被告所受損害項目如下:⑴廠房後方儲藏室、水溝拆除、機
器設備移機之費用(占用915-1 地號部分):拆除前該處設
置水塔及電機等設備,均移至他處。⑵機器設備移機管線遷
移費用127,153 元、儲藏室拆除修改費用:124,352 元、冷
氣移機費用11,550元、機器設備移機工事費2,640 元,合計
265,695 元。⑶廠房右側越界部分(占用913 地號部分):
拆除修改費用1,606,500 元。⑷以上合計1,872,195 元。
⒌合計被告抵銷債權為4,195,495 元(計算式:二工合約溢付
10萬元+ 瑕疵修補費用279,300 元+ 逾期完工違約金
1,944,000 元+ 損害1,872,195 元=4,195,495 元)。
㈣綜上,被告未支付之工程款合計1,841,599 元,被告抵銷債
權合計4,195,495 元,故經抵銷後,被告無需支付款項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並依105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程序
及兩造書狀調整如下(本院卷二第76、73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 年3 月5 日訂定「新竹縣○○市○○段○○○ ○號
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即一工合約)。
⒉兩造於101 年8 月15日訂定「新竹縣○○市○○○路○ 號廠
房增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即二工合約)。
⒊原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二新竹縣政府建造執照、原證
六存證信函、原證七存證信函、原證八存證信函
形式真正。
⒋原告提出之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2 、11、12項對應附件2 、
11、12等工程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
⒌原告提出之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9至21項對應附件19至21等
工程內容形式真正。
⒍被告就二工合約工程款共支付910 萬元,溢付10萬元。
⒎被告就系爭17項工程編號對應附件1 至17文件形式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9,756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5 、7 、8 、9 、13等項
不應收管理費7 ﹪,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6 、16等項非追加工程,有無
理由?
⒋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14、15、17等項為瑕
疵修補而非追加工程,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0項工程,有無理
由?
⒍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3項工程,應扣除陽極鎖費用
,有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抵銷:溢付10萬元、修補費用273,500 元、違約金
1,944,000 元、損害1,872,195 元等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7項工程費用,以1,999,450 元為有
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使用
一節,
業據
提出原證五「追加減明細總請款單」暨附件1 至17報價單為
證(本院卷一第56-79 頁)。並有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
於本院
結證:系爭17項工程應該都做好,做好才有請款單等
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
結證:系爭17項工程沒有逾期跟遲延交付的問題,有驗收動
作,並經被告員工盧雅靜通知改善項目,原告依此修繕,被
告已全部進駐,必經被告認可,原告公司始可撤退等語明確
(本院卷三第16頁)。被告辯稱上開17項工程未全部完工等
語(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
惟未具體指明未完工之項目及
佐證,故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業已完工一
節,應
堪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17項工程,就其中編號第2 、11、12等項所示工
程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1 、234 頁),是上開項目業經被
告
自認,故原告主張上開項目工程款,即屬可採。以下就原
告主張之其他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⒊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對應之附件報價單記載管理費用者均
應收7 ﹪管理費,為有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後,被告於
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
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
堪信為
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5 、7 、8 、9 、13等項為
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且報價單上載明管理費等情不爭執,
然辯稱:原告施作二工合約期間諸多缺失,故訴外人即原告
公司總經理陳慶民同意不收取管理費等語,既經原告否認,
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原告承攬
被告之一工合約及二工合約工程由伊負責,一工合約及二工
合約工程均已交付,當時有盤點,如果未完工,被告不會搬
進去。系爭17項工程均已做好,做好才有請款單。當時被告
要付錢時,嫌價格太貴,伊說不然就直接付現金,管理費7
﹪直接折掉,但被告也未付款。伊的意思是被告全部結清工
程款,管理費就折掉,但沒想到被告不付錢。被告員工盧雅
