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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 法 定 人 代 理 吳秉鈞 被   告 吳聲祥       謝元寶       梁天順       謝梅蘭即鍾美歧       吳上淵       吳上榿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生 訴訟代理人 范治平 被   告 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逸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 訴訟代理人 陳富源       鍾佾真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呂明勳       高安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以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下稱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甲區所有權事項欄順位番號14番至21番遭塗改、變造,將原 屬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所有權 權利範圍計5509/8640 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訴外人吳盛金權 利範圍1837/8640 、訴外人吳阿接權利範圍1836/8640 、訴 外人吳盛振權利範圍1836/8640 為由,請求塗銷前開移轉登 記,及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之地目係建地,供佃農 使用收益之房舍基地,被告新竹縣0000000000 00段00地號建地並放領,屬訴外人吳盛金等三人名義持分 部分,係於民國33年即西元1944年以贈與名義法塗改之持 分,被告新竹縣政府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 則第51條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銀行領取地價, 原地主全不知情,是項私下徵收行為,未經地主向銀行領取 地價,土地買賣並未成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而原告吳秉 鈞為訴外人吳禮文之繼承人原告吳秉鈞繼承訴外人吳禮文所 有權部分及原告吳秉鈞、祭祀公業吳金吉原有所有權利遭受 侵害,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遭變造、徵收放領之登記、賠償原告之損害。 而聲明請求: (一)撤銷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 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 新竹縣○○鄉○○段○○○ ○號(含判決分割新增支號同段 136-1 至136-1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更正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段00 0 地號,下稱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舊薄吳盛金 所有權權利範圍1837/8640 、吳阿接所有權權利範圍1836 /8640 、吳盛振所有權權利範圍1836 /8640於38年持分移 轉(塗改)記載。 (三)撤銷前項土地登記謄本舊薄42年9 月27日附帶徵收「持分 一部移轉」放領予謝阿雲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福 生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周月妹所有權權利範圍30 0/4035、吳細台所有權權利範圍500/4035、梁阿坤所有權 權利範圍500/4035之登記。 (四)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000000000 00段00地號土地登記薄舊薄於36年登記新竹縣共有人名 薄之第0384頁至387 頁刪除,並以同段75地號土地登記薄 舊薄於38年6 月21日登記新竹縣共有人名薄之第0329至33 2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 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 登記。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鈞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67,831元,及 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 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67,831元,及自塗 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二、原告就前開聲明為補充更正、追加、減縮後,確定如下: (一)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撤銷於104 年10月2 日被告 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榮 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泰豐段13 6 地號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000000段00地 號(即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舊薄對吳盛盛金18 37/8640 、吳阿接1836/8640 、吳盛振1836/8640 等三人 於36年6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將新竹縣共 有人名薄第0384頁至387 頁刪除,並以同段75地年號土地 登記薄舊薄之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29至332 頁共有人名 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 (三)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應同時更正其於35 年至38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對日本土地登記薄、土地臺帳與 連名薄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為之塗改登記。 (四)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 於42年9 月27日以附帶徵收「持分一部移轉」名義放領予 謝阿雲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福生所有權權利範圍 400/40 35 、謝周月妹所有權權利範圍300/4035、吳細台 所有權權利範圍500/4035、所有權權利範圍梁阿坤500/40 35之登記應予撤銷。無法撤銷部分應以上開土地附近等值 國有土地賠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鈞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67,831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 償日止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自99年12 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42,4 49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年息5 % 之事實,有 民事準備程序狀、民事準備程序二狀、民事準備程序(三 )狀(見本院卷二第764 頁、卷三第50-64 頁、第71-88 頁)在卷可憑。經核原告前開行為或為補充更正聲明,或 為減縮聲明、或其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依民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 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政府經合法通知,被告榮福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縣政府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泰豐段136 地號(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 土地共有人,前開土地於65年10月7 日因共有物分割,分 割出同段80-1、80-2地號土地。