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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林炳俊 被   告 楊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論辯論,逕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林宜萱(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林裕紘( 民國00年0月0日生)、林彥 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名子女。惟兩造子女林彥成於 98年8月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中台禪寺 之停車場內,不幸遭受雇於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以駕 駛遊覽車為業之李志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25人座)之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上臂及軀 幹壓紮傷、肝臟裂傷、臉部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送 醫急救無效而於當日16時6 分許死亡,李志恆所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860 號刑事案件駁回李志恆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又兩造以李志恆及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判決: 「李志恒、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炳俊 新臺幣(下同)2,763,171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志恒、上興 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茹安1,816,063 元,及自 民國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李志恒、上興遊覽汽 車有限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炳俊之金額超出1,709,220 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炳俊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李志恆對該判決依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2157 號判決駁回李志恒及上興遊覽汽車有 限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是李志恒及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220 元、被告1,816,063元。 (三)惟原告於100年1月4日即與被告離婚,嗣於100年3月4日因 故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至102年1月18日始返抵台灣, 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除擅自領取應屬原告之保險 理賠金75萬元外,復擅自於101 年2月2日與上興遊覽汽車 有限公司、李志恆簽署和解書,將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與李志恆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1,709,220 元及保險理 賠金75萬元,共計2,459,220 元全數侵吞,為此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2,45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兩造訂立之和解 書上記載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其餘一一切請求拋棄,雙方 和解息事等情之和解書到院。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確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在案,此 為原告原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58頁),復有被告提出和解書一紙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觀之和解書上記載兩造就本件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案件達成和解,其餘一切請求拋棄,包 括刑事,和解息事等情,並經兩造在和解書上親自簽名及蓋 用印文加以確認,足見原告確有與被告就本案進行和解情事 ,並表明拋棄其對於被告得予請求之權利,難認原告對於先 前提起之本件訴訟,有再進行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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