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笠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錦城
被 告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煥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102,031 元,應繳裁判費21,88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1,389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
。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