松柏林小段80地號面積為 0.3914公頃(0.4035甲),分割後面積為0.3494公頃,同 段80-1、80-2號面積則分別為0.0145公頃、0.0275公頃。 (二)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區○ ○段松柏林小段第18地番等81筆約80甲農地,係天公(之 土)地,俗稱看天田,其中極大部分,於日據時代末期已 將之贈與予子孫及訴外人梅村政雄、廖氏林等人,隨後, 吳家部分子孫及梅村政雄、廖氏林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謝阿 昌、謝進昌、鄭石潭、李珍華,其等或出售或設定抵押予 訴外人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土地總登記後 ,訴外人林山燕、林山質、林河池、陳金來及吳享河於37 年11月10日將各自持有上開81筆土地之共有持分,分別為 所有權權利範圍8640之2822、8640之1462、8640之421 、 8640之450 及8640之25共8640之5180,以買賣為原因悉數 移付登記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訴 外人吳金則於37年12月27日將持分8640之60移付訴外人 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嗣後訴外人吳朝鏇等 17人於38年6 月21日自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 曾賢修買回全部共有持分8640之5240,其訴外人中吳王承 、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各取得其中200 持分、吳朝鏇 取得其中1227持分、吳陳月娥取得其中500 持分、吳秉鈞 等6 名各取得其中300 持分、吳政宏取得其中113 持分。 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吳禮文等23人於35年6 月20日 辦理總登記時,將前開81筆土地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前身提出申報,並已完成日本土 地登記薄資料轉載地籍謄本舊薄之手續。 (三)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日本土地登記薄區(所有權)事 項欄順位番號拾四番至貳壹番被塗改、變造,擅自將前開 土地原屬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 潭持分計5509/8640 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訴外人吳盛金權 利範圍1837/8640 、訴外人吳阿接權利範圍1836/8640 、 訴外人吳盛振權利範圍1836/8640 ,此由重測前松柏林小 段80地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未有訴外人 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前開所有權利記載,僅記載訴外 人吳盛金原有之所有權利100/8640,且該申報書與吳家除 50地號外之其餘79筆土地申報書完全相同可得證明。另觀 之,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謄本舊薄首頁,所有權 部欄權利先後壹記載收件民國35年6 月20日大眉字538 號 吳金吉等17名等,此與申報書眉字538 號首頁記載定定著 物之部辦理經過欄收件6 月20日及土地之部權利關係欄所 有權人吳禮文等17人序等略同。然而,申報書供業者連名 單所列17人與土地謄本舊薄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83、03 84頁所列前17人不同,第0384頁記載訴外人吳阿接所有權 權利範圍1836/8640 、吳盛振所有權權利範圍1836/8640 、吳盛金所有權利範圍1937/8640 、林山燕所有權利範圍 223/8640、林山寶所有權利範圍123/8640,比較申報書記 載訴外人陳金來所有權利範圍450/8640、所有權權利範圍 林山燕2822/8640 、所有權權利範圍林山寶1462/8640 、 林阿池所有權權利範圍421/86 40 、吳盛金所有權權利範 圍100/8640,且土地謄本舊薄第0383頁與第0384頁筆跡不 同,顯然,土地謄本舊薄第0384頁已被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前身塗改、變造過。為此請 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如訴之聲明第2 、3 項所示 。 (四)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之地目係建物敷地即建地, 非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基地,惟被告新竹 縣政府違反規定附帶徵收前開土地並放領,屬訴外人吳盛 金、吳阿接、吳盛振名義所有部分,係前開33年以贈與名 義非法塗改之持分,被告新竹縣政府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地主向 土地銀行領取地價,原地主全不知情,是項私下徵收行為 ,未經地主向銀行領取地價,土地買賣並未成立,行政處 分自始無效。再者,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於45 年8 月24日以其等共有持分額與實際自己使用面積額恰為 相等,並無剩餘出租他人建築,因此更無可能被徵放領他 人之理,及前開土地原有向業主代表人吳朝鏇承租67號水 田耕作之人除訴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坤、 謝周月妹外,還有小戶若干戶自己自建築房屋居住,與申 請人使用土地境界分明為由,向新竹縣00000000 00 0000000000段00地號建地持分,被告新竹 縣政府嗣於46年3 月以(46)府地籍字第07231 號函回覆 以:「查本案耕地放領確定已久無法變更,雙方既經同意 維持照舊使用,仍應照前議處理。」。於42年5 月31日政 府係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附帶徵收重測前松柏 林小段80地號土地,並未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且前開土 地地目建物敷地,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與同條例 第13條規定之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有別, 但卻於42年被政府以「附帶征收」方式徵收,並放領予訴 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坤、謝周月妹,是項 行政處分違法,自始無效。 (五)雖然訴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坤、謝周月妹 及其他大部分共有人均已將分持轉移登記予繼承人第三 人,其中訴外人吳細台之繼承人被告吳聲祥與建商被告榮 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以被告吳聲祥名義於101 年4 月1 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 順、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確認非所有權人後,等對新竹縣○ ○鄉○○段○○○ ○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無效 ,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自應將前開其等之所有權塗 銷,並同時將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薄舊 薄36年6 月16日登記之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84頁至387 頁刪除,並以1949年6 月21日登記同段75地號土地新竹縣 共有人名薄之第0329至332 頁竹縣共有人共有人名單代替 ,並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重測前松柏林小段 80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 (六)準此,依共有物判決分割前泰豐段136 地號(重測前松柏 林小段8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491.62 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為22,700元,依附件所示計算方式,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吳秉鈞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金每年67,831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5% 。