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永祥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焜燿
訴訟代理人 張金美
被 告 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素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檢測、顧問為業
,被告公司則係向廠商承包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檢測工
作,再轉包予如原告之業者以賺取價差。原告自民國104 年
6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陸續受被告公司委託為其所承包之
廠商進行安全衛生檢測,累計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
8,490 元,
詎被告公司僅給付150,000 元後即未再付款,尚
積欠788,490 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王谷開出面與原告達成協
議,承諾願意與被告公司共同清償
上開欠款,並簽訂承諾書
1 份,約定自105 年3 月起按月清償50,000元,如有1 期遲
延,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訴外人王谷開亦僅於105 年3 月25
日給付第一期之5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
迄今仍
有738,490 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環境檢測之測試項目,被
告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為此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應付帳款明細、統一發票、承諾書、電子郵件、存摺、勞工
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前開主張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事務約定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
民法第528 條及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法第22
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委任原告為其客
戶完成環境檢測工作,原告均已提出檢測報告,惟被告迄今
尚積欠委任報酬738,490 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送達證書
可憑,
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38,49
0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恩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