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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謝正雄 被   告 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錡 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召開105 年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提案修訂公司 章程,將監察人由原定1 至2 人變更為2 至3 人,以符合未 來申請股票上櫃之相關證券法令規定(第一案);同時為配 合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作業及康達生命科學有限公司辭任1 席 監察人,提案補選2 席董事及2 席監察人(第七案,嗣於股 東會議中變更為第八案),並完成補選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被告僅原監察人因辭任而出缺1 名,董事並未出缺, 而原告於補選董、監事各2 席後,實已較原來董、監人數增 加,與遇缺額時補足至原來相同人數之補選不同;換言之, 被告應先補選該出缺之1 席監察人,再全面依新訂章程全面 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始為適法,然而被告當日仍強行補 選董事、監察人各2 席,顯不符決議之法定程序。原告為被 告之股東(戶號第78號),並出席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 主席如不進行全面改選,本人保留異議權,不參加投票」, 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並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補選董、監事之 決議,應予撤銷,並應另行召開股東大會以全面改選方式行 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股東會上僅表示「保留異議權,不參 加投票」,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須當場表示異議之 要件;而原告於會議中提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乙案,依公司法 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被 告乃未予立案表決,程序上無瑕疵,此外原告未就系爭股東 會有何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提出說 明,因此原告應無從依公司法第189 條主張撤銷訴權。況原 告持股僅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1.34% ,其表決權顯不 足以影響決議之結果,法院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決議之內容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即屬 有效。另現行法令及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賦予個別股東請求公 司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權,原告於聲明中就此請求,缺乏請求 權之基礎。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已非屬 「補選」之範疇,應先補選1 席缺額之監察人,再全面依新 訂章程全面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然而被告逕以補選董事 及監察人各2 席方式為之,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已於系爭 股東會上當場表示異議,故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法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含附 件一至附件九及附錄)、議事錄各1 份為憑(見卷第8 至60 頁),而被告對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之真正未予 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應為:㈠ 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 當場表示異議?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召開股東會全面 改選董事、監察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應已符合於系爭股東會上「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 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 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 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 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 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 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 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56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應就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 2、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78號,而原告已於 105 年6 月30日親自參加系爭股東會,並在討論第七案之 補選議案時,發言表示「同意股東戶號30號發言(即同意 監察人缺額應行補選,但董事缺額應全面改選而非補選) ,如不進行全面改選,本人保留異議權,不參加投票」等 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保留異議權至會議後決 定之舉,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揭之意旨相悖,應不生異 議之效力云云。惟觀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補選董事、監 察人議案時之上開全段發言紀錄,應認已積極表達反對缺 額董事之補選,並主張應以全面改選方式為之,至「保留 異議權」一語,應指倘未採行全面改選方式,始就日後是 否為撤銷訴權之行使,留待股東會後決定之意,與所謂事 後異議,任意干擾股東會決議之安定,尚屬有別,故原告 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上開表示,已符合「當場表示異議」 之要件。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選2 席 董事及2 席監察人」之決議,尚非有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股東會 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通知、召 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 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情形。而所 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出席 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 非股東參與決議或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 動議提出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 之等,亦屬之。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係以因原監察人即訴外 人康達生命科學有限公司辭任而出缺1 席,但董事席次並 未出缺,原告於補選董、監事各2 席後,實已較原來董、 監人數增加,故不應採補選方式,應全面改選為事由,惟 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 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為 其主張為可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尚與股東會召集 程序之違反無涉,且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為,載 明召集事由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及補選董事、監察人各2 席 ,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3.97%股東出席,就修改公司章 程乙案,以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另就補選 董、監事乙案,因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股東對於是否應進 行董、監事補選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 之多數決原則(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相同)決議變更 議程,經出席股東表決權85.8 6% 之同意補選後,再依公 司法第198 條所定累積投票制(被告公司修訂後之章程第 12條第2 項之規定亦同)完成2 席董事及2 席監察人之選 任,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亦有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及議事 錄之記載內容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 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得依公 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另行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 無理由: 1、按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 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 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又公 司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究應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補 選或依第199 條之1 規定全面改選,屬公司自治事項,應 由公司自行決定;而股東會補選董事之人數是否應與缺額 董事人數相同,公司法尚乏規定,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是 本件被告公司於公司章程所定董事及監察人設置人數範圍 內之缺額,究以補選或全面改選方式選舉,既屬公司自治 範疇,即非股東個人得以訴訟方式強制干預之事項,原告 請求被告應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自非有理。 2、次按,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 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是就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 東會之權利,公司法已有明文,別無股東單獨訴請法院命 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召開 股東會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在系爭股東會當場就補選2 席董事及 2 席監察人之議案表示異議,且該議案已於當日即105 年6 月30日作成補選之決議,而原告在該日起30日內之同年7 月 25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有本院蓋印收狀戳章之起 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 頁),程序上自屬合法。惟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形,應予撤銷,並非有據,同時據以請求命被告 應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即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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