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 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42,449元,及自塗 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年息5 %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68、第69條規定請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撤銷於10 4 年10月2 日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 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為判決分割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 0000000段00地號(即重測後泰豐段136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舊薄對吳盛盛金1837/8640 、吳阿接1836/864 0 、吳盛振1836/8640等三人於36年6 月16日所為之所有 權持分移轉登記,將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84頁至387 頁 刪除,並以同段75地號土地登記薄舊薄之新竹縣共有人名 薄第0329至332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⒊被 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應同時更正其於35年 至38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對日本土地登記薄、土地臺帳與連 名薄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為之塗改登記。⒋被 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於 42年9 月27日以附帶徵收「持分一部移轉」名義放領予謝 阿雲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福生所有權權利範圍40 0/4035、謝周月妹所有權權利範圍300/4035、吳細台所有 權權利範圍500/4035、所有權權利範圍梁阿坤500/4035之 登記應予撤銷。無法撤銷部分應以上開土地附近等值國有 土地賠償。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鈞自99年12月25日起至 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67,831元,及自 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吳 金吉自自99年12月25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金每年42,449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年息 5 % 。⒍就第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 00000段000 地號土地自33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吳 盛金1837 /8640、吳阿接18 36/8640、吳盛振1836 /8640 名下後,經辦理徵收、繼承、買賣、共有物分割等移轉 登記在案,歷時60年餘且歷經多次法律關係之變動,與土 地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有所不符。且 影響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甚劇, 自不得由地政人員逕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系爭土地 之登記事宜。 (二)原告稱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登記機關擅自抽換塗 改,且未與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登記薄所載核符即辦理登 記,該行政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更正(包括塗銷等)登記等 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各相關文書所載與其所主張不符 即稱該文書遭變造塗改,並請求更正並塗銷他人登記之權 利,自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稱登記機關未就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薄核符即辦理 土地總登記係為違法,又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事項 係為登記機關辦理總登記時所塗改變造,則原告之主張不 僅查無實據,復以前後論理顯有矛盾,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泰豐段136 地號(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 地徵收放領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且未就附帶徵收部分給 予補償,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經查:被告依實施徵收放 領機關之囑託辦理土地登記在案,惟實施徵收放領非屬登 記機關權責,原告向被告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應予撤銷, 被告自無從辦理。登記機關既依規辦理登記在案,原告所 爭執者亦顯非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按上開相關規定被告 無從辦理更正登記或依職權自為塗鎖登記。 三、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泰豐段136 地號原屬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 珍華、吳禮文、鄭石潭所有,繼而主張地政機關有何不法 行為以致前開土地誤登記於他人名下,請求塗銷登記等 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主張屬實,原告並非前開 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敘明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法律上 之關係,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有當事人不格之違法,應迅 予駁回其訴,無庸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免徒然浪費訴訟 資源。 (二)又原告主張事實均在指摘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不准 其辦理更正登記,如何違反行政法規,以及相關行政訴訟 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至於原告何以列被告榮福公司為相對 人,全然未做交代,遑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榮福公 司今仍莫名所以,無從答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 (一)按土地登記制度係為地政機關為辦理土地政策等各項施政 所為公權力行使行為,就人民土地權利所為各項權利登記 之准駁均屬行政處分,倘所有權人認定該行政處分有錯誤 、遺漏或違法,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及行政程序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行政機關辦理更正或辦理撤銷,倘行 政機關拒絕其請求,即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 濟。 (二)倘原告之請求涉及第三人權益而無法辦理該行政處分更正 或撤銷時,亦應以該第二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而不得對該 登記之行政處分,以登記機關或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 (三)本案登記行政處分之效力,係因登記機關做成登記行為始 發生效力,尚非基於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之囑託行為,該 囑託登記行為係向所屬登記機關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對外 為之而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故該囑託行為難謂行 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以不服該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向被告 新竹縣政府提起訴訟。 (四)原告主張事實及訴之理由均屬臆測之詞,且其訴狀內容多 屬質疑及反駁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內容,而非提出實質證據做為其主張之佐證。則原告 主張事實及理由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原告以新竹縣政府 為被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且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 之所及,復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確實之證據,則原告 提出本訴顯無理由且於法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原告主張重測前松柏林小 段8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區(所有權)事項欄順位番號 拾四番至貳壹番被塗改、變造,擅自將前開土地原屬訴外人 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持分計5509/864 0 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訴外人吳盛金權利範圍1837/8640 、 訴外人吳阿接權利範圍1836/8640 、訴外人吳盛振權利範圍 1836/8640 ,而其為訴外人吳禮文繼承人之一,亦有其提出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63-171 頁)在卷可憑。原告吳秉 鈞另以被告新竹縣政府於42年違法徵收,將前開土地部分放 領予訴外人謝阿雲、謝福生、謝周月妹、吳細台,被告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放領之登記,本院依前開登記所為 之共有物分割判決,均屬侵害其所有權,原告吳秉鈞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 為本件請求,當事人自無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至原告 即祭祀公業吳金吉部分,原告請求主張事實係源自於訴外人 吳禮文應有部分於昭和19年8 月26日因偽造、變造而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及因前開移轉登記衍 生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違法徵收將前開土地部分放領予 訴外人謝阿雲、謝福生、謝周月妹、吳細台,被告新湖地政 事務所據以為附帶徵收「持分一部移轉」之登記,及日後共 有人訴請共有物分割所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就分配予訴外人 謝阿雲、謝福生、謝周月妹、吳細台繼受人部分應予廢棄主 張、所有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均非主張自己所有權被侵害 有所請求,此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其餘本於 原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區( 所有權)事項欄順位番號拾四番至貳壹番被塗改、變造,擅 自將前開土地原屬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 、鄭石潭持分計5509/8640 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權利範圍 1837 /8640登記予訴外人吳盛金、1836/8640 登記予訴外人 吳阿接、1836/8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盛振,惟為被告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政府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依卷附日據時期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第拾四番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頁)所示,訴外人謝阿昌 、謝進昌、李珍華、鄭石潭、及吳禮文於前開土地登記簿 拾番號登記於昭和19年6 月21日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殘存之權利範圍700/8640,共計5509/8640 於昭和19年 8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權利範圍1837/8640 登 記予訴外人吳盛金、1836/8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阿接、18 36/8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盛振,前開登載內容亦與前開土 地登記簿後附連名簿(見本院卷二第29頁)登載相符。 (二)雖訴外人吳禮文即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於35年為土 地總登記時所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後 附之共業者連名單中,關於訴外人吳禮文部分仍記載權利 範圍700/8640,有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共業者連名單(見本院卷三第21-23 頁)可憑。然查: ⒈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規 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 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 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 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 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前項審查分初審 、複審,初審由縣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 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 、第8 條第1 項:「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 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 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⒉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於36年 6 月15日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共有人為原告祭祀公業吳金 吉、訴外人吳廷輝、吳廷生、吳廷榖、吳金灼、吳應時、 吳廷英、吳廷瑞、吳阿接、吳盛振、陳進發、楊萬興、楊 圳川、吳享河、吳盛金、林山燕、林山寶等17人之事實, 有臺帳、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 三第6-20頁)在卷可憑。 ⒊雖訴外人吳禮文即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於35年為土 地總登記時所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後 附之共業者連名單共有人記載為吳廷輝、吳廷英、吳廷瑞 、吳廷榖、吳蔭培、吳朝騰、吳應時、吳朝岩、吳百堵、 吳金來、林山燕、林山寶、林阿池、吳盛金、祭祀公業吳 金吉、陳進發、楊萬興、楊圳川、吳享河、吳金灼、吳廷 生、吳廷輝、吳禮文等人,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業者連名單(見本院卷三第21-23 頁)可按。 惟依前開規定,當時受理機關新竹縣政府仍應將所繳驗之 申請書產權憑證、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 尚非以申請人所提出申請書為唯一之依憑。訴外人吳禮文 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後附之共業者連名單共有人記載 顯與土地臺丈、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符,且新竹縣共有人 名簿所記載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經依法公告,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則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權 利範圍自應以公告結果為準。