靜曾向伊主張不收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79
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於本院隔離
訊問結證:被告當時主張免收管理費,但前提是被告支付工
程款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7頁)。證人陳慶民雖為原告之
總經理,然業經
具結,而受偽證罪
擔保,又上開2 位證人均
經隔離訊問,是證人陳慶民證詞有證人李俊明之補強,故證
人陳慶民
證言應屬可信。從而,證人陳慶民係以被告現金支
付工程款為免收管理費之條件甚明。
④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盧雅靜於本院結證:陳慶民同意
本件請求工程款不收7 ﹪管理費,陳慶民想請被告提早付款
,但被告認知管理費的定義是就工程進度報告,一工合約第
10條約定工程項目明細表須提供憑證核實,第13條要派監工
人員,二工合約亦有上開記載,可是原告承攬期間前後換5
位工地主任,請款作業、工程管理、現場管理有疏失,被告
認為憑什麼收管理費。被告遂要求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但原
告提不出來,陳慶民便同意不收7 ﹪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三
第28頁)。觀之一工合約第10條係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
、第13條為「甲方(即被告)指派監工員職權」(本院卷一
第17-18 頁),均與管理費收取
與否無涉,另二工合約亦無
與此有關之內容,是證人盧雅靜以上開條文約定作為管理費
收取要件即難憑採。且證人盧雅靜上開證詞無其他證據相互
勾稽,而難可信。
⑤從而,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應允不收7 ﹪管理費之條件
既未成就,是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對應附件報價單記載管
理費者應收取7 ﹪管理費,應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6 、16等項屬追加工程,為有
理由:
①被告辯稱上開2 項工程未得被告同意,非屬追加工程等語。
惟觀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結證:系爭17項工程,有的是
一工合約的追加,有的是二工合約的追加,是原本工程報價
單內沒有的。追加工程程序是被告口頭上叫伊公司做,有的
是報價後開始做。之所以沒有全部的追加工程都經過報價,
經雙方認可才施工,是因為原告同時在施工中。附件1 至17
所示報價單有些沒有被告公司章,是有些報價單沒有簽回來
,伊公司也做,因為被告一直催。附件6 所示「前截水溝追
加工程」是被告追加二工合約的工程,因為原來圖面沒有,
亦即原證十的圖面無該工程。附件16所示「排風口追加工程
」是追加工程,原已做好,被告叫伊公司配合被告發包的公
司再重挖。因為原告未承攬水電、消防工程,只做臨時水、
電,被告消防檢查未通過,為配合管線、機器、排煙而重挖
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及背面、第78頁及背面
)。勾稽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兩造合作模式
,因為原告跟被告已經是10幾年朋友,當時追加工程一定先
寫追加工程單,讓業主確認,由業主告知伊,伊才把報價單
送出去,送出去後,伊會追報價回簽,有的不回簽,有的會
回簽,被告他們會找伊的老闆,叫伊趕快做。附件6 、16所
示工程是二工合約的追加工程,附件6 是圖上面沒有的工程
,原證十建築圖上沒有附件6 所示工程。附件16工程是被告
的水電承包商申請消防時未通過,因為沒有排風口,水電不
會做排風口,盧雅靜(被告公司員工)叫伊公司代為施工,
故伊公司出動吊卡車、鷹架及3 名工人、材料等,完工後讓
被告可以順利申請消防。施做排風口會影響內部矽酸鈣板,
故有此二工合約追加工程。附件16工程並非一工範圍內,一
工範圍只有一個小的排風口而已,但伊公司做出來的是一個
很大的排風口,這是要讓被告取得消防許可,此觀本院卷二
第9 頁下圖是新增的排風口等語(本院卷三第13-14 、16、
19、20頁),並有上開照片
可稽。上開2 位證人證述附件6
、16所示為追加工程,且兩造追加工程除以報價單外,亦有
口頭追加之方式相合而無矛盾,並有原證10建築圖A2-1及施
工照片足憑(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9 頁)。
②次參一工合約第8 點:. . 如施工圖樣變動,因而影響工程
之增減時,工程總價應隨同調整之,所增減項目金額,契約
有單價者即乘以數量計價,契約未列有項目及單價者,爰依
甲乙雙方議價後,辦理追加減帳並核付工程款之記載(本院
卷一第17頁);二工合約第8 條亦同上開文義(本院卷一第
42頁),可知兩造工程增減,就未列有項目及單價者,係由
雙方議價,而所謂議價方式並未明訂以書面且須經被告以書
面回簽為限。故上開2 位證人證述追加工程包含報價單及口
頭約定等方式,合於上開契約,而屬可信。被告辯稱報價單
尚需被告確認回簽者始屬追加工程等語,即難憑採。
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難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
編號第6 、16等項所示為追加工程,尚屬可信。
⒌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14、15、17等項為追
加工程,就編號第15、17項為有理由,其餘第3 、4 、14項
為無理由:
①編號第3 、4 等項對應附件3 、4 所示「1F地坪研磨拋光追
加工程」、「1 樓部分及2 樓地坪研磨拋光追加工程」:
⑴被告主張上開2 項工程為瑕疵修補,而非追加工程。觀之證
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盧雅靜經隔離訊問結證:兩造簽一工合
約時要求地板應如好市多商場之地板,當時原告提供地板樣
品、石頭、亮度、硬度。當初會找原告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有
蓋過好市多商場的經驗,陳慶民帶伊、被告老闆及另一位員
工去看清水模牆、空心磚、地板。之所以有附件3 、4 所示
工程是當初驗收,直接拿原告提供的樣品去比對亮度不符,
故而做到被告公司覺得可以為止。附件3 、4 所示工程均已
驗收完成。兩造約定清水模、空心磚、地板要按好市多商場
品質等語(本院卷三第29-30 、32、33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工程師顏傳晉經隔離訊問結證:當初地板鋪設前,陳慶民
