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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永祥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燿 訴訟代理人 張金美 被   告 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檢測、顧問為業 ,被告公司則係向廠商承包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檢測工 作,再轉包予如原告之業者以賺取價差。原告自民國104 年 6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陸續受被告公司委託為其所承包之 廠商進行安全衛生檢測,累計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 8,490 元,詎被告公司僅給付150,000 元後即未再付款,尚 積欠788,490 元未清償。嗣訴外人王谷開出面與原告達成協 議,承諾願意與被告公司共同清償上開欠款,並簽訂承諾書 1 份,約定自105 年3 月起按月清償50,000元,如有1 期遲 延,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王谷開亦僅於105 年3 月25 日給付第一期之5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迄今仍 有738,490 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環境檢測之測試項目,被 告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應付帳款明細、統一發票、承諾書、電子郵件、存摺、勞工 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前開主張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事務約定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及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 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委任原告為其客 戶完成環境檢測工作,原告均已提出檢測報告,惟被告迄今 尚積欠委任報酬738,490 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送達證書可憑,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38,49 0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恩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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