原告主張重測前松柏林小段 8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區(所有權)事項欄順位番號 拾四番至貳壹番被塗改、變造,擅自將前開土地原屬訴外 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持分計5509 /8640 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權利範圍1837 /8640登記予 訴外人吳盛金、1836/8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阿接、1836/8 640 登記予訴外人吳盛振,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吳秉鈞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68、69條規 定請求:⑴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0000 00段00地號(即重測後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舊薄對吳盛盛金1837/8640 、吳阿接1836/8640 、吳盛振 1836/8 640於36年6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將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84頁至387 頁刪除,並以同段75 地年號土地登記薄舊薄之新竹縣共有人名薄第0329至332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及⑵被告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應同時更正其於35年至38年土地總 登記期間對日本土地登記薄、土地臺帳與連名薄及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為之塗改登記,即屬無據。 七、原告又主張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之地目係建物敷地 即建地,非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基地,惟被 告新竹縣政府違反規定,附帶徵收前開土地並放領,屬訴外 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名義所有部分,係33年以贈與名 義非法塗改之持分。新竹縣政府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銀行 領取地價,原地主全不知情,是項私下徵收行為,未經地主 向銀行領取地價,土地買賣並未成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等 語。然查: ⒈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固曾於45年8 月24日以其曾 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鄉大眉字松柏林67號水田土地一部分耕 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前十數年前,向原地主購買重測 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共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8640分之56 00左右,其等共有持分額與實際自己使用面積額恰為相等, 並無剩餘出租他人建築,因此更無可能被徵放領他人之理, 及前開土地原有向業主代表人吳朝鏇承租67號水田耕作之人 除訴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坤、謝周月妹外, 還有小戶若干戶自己自建築房屋居住,與申請人使用土地境 界分明為由,向被告新竹縣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段00地號建地持分,被告新竹縣政府嗣 於46年3 月以(46)府地籍字第07231 號函回覆以:「查本 案耕地放領確定已久無法變更,雙方既經同意維持照舊使用 ,仍應照前議處理。」之事實,有申請書、前開函文(見本 院卷一第26-31 頁)在卷可憑。可知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 、吳盛振就被告新竹縣○○○於000000000000 段00地號土地於42年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附帶徵收其 部分所有權並放領予訴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 坤、謝周月已無異議,且訴外人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取 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無原告吳秉鈞主張有變造、偽造侵害原 告吳秉鈞被繼承人吳禮文所有權之處,已如前述,自無原告 吳秉鈞所主張其繼承自訴外人吳禮文之所有權益因被告新竹 縣政府於42年之徵收行為而受有損害。 ⒉而原告吳秉鈞、祭祀公業吳金吉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因實施 耕者有其田政策就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徵收違反規定無 效,並未提出相關主張及證明,其主張其自有所有權因徵收 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新湖地 政事務所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於42年9 月27日以附 帶徵收「持分一部移轉」名義放領予謝阿雲所有權權利範圍 400/4035、謝福生所有權權利範圍400/4035、謝周月妹所有 權權利範圍300/4035、吳細台所有權權利範圍50 0/4035 、 所有權權利範圍梁阿坤500/4035之登記應予撤銷。無法撤銷 部分應以上開土地附近等值國有土地補償,亦屬無據。 八、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吳細台、謝阿雲、謝福生、梁阿坤、謝周 月妹及其他大部分共有人均已將分持轉移登記予繼承人或第 三人,其中訴外人吳細台之繼承人被告吳聲祥與建商被告榮 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以被告吳聲祥名義於101 年4 月1 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 謝梅蘭、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經確認非所有權人後,渠等對泰豐段136 地號土 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無效,請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69條應撤銷於104 年10 月2 日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吳上淵、吳 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新 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然查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係依據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為之登記,該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有何無效之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 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塗銷(誤載為撤銷)前開分割 共有物移轉登記,尚屬無理。 九、原告就重測前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未受到侵害, 其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亦毋庸再行審酌, 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權並未受到侵害,其依民法第767 條、 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內容,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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