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林炳俊
被 告 楊茹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論辯論,逕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林宜萱(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林裕紘( 民國00年0月0日生)、林彥
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名子女。
惟兩造子女林彥成於
98年8月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中台禪寺
之停車場內,不幸遭受雇於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以駕
駛遊覽車為業之李志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25人座)之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上臂及軀
幹壓紮傷、肝臟裂傷、臉部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送
醫急救無效而於當日16時6 分許死亡,李志恆所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十月,
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5860
號刑事案件駁回李志恆之
上訴確定在案。
(二)又兩造以李志恆及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
損害賠償訴
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判決:
「李志恒、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炳俊
新臺幣(下同)2,763,171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志恒、上興
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茹安1,816,063 元,及自
民國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李志恒、上興遊覽汽
車有限公司不服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原判決命
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炳俊之金額超出1,709,220 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炳俊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
,李志恆對該判決依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2157 號判決駁回李志恒及上興遊覽汽車有
限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是李志恒及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220 元、被告1,816,063元。
(三)惟原告於100年1月4日即與被告
離婚,嗣於100年3月4日因
故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至102年1月18日始返抵台灣,
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除擅自領取應屬原告之保險
理賠金75萬元外,復擅自於101 年2月2日與上興遊覽汽車
有限公司、李志恆簽署和解書,將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與李志恆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1,709,220 元及保險理
賠金75萬元,共計2,459,220 元全數侵吞,為此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選擇合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2,459,2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兩造訂立之和解
書上記載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其餘一一切請求拋棄,雙方
和解息事
等情之和解書到院。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判例
參照 )。
四、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確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在案,此
為原告原委任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58頁),復有被告提出和解書一紙
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觀之和解書上記載兩造就本件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案件達成和解,其餘一切請求拋棄,包
括刑事,和解息事等情,並經兩造在和解書上親自簽名及蓋
用印文加以確認,足見原告確有與被告就
本案進行和解情事
,並表明拋棄其對於被告得予請求之權利,
難認原告對於先
前提起之本件訴訟,有再進行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存在。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