帶伊和其他人去好市多商場看清水模、空心磚及地板,陳慶
民說他們做出來的品質跟好市多商場一樣,雙方約定跟好市
多商場一樣。原告第一次做的狀態跟第二次做的狀態跟好市
多商場比較,第一次的地板亮度不一樣等語相合(本院卷三
第38-39 頁)。2 位證人均證述兩造約定地板品質及亮度應
與好市多商場相同,原告第一次施工成果不符約定亮度。
⑵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結證:附件3 、4 所示工程為追加
工程,已經跟好市多商場地板一樣,應被告要求再做等語(
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附
件3 所示是屬於一工的追加,伊公司完成時,地坪很光滑,
被告公司員工盧雅靜認為很漂亮,但後來被告因為有叫自己
的裝潢公司進駐裝潢,所以產生一些問題,例如清潔、磨光
問題,被告又說沒有磨得光亮,叫伊再拋光一次。事先有把
報價單給盧雅靜確認。實際上是二次磨光。附件4 所示一樓
部分有的屬於追加部分,因為伊公司已經磨光交付被告,被
告說磨光度不行,叫伊再磨。但伊不清楚原來就研磨地坪光
亮度有無約定要到何種程度,被告有無要求像好市多商場地
板等語(本院卷三第13、17-19 、22頁)。上開2 位證人雖
證述附件3 、4 所示為原定工程之外之追加,且原工程已完
成,惟2 位證人並未提出原定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以及
被告員工盧雅靜確認上開報價單等證據。又證人李俊明不知
兩造原來約定品質為何,自無從確認施工結果是否符合原約
定品質。且證人李俊明陳稱施做結果較好市多商場更好,並
無佐證。故證人陳慶民及李俊明證述附件3 、4 所示為追加
工程,證明力尚有不足,而難可信。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等項工程為追加
工程,即難可採。
②編號第14項即附件14所示「塑膠地磚追加工程」: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工法錯誤,被告實驗室設置簡易洗手台處未
與鄰旁地板一同灌漿,致使
嗣後實驗室無法施作研磨拋光地
板,故此工程為瑕疵修補等語。查:證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
盧雅靜結證:附件14所示工程所處位置為實驗室,依使用執
照要求應安裝洗手台,故當初跟原告說一開始是虛設使用執
照用的,最後必須拆除。拆除洗手台後發現洗手台下地板無
法與旁邊地板一致,最後被告同意陳慶民用塑膠地磚重新鋪
過,使整間地板一致性。但被告認定這是原告對瑕疵的補救
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勾稽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副總李
俊明結證:附件14所示之洗手台設置後又拆除是被告決定的
,因為被告要另外使用,不能有洗手台在那裡。1 樓塑膠地
磚原先是因為要申請一工的使用執照,圖示上面有一個洗手
台,洗手台下有一小地板,差不多是1 坪空間,伊承認該1
坪空間沒有做好。伊與被告員工盧雅靜協商,就1 坪空間貼
塑膠地板給被告,但盧雅靜叫原告將整間11、12坪全部做塑
膠地板。因為只有1 坪的瑕疵,所以超過1 坪的其餘10坪部
分報追加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及背面、第14、17頁)。是
證人李俊明
自承附件14所示工程,緣由起因為1 坪瑕疵。此
與證人盧雅靜證述有所瑕疵相符。
⑵惟附件14所示報價單數量、單位、單價分別為100 、坪、
650 元,總價65,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
李俊明證稱追加工程的坪數為10坪差距甚大,是附件14所示
報價單之實質真正即屬有疑。原告憑此主張附件14所示工程
款,即難可信。
③編號第15項即附件15所示「踏步止滑追加工程」:
⑴被告主張原告工法錯誤,未預留舖設磁磚之空間而有瑕疵,
是此工程屬瑕疵修補等語。查: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
明結證:附件15所示之樓梯是一工合約建築圖內設置,已經
交給被告,被告也拿到使用執照。被告說不好,叫伊公司再
做止滑處理,故提追加單,該工程施工了2 次。建築設計圖
內不一定會另外標註「樓梯鋪設止滑磚」,止滑磚鋪設不一
定是樓梯施作附帶項目。伊不知道被告提出之「正確樓梯施
工方式」,因為營造施工有好幾種方法等語(本院卷三第2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盧雅靜結證:建築設計圖
內並無另外標註「樓梯鋪設止滑磚」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
)相符。是本項工程未標示於建築設計圖內,而施工方法多
端,被告雖提出正確樓梯施工方式圖示(本院卷一第148 頁
),然未經專家認定,故被告上開辯稱,委難憑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編號第15項為追加工程,尚屬可信。
④編號第17項即附件17所示「大門重作修改追加工程」: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做之玄關大門,因無法正常開關,而有瑕疵
,故此工程屬瑕疵修補等語。查: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
結證:附件17所示工程的玄關大門是按被告設計師郭小姐圖
說做的,因為被告認為不好看,故由伊設計,再重做等語(
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 第8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
人李俊明結證:附件17所示是一工的追加工程,第一次做的
時候,是依據被告裝潢公司郭小姐提供圖面施做,伊按照圖
面施工完畢,被告說把手部分不好看,要重新改。鐵門變形
,伊公司重做,因為按照郭小姐圖示,做好後又重新再做補
強。因為被告說門扇不好看,重做的原因是門扇不好看等語
相符(本院卷三第15、2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
經理盧雅靜結證:被告委託設計師郭小姐設計大門,並由原
告施做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足證原告係依被告委託設
計之圖說施工。復參之附件17所示報價單:一、1 樓正面玄
關大門重作、修改工程等記載(本院卷一第79頁),堪信本
工程為重新施作工程。
⑵證人盧雅靜雖證稱:原告施做功能達不到要求,被證七為施
做原本大門的結果,上面這二片一打開無法停止會直接敲到
旁邊,中間有縫,雨水會進來,是施工所致等語(本院卷三
第31頁)。然徒憑被證七圖示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49-155
