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長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誌珊
被 告 王菀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否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並經補繳裁判費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