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吳孟儒
訴訟
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上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獨資設立被告上誠材料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誠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
嗣於103年11月間,原告將出資之一部200萬
元讓售予被告王耀德,
惟被告王耀德並未支付價金予原告。
原告於103年5月5日及103年5月6日分別借予被告王耀德7萬
元及10萬元,此有存摺內頁轉帳
記錄可稽,且原告已於104
年8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王耀德返還,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耀德返還借款合計17萬元。
退步言之,縱
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王耀德亦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
規定向被告王耀德請求返還17萬元。另原告自103年2月18日
至104年8月1日間,將其配偶邱惠貞所有之Nissan Livina汽
車乙輛交予被告上誠公司占有使用,而被告上誠公司亦將其
所租借之Luxgen U6汽車乙輛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於交換使
用
期間內,原告支出Nissan Livina汽車維修費用26,000元
,並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墊Luxgen U6汽車保證金23萬元,此
有證人陳郁涵及其出具之收據翻攝照片
可證。又原告曾數次
代被告上誠公司向大陸地區業者進貨予被告上誠公司銷售,
貨款均由原告代墊,合計人民幣45030.4元,折合新台幣224
,521元,此有支付寶付款憑證及原告匯款代理人張毅杰出具
之說明
可憑。又訴外人黃柏岳於103年6月間曾交付其玉山銀
行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原告分次提款轉借被告上誠公司使用
,合計提領30次,共計535,150元;訴外人黃柏岳並借款30
萬元予被告上誠公司運用,嗣由原告代被告上誠公司向訴外
人黃柏岳償還借款80萬元,此有訴外人黃柏岳出具之聲明書
原本翻攝照片及訴外人黃柏岳存帳內頁提領紀錄翻攝照片
可
佐。
上開款項原告已於104年8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上誠公司
返還,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上誠公司請求返
還代墊款合計1,280,521元。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不存在,原告仍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上誠
公司支出Nissan Livina汽車維修費用26,000元、Luxgen U6
汽車保證金23萬元等費用,並代被告上誠公司向大陸業者清
償貨款224,521元、向黃柏岳清償80萬元,均利於被告上誠
公司,且不違反被告上誠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
有利於被告上誠公司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上誠公司請
求償還1,280,521元。再退步
言之,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且不具
無因管理之關係
,然原告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墊
前揭款項,被告上誠公司亦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
爰聲明請求:㈠被告上誠公司應
給付原告1,280,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耀德應給付原
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4月間委託被告王耀德代購材料,價
金分別為212,580元及191,230元,被告王耀德並於103年5月
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款,惟原告僅先後清償7萬元、10萬
元,不足部分
迄未給付。另原告於103年9月2日自被告上誠
公司領取現金10萬元、於103年9月3日自被告上誠公司領取
現金19萬元,合計29萬元,倘原告有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墊汽
車保證金23萬元,則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上誠公司6萬元。至
於原告代墊大陸地區貨款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
以
實其說。被告上誠公司亦否認有向訴外人黃柏岳借款80萬元
,縱原告有向訴外人黃柏岳借錢,該款項亦未使用於被告上
誠公司或有任何入帳紀錄,訴外人黃柏岳出具之聲明書雖稱
「吳孟儒於104年8月已代上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償還完畢」
,原告亦應舉證104年8月間確有8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去向?