頁),委難判斷瑕疵所在;又如有瑕疵,所致原因究為施工
方法抑或材料所致亦無法由上開圖示即照片推斷;再證人盧
雅靜有無鑑定專業不明,是證人盧雅靜上開證述,因無專家
意見佐證,即難憑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編號第17 項為追加工程,應屬可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5、17項為為追加工程
有理由,其餘第3 、4 、14項為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0項工程已完成,為有理由:
①觀之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編號第10項「細部
清潔追加工程」是一工及二工的追加工程,因為伊公司已清
過一次,被告已接收且叫他們裝潢公司郭小姐,進駐裝潢,
產生地坪上不乾淨。被告以此為由,叫伊重新清潔。伊公司
付了2 次,有支票及收據等語(本院卷三第14、19頁);並
有支票及支票付款簽回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14 頁)。觀之
支票付款簽回單有訴外人潘建霖手寫之102 年2 月8 日簽收
證明,足見訴外人潘建霖確有收受上開款項。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盧雅靜結證:伊認為原告請求附
件10所示款項不合理,因為伊公司當初要開幕,細部清潔要
7 天,但印象中清到第3 天就停止,伊詢問清潔公司,潘建
霖告知原告未給付款項,故而暫停工程,之後為繼續完成,
被告先支付清潔款項給潘建霖,請潘建霖清潔等語(本院卷
三第35頁)。證人盧雅靜上開證述係憑其印象,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可信。被告另以其與潘建霖契約關係對抗原告、
原告支付予潘建霖款項與附件10所示工程費用不同等語,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潘建霖之契約不得
拘束原告,
故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③準此,原告主張編號第10項工程已完成,堪屬可信。
⒎原告主張編號第13項工程,被告應給付陽極鎖費用,為無理
由:
①被告主張編號第13項對應附件13所示「造形圍牆追加工程」
,其中「入口造形大門玄關大門陽極鎖」,雖經原告安裝2
組陽極鎖,然無法使用,故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查:證人
即負責安裝陽極鎖之葉瑞珠於本院結證:伊承攬原告工作,
做被告的玄關推拉門、百頁門,被告的玄關門有安裝2 個陽
極鎖,是伊公司的師傅安裝的,安裝時伊在場。安裝完畢時
為原色。原告另外再烤漆,烤漆未將五金拆下來,被油漆黏
住。鎖芯的外觀位置都被上漆,正常通電時鎖芯會跳出來,
但被油漆黏住無法動作,油漆無法剔除,無法修理等語(本
院卷三第40-41 頁),足見上開陽極鎖安裝完畢後因原告施
工上漆而有損壞。
②觀之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自行列出之工程缺失項目(即被
證十)第4 項記載「門鎖未安裝(有陰極鎖)未有鎖心」以
及第10項「推拉門鎖心固定器處理」等情(本院卷一第175
頁),亦據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上開2 項為附
件17所示工程之對應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從而,原告
主張未接獲被告通知本項工程有瑕疵應予修理等語,委難可
信。
③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
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
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
給付,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
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
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主張附件13
所示「入口造形大門玄關大門陽極鎖」有瑕疵,應予扣除該
項費用18,000元,
即屬有據。
⒏綜上,原告請求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2 、5 、6 、7 、
8、9 、10、11、12、15、16、17等項;第13項扣除「入
口造形大門玄關大門陽極鎖」18,000元為有理由,第3 、4
、14項為無理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工程費用未含稅前總
計2,465,659 元,扣除3 項追減工程後為1,904,238 元,加
計稅後為1,999,450 元(本院認定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主張以:溢付10萬元、修補費用273,500 元、違約金
1,944,000 元、損害1,872,195 元等款項抵銷,以129,925
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以溢付10萬元抵銷為有理由:
被告主張二工合約工程款為900 萬元,其已給付原告910 萬
元,溢付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202 頁
、卷二第76頁),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即屬可採。
⒉被告主張修補費用273,500 元,以29,925元抵銷為有理由:
①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
經查:
②被告主張玄關大門門框噴漆23,625元及組裝區鋁門框架變形
維修6,300元,合計29,925元抵銷,應屬可採:
⑴證人即維修上開玄關大門之趙雲昇於本院結證:伊曾維修被
告所有之鋁門,因為開關出狀況。玄關大門有霧化現象,烤
漆脫漆,伊維修烤漆、鋁門門扇的開關。本院卷一第158-15
9 頁的照片,第一張照片是鋁門的上面支撐(連動件),第
二張照片是鋁門的門扇及連動件,這二張照片都是伊去現場
維修的內容。造成鋁門、烤漆問題的原因是安裝工法,材料
本身沒有問題。伊認為上開問題是安裝者即原告的問題。依
伊專業,認為門扇開關問題及烤漆掉漆為施工瑕疵。被告支
付伊23,625元、6,3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17 背面-119頁
