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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承臻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金柳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旺 被   告 豐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陸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 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豐譁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豐譁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05 年5 月26日 經授中字第10533706570 號函解散登記,惟被告豐譁公司迄 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且股東僅呂文源1 人,有經濟部 105 年6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535080230 號函、被告豐譁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呂文源即為被告豐譁公司之清算人 ,是原告列被告豐譁公司股東呂文源為代表被告豐譁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譁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未予清償,經 雙方於104 年12月10日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確認被告豐譁 公司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509,673 元。詎被告豐譁公司於簽立前開債權債務確認書後,仍未清 償債務,旋據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旺公司)發函 略稱:擎旺公司已接管豐譁公司之庫存貨品,渠等兩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各供應商無涉,擎旺公司對於豐譁公司所 負之任何債務並無義務云云,經原告前往被告豐譁公司營業 處所質問,赫見被告豐譁公司之招牌已遭卸除,改懸掛被告 擎旺公司之招牌,惟被告擎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均為被告 豐譁公司原來之員工,被告豐譁公司嗣亦已於105 年5 月26 日辦理解散登記,足見被告係為規避原告對被告豐譁公司求 償,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其讓渡行為非屬通謀虛偽 之法律行為,然被告所為,亦屬共同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債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權 債務確認書約定、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87條、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豐譁公司給付積欠之 貨款義務,且依民法第87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擎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豐譁 公司與被告擎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9,673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豐譁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未予清償, 經雙方於104 年12月10日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確認被告 豐譁公司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共為2,509,673 元,惟被 告豐譁公司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債務確認書為證,而被告豐譁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在。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豐譁公司於簽立前開債權債務確認書後, 並未清償貨款債務,旋即將公司庫存貨品、營業處所及原 所僱用之員工均讓渡給被告擎旺公司,則其等所為之讓渡 行為,應係為規避原告對被告豐譁公司求償,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縱非通謀虛偽之行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 則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貨款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足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 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擎旺公司105 年3 月1 日函文、被告擎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豐譁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然查,依被告擎旺公司寄送給被 告豐譁公司各債權人之函文,僅足悉被告豐譁公司之庫存 貨品委由被告擎旺公司寄售處理,是雙方應屬委任或寄託 之法律關係,難認有何讓渡或繼受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已難盡信。次查,被告豐譁公司之公司所 在址,原係設立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而 被告擎旺公司之公司所在址,則係設立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00 號,堪認應屬毗鄰之建物,惟依被告擎旺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被告擎旺公 司係於99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其設立時公司所在址即 已登記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尚非被告擎 旺公司發函後始遷址變更登記,此觀被告擎旺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告豐譁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豐譁公司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擎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表等件自明,至被告豐譁公司因公司經營不善 遷址他處,甚辦理解散登記,或為員工生計考量,委請被 告擎旺公司繼續僱用被告豐譁公司原所受僱之員工,均難 認有何為規避原告對被告豐譁公司之求償,而故意侵權原 告貨款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此外, 原告並未能另舉他證證明被告擎旺公司與被告豐譁公司有 何通謀虛偽或共謀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豐譁公司積欠原告前 開貨款2,509,673 元,迄今尚未清償之情,既如前述,則原 告本於買賣關係及債權債務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豐譁公司 給付尚積欠之貨款債務,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與債權債務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豐譁公司給付2,50 9,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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