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李素鑾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谷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永祥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王谷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下稱旭
陞公司)及王谷開均未與相對人簽訂書面契約,而相對人對
於
兩造間有約定「聲請人應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故相對人逕予推論債務履行地係相對人之
住
所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
管轄權,即有誤會;又聲請人旭陞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
及王谷開之
住所地均在桃園市,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
法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
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
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
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
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
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
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6
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係以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檢測、顧
問為業,而聲請人即被告旭陞公司則係向廠商承包有關勞
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檢測工作,再轉包予如相對人之業者以
賺取價差之公司,而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
3 月止,陸續受聲請人旭陞公司委託為其所承包之廠商進
行安全衛生檢測,累計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8,49
0 元。
詎聲請人旭陞公司僅給付150,000 元後即未再付款
,尚積欠788,490 元未清償。
嗣聲請人王谷開出面與相對
人達成協議,承諾願意與聲請人旭陞公司共同清償
上開欠
款,並簽訂承諾書1 份,約定自105 年3 月起按月清償50
,000元,如有1 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豈料,聲請人
王谷開亦僅於105 年3 月25日給付第一期之50,000元後,
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迄今仍有738,490 元未清償等語,
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係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聲請人旭陞公司給付報酬,乃因契約而涉訟,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復
查,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默示亦無
不可,只須當事人間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即可,而依相對人所從事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性質,當
有親至受測現場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即為
受監測地點,應為相對人及聲請人旭陞公司所明知,並認
為於旭陞公司委託相對人為檢測時,已有履行地為廠商受
測工廠所在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又依相對人於本院10
5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時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勞工作業環境
監測結果紀錄表
所載,其中對於訴外人台灣富美家股份有
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及有立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測地點均位於新竹縣、市,是就相對人而言,其
債務履行地即為新竹縣、市,且雙方對此已有
合意,且因
非屬專屬管轄、亦
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事件,參以同法
第248 條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之管轄規定,相對人對
於其他非發生於本院轄區之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亦得於本
院合併提起,則本院對此部分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王谷開就聲請人旭陞公司積欠788,49
0 元債務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承諾願意與聲請人旭陞公司
共同清償上開欠款,並簽訂承諾書1 份,約定自105 年3
月起按月清償50,000元,如有1 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
,豈料,聲請人王谷開亦僅於105 年3 月25日給付第一期
之5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迄今仍有738,490
元未清償,依據承諾書約定,請求聲請人王谷開給付前開
款項,然前開協議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而聲請人王谷開
住所地係桃園市,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聲請人王谷開聲請將對其訴訟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