),並有東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2 紙足憑(本院卷一第156
-157頁),證人趙雲昇業經具結,並負偽證罪之擔保,是其
前開本於專業技能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施做之玄
關大門確有瑕疵。
⑵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4 月25日前完成本項瑕疵修補等情,有被證十一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 頁),佐以證人李俊明於本院陳
稱:附件17對照原告缺失項目之第4 、5 、10、11、14項,
不清楚是否修補完畢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是被告已通
知原告修補,原告未予修補。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
雖證稱上開瑕疵已安裝完成及修復完畢,然無證據可佐,即
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修補費用29,925元抵銷,即
屬有據。
③被告主張種樹蘭9,975 元抵銷,尚難可採:
⑴被告主張此項屬二工合約內之「戶外景觀工程」項目,因原
告遲未完成,被告另行僱工種植而支出9,975 元等語,並提
出原證十四公務聯絡單、被證十二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215 、240-241 頁)。惟觀之二工合約詳細價目表「戶外
景觀工程」,並無詳細具體內容;又原證十四進度跟催記載
「七里香請密植」、被證十二記載「七里香」,與二工合約
的關連性為何,委難辨識。
⑵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支
出本項費用究屬何種瑕疵亦未敘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可採。
④被告主張玄關前方地坪76,650元抵銷,尚難可採:
⑴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該玄關前方地坪是被告
叫伊公司不要施做,因為隔壁瑞笙公司剛好在新蓋房子,被
告與該公司好像
彼此有關係,為了施做方便,叫伊公司把前
面地坪讓出來,不要做,等他們協商好再施工。伊公司已經
完成90﹪的地坪,也驗收,沒有理由剩下10﹪不做等語(本
院卷三第24頁)。互核原告所列之工程缺失表(被證十),
第15點將戶外PC地板(應為RC之誤載)之後括號註明「無法
施作」,其後記載「等電桿把起」,即與證人李俊明證述出
於特定原因而未施做等語相合。
⑵又被告此部分究係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抑或瑕疵給付
不明。佐以證人即信展營造公司員工鄭明郎於本院證稱:伊
接受被告委託在被告施做廠房玄關前面地坪,即本院卷一第
169 頁之照片位置,完工後也領了73,000元再加5 ﹪
營業稅
等語(本院卷三第43-44 頁),被告並提出被證9-2 請款單
、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67 頁),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支出
該項費用,惟不能證明原告有可歸責。
苟被告係主張瑕疵給
付,亦未提出確切之瑕疵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
採。
⑤被告主張清水模圍牆維修162,750 元抵銷,
難認可採:
⑴觀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顏傳晉於本院證稱:兩造約定清
水模牆跟好市多商場一樣,但原告第一次做的狀態跟好市多
不同,顏色、表面粗糙度不同,現在還是不一樣,清水模牆
沒辦法修復,只好上漆等語(本院卷三第37-39 頁);佐以
原告自列之工程缺失表(被證十),第1 點「前牆清水模表
面處理」,處理方式為「公司處理中」(本院卷一第175 頁
),足見原告知悉清水模牆有所缺失。
⑵惟證人即冠昌塗裝有限公司承辦人楊嘉慶於本院證稱:本院
卷一第174 頁是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伊為業務,非專業人
士,未做報價單上記載工程。伊有到現場看過清水模,有何
問題,因時間有點久,沒什麼印象。報價單是制式內容,不
是到現場後的專業報價。報價單是因應客戶詢價,伊公司將
固定作法報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45-47 頁),是證人楊
嘉慶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施工之具體瑕疵,且其公司出具
之報價單162,750 元,亦非修補原告施工瑕疵之
必要費用。
再以被告並未支出上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信
。
⑥準此,被告主張抵銷修補費用29,925元(計算式:23,625元
+6,300元=29,925元)為有理由,其餘則難可採。
⒊被告主張以違約金1,944,000 元抵銷,委難可採:
⑴被告主張二工合約約定逾期違約金,原告辯稱簽訂二工合約
之初,即已刪除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二工合約契約書,第
6 頁末為第27條,第7 頁首:「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緊接為第30條等記載(本院卷一
第46-47 頁),可知第27條至第30條之間有所缺漏。且上開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語意
不完整,是第6-7 頁記載不連續至明。衡諸交易慣例,如上
開引號內容為兩造合意刪除,則應有刪除標示及簽名或用印
,以示真正。惟上開引號文字無此記載。再以原告承攬被告
工程為建築物等,如此大型標的,而無逾期違約金約定,有
違交易常情。又原告主張上開引號內容為誤繕,且兩造合意
刪除,未提出佐證,自難可信。
⑵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契約增補(本院卷一第247-249 頁
),第6 頁末「第29條、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緊接
第7 頁起始「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
約金」,可知文義連續並完整。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