而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存在,且原告所提訴外人黃柏岳出具之聲明書、提款紀錄及
訴外人陳郁涵出具之收據均為原告擔任被告上誠公司法定代
理人時所為之行為,均與被告王耀德於104年7月22日方擔任
被告上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關;至支付寶付款憑證亦無法
證明原告之
請求權存在。綜上,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爰答
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耀德向其借款17萬元或被告王耀德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給付17萬元之利益;又其為被告上
誠公司支出汽車維修費用26,000元、代墊汽車保證金23萬
元、代償貨款224,521元、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借款80萬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授經商字
第10307370910號被告上誠公司准予登記函
暨設立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38730號
函、原告存摺、法碼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27日函、訴外人
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訴外人黃柏岳玉山銀行存
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陳郁涵出具之收據、支付寶付
款憑證、訴外人張毅杰105年10月4日說明等影本為證,惟
均為被告王耀德、上誠公司所否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耀德向其借款17萬元或被告王耀德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17萬元利益部分,固據提出
存摺、法碼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27日函等為證。而被告王
耀德雖不否認有受領原告給付17萬元之事實,惟抗辯稱該
款項係緣於原告103年4月間委託被告王耀德代購材料,價
金分別為212,580元及191,230元,嗣被告王耀德於103年5
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款,原告僅先後清償7萬元、10
萬元,不足部分迄未給付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暨代購材
料附件為證,原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
堪信被告王耀德此
部分所為之抗辯,堪足採信。據此,原告雖有給付被告王
耀德17萬元之事實,惟究尚不足以證明該給付係屬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兩造間就該給付係
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王耀德亦已抗辯原告所給付
之17萬元係清償代購材料款,並已有相當之反證,則原告
主張其給付之17萬元係被告王耀德向其借款,或被告王耀
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之17萬元利益,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均
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上誠公司支出汽車維修費用26,000元部分
,自始至終均未為舉證,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為被告上誠公司給付汽車保證金23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陳郁涵出具之收據為證(
參本院卷P.49),並有證人陳郁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稽
(參本院卷P.86),復據證人陳郁涵到庭證述屬實,固
堪
信為實在。然
觀諸證人陳郁涵出具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
原告係於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分別繳納保證金2萬
元及21萬元,而原告亦於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分別
自被告上誠公司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及19萬元,此有被告上誠公司提出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P.66),且原告當時係被
告上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即係代表被告上誠公司,而
證人陳郁涵出具之收據亦載明係收取被告上誠公司給付之
保證金,自足
堪認原告所給付之汽車保證金23萬元確係由
被告上誠公司之台新銀台太平分行所領取,而由原告代表
被告上誠公司給付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據此,原告
主張係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墊汽車保證金23萬元,即
洵無足
採。
㈣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償貨款224,521元部分,固
亦據提出支付寶付款憑證、訴外人張毅杰105年10月4日說
明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上誠公司所否認,被告上誠公司
並否認原告所提出支付寶付款憑證之真正。況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支付寶付款憑證
乃僅載明付款人、受款人及付款時
間,全然無法證明付款之原因,更遑論足以證明支付寶付
款憑證
所載付款人張毅杰係原告匯款代理人;且該支付寶
付款憑證之金額共計僅有人民幣14300元,亦尚與原告主
張之金額人民幣45030.4元相去甚遠;甚且,原告
嗣後再
提出之訴外人張毅杰105年10月4日說明亦僅係影本,除無
法證明真偽外,上開支付寶付款憑證各筆支付之金額、付
款時間亦均與訴外人張毅杰105年10月4日說明之附表所載
金額、時間完全不合;另依訴外人張毅杰105年10月4日說
明所載,訴外人張毅杰係稱為原告購買貨品,
而非為被告
上誠公司購買貨品,亦顯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係代被告上
誠公司進貨事實之真正。另證人陳沂、曾祥金、彭新琇之
證述,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償貨款224,
521元之事實。據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所主張為被
告上誠公司代償貨款224,521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顯不
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借款80萬
元部分,固亦據提出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
、訴外人黃柏岳玉山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然亦為被告上
誠公司所否認,被告上誠公司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
之真正。況觀諸原告係主張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之借款80
萬元,其中訴外人黃柏岳於103年6月間曾交付玉山銀行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供原告分30次提款共計535,150元轉借被
告上誠公司使用等語,然原告委由
本件訴訟代理人及複代
理人蔡坤旺律師、吳承祐律師所發之法碼法律事務所104
年8月27日函卻載原告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之借款為81萬
元(參本院卷P.22),已與原告所主張代償向訴外人黃柏
岳借款80萬元不合;又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
書亦載稱其於103年6月間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
時,內有57萬元餘,扣除委由原告代購手機等支出7萬元
,故借款為50萬元等情,然此亦與原告
所稱訴外人黃柏岳
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分30次提款共計535,150
元轉借被告上誠公司使用不符;另依原告所
列舉自103年6
月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由訴外人黃柏岳玉山銀行帳戶
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0次之存摺交易明觀之(參本院卷P.46
-48、57),訴外人黃柏岳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1日
開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前之帳戶餘額為670,314元,並非5
7萬元餘,亦與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所載內
容不合。再者,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雖另
載稱其於104年5月間委由友人胡正華將30萬元匯入借予被
告上誠公司使用
云云,然此非但為被告上誠公司已否認訴
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之真正,且原告自始至
終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
內容所載於104年5月間委由友人胡正華將30萬元匯入被告
上誠公司事實之真正,自難以憑採。此外,證人陳沂、曾
祥金、彭新琇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上誠公
司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借款80萬元之事實。據此,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就所主張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償向訴外人黃柏
岳借款8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
,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㈥揆諸上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王耀德向其借款17萬元或被
告王耀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17萬元之利
益;又其為被告上誠公司支出汽車維修費用26,000元、代
墊汽車保證金23萬元、代償貨款224,521元、代償向訴外
人黃柏岳借款80萬元之事實,均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自
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上誠公司給付1,28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德給付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