盧雅靜結證:二工合約第6 、7 頁不連續,是伊發現缺頁,
請原告補蓋,被證十四是增補後正式契約。原告補蓋好像是
原告負責人的小姨子,伊
是以電話與之聯絡,之後郵寄過來
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7頁)。佐以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
李俊明結證:伊清楚被證十四是增補後正式契約,因為千分
之二是伊跟被告員工盧雅靜協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
;且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傳真工務聯絡單予被告,記載:
本公司自承接貴公司二期工程,因合約內有所規定工程延期
罰款一事,有上開工務聯絡單足憑(本院卷二第25頁),顯
見原告明文承認二工合約訂有逾期罰款。綜合以上證據顯示
,原告辯稱兩造無逾期違約金約定、上開增補契約用印有疑
等語,均無可採。
⑶被告主張原告承攬之系爭17項工程逾期,應依二工合約第29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尚難可採:
系爭17項工程,除編號第3 、4 等項非追加工程,第14項對
應附件報價單有疑,其他各項均為追加工程等,已如上述。
是上開工程均非原訂一工合約或二工合約內之工程,而屬『
追加』工程,而原訂合約期限係以原合約內已知之工程為標
的,自不及未知工程。換言之,追加工程非兩造締約時可得
預料,是被告無視追加工程數量及難易,一律以原訂合約作
為違約金依據,即悖於常理。
次觀被告陳稱:原告於被告追加工程前後,均未依二工合約
書第4 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顯見追加工程無礙於原定工期
;又稱原告雖於101 年11月7 日傳送工務聯絡單予被告,以
施工項目增加為由,請求准予追加工期22天,然被告曾於數
日前即同年月5 日向原告確認是否可如期完工,當時原告並
未表示需增加工期等語,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請求展延
工期,並非全然未予請求。另被告詢問原告可否如期完工,
倘原告毫無表示,被告以此推認係無須增加工期之意,所憑
理由及依據均未說明,似屬率斷。再以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
1 項、第17項為一工合約之追加工程、編號第5 至13項、第
15至16項為二工合約之追加工程,業據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
人李俊明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三第13-14 頁),並有對
應之報價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79 頁)。是被告不論
追加工程究為一工合約或二工合約,一律以二工合約所訂之
101 年11月10日為完工日期,亦欠說理。加以證人即被告公
司管理部經理盧雅靜結證:系爭17項工程沒有訂定完工期限
等語(本院卷三第28-29 頁);又被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
金計算
迄日為102 年2 月28日,未說明理由,是被告主張系
爭17項工程完工日期以二工合約所定之101 年11月10日起算
,委難憑採。
被告另以倘若本件追加工程應許原告增加工期,依上開原告
自行製作工務聯絡單(被證十七),亦僅需增加工期22天,
而應於101 年12月2 日以前完工,但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
仍寄送工程缺失項目表(被證十),缺失高達68項。其中影
響最大者是第15點「戶外PC地板(無法施作)應係RC之誤繕
」,此係被告廠房前方之RC地板,倘未施作,即無法駛入車
輛,而無法使用廠房。又交屋清潔僅施作部分,由於原告未
完工,被告只得另請廠商接續完成,始得於102 年3 月間遷
入系爭廠房,主張原告施工逾期等語。惟工程是否完成與工
程完工交付後瑕疵修補係屬二事,徒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
缺失表,尚難逕斷即屬未完工。又被告上開指稱之「戶外RC
地板無法施作」、「交屋清潔」等部分,本院認定前者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有疑,後者已完成該工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可採。
此外,原告主張已於101 年6 月交屋等語,並提出原證五、
七、八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6-92 頁),觀之原證六存
證信函:貴公司(即被告)興建廠房已於101 年6 月交屋並
領受使用執照;原證八存證信函:貴公司(即被告)興建廠
房已於101 年6 月交屋並進駐生產,並經雙方協商工程尾款
扣款事宜在案等記載(本院卷一第86、92頁);互核證人即
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於本院陳稱:當時6 、7 月份被告他
們已經搬進去,完全沒有逾期跟遲延交付的問題,有驗收的
動作,. . 被證十內容是伊公司製作,因為那時候經過驗收
,由被告員工盧雅靜通知伊公司要改善,因為他們已經有搬
進去住使用等語相合(本院卷三第16頁)。準此,被告主張
原告逾期完工,所提證據證明力尚有不足,是難可採。
⒋被告主張以損害1,872,195 元抵銷,尚難可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
反訴主張受有損害1,872,195 元,
被告提起反訴部分,經本院駁回(現
抗告中),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既未確定,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款項經被告抵銷後,以請求被告給付1,869,
525 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
,本院認有理由者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
款含稅後為1,999,450 元,被告行使抵銷權,扣除有理由之
溢付10萬元及修補費用29,925元後為1,869,525 元(計算式
:1,999,450 元-10 萬元-29,925 元=1,869,525元)。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收受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被
告應分擔79﹪(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
1,869,525 元/ 原告請求2,369,756*100 ﹪=7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原告主張追│ 工程細目(項目/價金: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本院認定有理│
│號│加工程項目│ │額 │由之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申請使用執│1、地坪土方整地13,000元 │ 165,850元│ 165,850元 │
│ │照追加項目│2、混擬土含壓花地磚45,000元 │ │ │
│ │ │3、車位到線(2位)2,400元 │ │ │
│ │ │4、台北草+植草磚+4株喬木+人行道整修│ │ │
│ │ │ 99,600元 │ │ │
│ │ │ 上開工程款兩造合意以155,000 元計 │ │ │
│ │ │5、管理費7﹪ 11,200元 │ │ │
├─┼─────┼───────────────────┼─────┼──────┤
│2 │申請使用執│1、開工核准代辦費30,000元 │ 64,224元│ 64,224元 │
│ │照追加項目│2、使照取得代辦費30,000元 │ │ │
│ │代辦 │3、告示牌2000元 │ │ │
│ │ │4、A1複印(6式)360元 │ │ │
│ │ │5、竣工圖出圖藍晒1,404元 │ │ │
│ │ │6、門牌證明60元 │ │ │
│ │ │7、無損害證明200元 │ │ │
│ │ │8、領照規費200元 │ │ │
├─┼─────┼───────────────────┼─────┼──────┤
│3 │地坪研磨拋│1、1樓地坪研磨拋光工程(236㎡×300) │ 75,756元│ 0元 │
│ │光追加工程│ 70,800元 │ │ │
│ │ │2、管理費7﹪ 4,956元 │ │ │
├─┼─────┼───────────────────┼─────┼──────┤
│4 │1、2樓地坪│1、1、2樓地坪研磨拋光工程(586㎡×300 │ 188,106元│ 0元 │
│ │研磨拋光追│ )175,800元 │ │ │
│ │加工程 │2、管理費7﹪12,306元 │ │ │
├─┼─────┼───────────────────┼─────┼──────┤
│5 │截水溝追加│1、1樓截水溝(6m×2200)13,200元 │ 20,544元│ 20,544元 │
│ │工程 │2、施工費用6,000元 │ │ │
│ │ │3、管理費7﹪ 1,344元 │ │ │
├─┼─────┼───────────────────┼─────┼──────┤
│6 │前截水溝追│1、1樓截水溝(21m×2200)46,200元 │ 55,854元│ 55,854元 │
│ │加工程 │2、施工費用6,000元 │ │ │
│ │ │3、管理費7﹪ 3,654元 │ │ │
├─┼─────┼───────────────────┼─────┼──────┤
│7 │1 樓板地坪│1、工程費25,000元 │ 26,750元│ 26,750元 │
│ │防潮布追加│2、管理費7﹪ 1,750元 │ │ │
│ │工程 │ │ │ │
├─┼─────┼───────────────────┼─────┼──────┤
│8 │路緣石工程│1、路緣石(28m×1070)29,960元 │ 32,057元│ 32,057元 │
│ │ │2、管理費7﹪2,097元 │ │ │
├─┼─────┼───────────────────┼─────┼──────┤
│9 │追加工程 │1、鋁窗(160*70:3樘×8,000)24,000元 │1,501,000 │ 1,501,000元│
│ │ │2、鋁窗(300*70:2樘×10,000)20,000元│元 │ │
│ │ │3、鋁窗(60*150:1樘×8,500)8,500元 │ │ │
│ │ │4、空壓機房鋁窗(165*164:3樘×9,000)│ │ │
│ │ │ 27,000元 │ │ │
│ │ │5、立鋁窗及c型鋼修改工料25,000元 │ │ │
│ │ │6、鋁拉門(D16 150*300:1樘)25,000元 │ │ │
│ │ │7、鋁拉門(D17 200*230:1樘)24,000元 │ │ │
│ │ │8、鋁門斗(D18 200*230:1樘)7,000元 │ │ │
│ │ │9、鋁拉門(D20 150*220:2樘×21,000) │ │ │
│ │ │ 42,000元 │ │ │
│ │ │10、樓梯開窗(60*240:2樘×9,500) │ │ │
│ │ │ 19,000元 │ │ │
│ │ │11、樓梯開窗開孔及收邊30,000元 │ │ │
│ │ │12、木門雙開(D19 180*220:1樘)16,000│ │ │
│ │ │ 元 │ │ │
│ │ │13、二期廁所木門及門斗(2樘)12,800元 │ │ │
│ │ │14、矽酸鈣板隔間(243㎡×1250)303,750│ │ │
│ │ │ 元 │ │ │
│ │ │15、二期2樓外牆內部封單面矽酸鈣板(120│ │ │
│ │ │ ㎡×790)94,800元 │ │ │
│ │ │16、矽酸鈣板隔間油漆(606㎡×160) │ │ │
│ │ │ 96,960元 │ │ │
│ │ │17、施工鷹架(110㎡×380)41,800元 │ │ │
│ │ │18、空心磚隔間(120㎡×1800)216,000元│ │ │
│ │ │19、圍牆抿石子打底(55㎡×420)23,100 │ │ │
│ │ │ 元 │ │ │
│ │ │20、圍牆抿石子(55㎡×1000)55,000元 │ │ │
│ │ │21、圍牆打底粉光(28㎡×420)11,760元 │ │ │
│ │ │22、空壓機機房加蓋(13.07㎡×13500)17│ │ │
│ │ │ 6,446元 │ │ │
│ │ │23、空壓機房金剛砂地坪粉光(44㎡×450 │ │ │
│ │ │ )19,800元 │ │ │
│ │ │24、大門信箱6,000元 │ │ │
│ │ │25、廁所夾層(C型鋼骨架,一分鍍鋅鋼板 │ │ │
│ │ │ )(15㎡×4500)67,500元 │ │ │
│ │ │26、清潔及垃圾清運10,000元 │ │ │
│ │ │27、管理費7﹪ 98,2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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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細部清潔追│1、細部清潔含木作清理、水電清運90,000 │ 96,300元│ 96,300元 │
│ │加工程 │ 元 │ │ │
│ │ │2、管理費7﹪ 6,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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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格柵造形抓│駁接爪-爪具工程(亮面)50,000元 │ 50,000元│ 50,000元 │
│ │具追加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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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臨時水電申│1、ST-動力單錶電錶箱3,511元 │ 85,000元│ 85,000元 │
│ │請及施工 │2、ST-防水開闢箱(60×60) 3,188元 │ │ │
│ │ │3、3P-200閘力1,305元 │ │ │
│ │ │4、NFB-100 -CN-3P.100A開闢1,816元 │ │ │
│ │ │5、NV-100 -CN-3P.50A附漏電開闢2,060元 │ │ │
│ │ │6、NV-50-SN-3P.30A附漏電開闢1,994元 │ │ │
│ │ │7、2P-20A附漏電開闢(2只×638)1,276元│ │ │
│ │ │8、PVC管及配件675元 │ │ │
│ │ │9、50.m㎡-電線(65米×209)13,585元 │ │ │
│ │ │10、5.5.m㎡-電線(35米×18)630元 │ │ │
│ │ │11、接地棒2尺101元 │ │ │
│ │ │12、配管打拉線組裝工資15,500元 │ │ │
│ │ │13、五金另料2,359元 │ │ │
│ │ │14、水泥桿7.5米8,000元 │ │ │
│ │ │15、台電電力申請及竣工2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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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造形圍牆追│1、車道電動門紅外線工程8,000元 │ 29,960元│10,700元(計│
│ │加工程 │2、入口造形大門玄關大門陽極鎖(3組×6,│ │算式:8,000 │
│ │ │ 000元)18,000元 │ │元+ 2,000 元│
│ │ │3、廁所小便斗搗擺工程2,000元 │ │+ 〈8,000 元│
│ │ │4、管理費7﹪ 1,960元 │ │+2,000元〉 │
│ │ │ │ │*7﹪=10,7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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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塑膠地磚追│1、1樓室內塑膠地磚(透心)(100坪×650│ 69,550元│ 0元 │
│ │加工程 │ )65,000元 │ │ │
│ │ │2、管理費7﹪ 4,5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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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踏步止滑追│1、樓梯台階踏步作止滑處理(2梯×22000 │ 47,080元│ 47,080元 │
│ │加工程 │ )44,000元 │ │ │
│ │ │2、管理費7﹪ 3,0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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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排風口追加│1、1、2樓排風口鋼構烤漆板修改(2樓×30│ 79,180元│ 79,180元 │
│ │工程 │ ,000)60,000元 │ │ │
│ │ │2、內部矽酸鈣板修改工程(2式×7000) │ │ │
│ │ │ 14,000元 │ │ │
│ │ │3、管理費7﹪ 5,1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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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大門重作修│1、1樓正面玄關大門重作、修改工程1樘 │ 231,120元│ 231,120元 │
│ │改追加工程│ 130,000元 │ │ │
│ │ │2、1樓正面雙開百葉窗重作、修改工程1樘 │ │ │
│ │ │ 80,000元 │ │ │
│ │ │3、大門邊矽利康工程6,000元 │ │ │
│ │ │4、管理費7﹪ 15,1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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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未稅) │2,818,331 │2,465,659元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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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追減工程後總計(未稅) │2,256,910 │1,904,238元 │
│即扣除追加減明細總請款單編號第20-22 項 │元 │ │
│編號第20項:182,000 元、編號第21項:270,965 元、編號第│ │ │
│22項:108,456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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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含5﹪稅) │2,369,756 │1,999,450元 │
│ │元 │(計算式: │
│ │(計算式:│1,904,238 元│
│ │2,256,910 │*1.05= │
│ │元*1.05 =│1,999,449.9 │
│ │2,369,756 │元)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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