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亞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繁榮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 告 林坤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捌仟肆
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坤成自民國98年8 月起受僱於原告亞威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擔任「台中門市及(分)倉庫」
外拍門市主管、「岡山地區(分)倉庫」銷售主管,負責
上述兩地區之業務開發管理、營銷金額之收取與保管事務
。被告知悉原告公司係採因地制宜之管理方式,有關營銷
金額之保管,雖需每日回報並繳回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
亦
非每日實際稽核營業金額,竟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以低報營業金額之方式,將應繳回原告公司之
營業金
侵占入己,金總額達3,877,473 元,茲分述如下:
⒈台中門市侵占金額178,600 元部分:台中地區各門市、外
拍之銷售金額係由被告保管,應由被告逐日紀錄製作門市
營業額報表並將款項繳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會計鄧瑟樺
並依被告回報之金額彙整後製作業績報表。原告公司會計
陳明美依據收銀機實際營業額之存底與被告回報後彙整之
業績報表逐筆核對結果,台中地區於100 年3 月、4 月份
實際營業額與被告回報之差額、以及被告尚未繳回之營業
額共計為178,000 元。
⒉岡山地區侵占金額3,581,873 元部分:岡山地區門市、外
拍之銷售金額,係由各銷售人員將銷售金額交給岡山地區
會計韓水蓮,由訴外人韓水蓮製作業績報表,訴外人韓水
蓮依被告指示支付銷售人員薪資、水電等相關費用後,將
剩餘之金額匯款或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事後再自行製作
低報營業額、高報費用之菜市場營業額報表回傳原告公司
,並將款項繳回原告公司,被告主張
上開差額為營業額,
並非差距金額等語,
顯非可採。而經核對訴外人韓水蓮與
被告製作之業績報表結果,被告就岡山地區99年3 月至
100 年4 月
期間之銷售金額
予以低報,與訴外人韓水蓮就
實際銷售金額所製作之業績報表差額至少為3,635,966 元
,
惟本件仍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581,873 元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⒊零用金100,000 元部分:原告公司有於99年8 月18日將零
用金100,000 元匯至被告帳戶,係為了方便門市支付租金
、修繕、購置設備、文具用品等週轉使用,平時如有支出
零用金之需要,被告會直接在當月應繳回業績額中扣除,
惟被告
嗣後並未將該筆零用金歸還,亦無法提供相關單據
證明該筆零用金之用途,則被告侵占該筆零用金100,000
元之事實,應屬明確。
⒋中正店零用金10,000元、文華店零用金7,000 元部分:原
告公司於台中門市開店之初,有提供零用金置於店內方便
找零使用,被告在每日營業結束清點現金後,會將固定數
額之零用金留下,繳回其他營業額,其中置放於中正門市
零用金為10,000元,
迄今未經被告繳回,被告復無法說明
置放於中正門市之零用金10,000元之去向,
堪信被告侵占
中正門市零用金10,000元之事實
無訛。又文華店於98年開
店時,被告有向原告公司申請15,000元零用金,惟
嗣經原
告公司與文華門市人員核對零用金,門市人員告知該門市
零用金向來僅有8,000 元,被告係將其中7,000 元侵占入
己。
(二)被告主張伊與原告公司為合夥關係,有分紅約定等與,均
非實在:
按被告自97年8 月受僱於原告公司以來,皆係按月領取固
定薪資及業務獎金,自97年8 月至98年4 月,原告公司係
以現金支付被告每月薪資,98年5 月至100 年3 月,原告
公司均將被告薪資轉帳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 000)。至於為何入帳款項皆大於被告個人薪資
,則係因被告擔任業務主管,而其轄下員工如:柯桂櫻、
余明欽、鄭建明、林彩華、邵明慧、蔡鐙鋒、王竣衍、洪
真雅、蘇宜伶等人,或因卡債問題不願於銀行開立帳戶,
或因於合作金庫未曾開戶,故原告公司便將
渠等之薪資一
併轉帳至被告戶頭,再由主管即被告代為發放薪資。故被
告確實每月自原告公司處支領薪資,年末並領取年終獎金
,實為原告公司之「職員」
而非合夥人,與原告公司間絕
無分紅結算之事。
(三)被告於97年8 月受僱於原告公司前,曾於97年1 月至3 月
間,受原告公司委託銷售原告公司台中大墩門市之貨物,
雙方約定被告可分得銷售金額之18﹪,嗣於97年6 月雙方
進行結算,始製作前開「亞威公司客戶交易排行明細表」
。惟被告自97年8 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經營台中、岡山門
市,係按月領取原告公司發放之薪水,並未額外領取紅利
,已如前述,與其於97年4 月前受託經營台中大墩門市時
,係分得銷售金額18﹪之紅利、並未額外領有薪資之情不
同,則被告自97年8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經營台中、岡山
門市擔任業務主管並按月領取薪資,足見雙方並無援用先
前合作模式之意。是被告所陳其與原告公司間於97年4 月
前在台中大墩門市有合作關係
一節縱屬為真,亦與本件97
年8 月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後之工作條件無關,非得據此
認定被告與原告公司有援用先前合作條件為合夥經營之約
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造成原告公司重大財物
損害,迄今僅於100 年4 月18日匯還269,000 元予原告公
司(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匯款25,420元至訴外人趙嘉證
帳戶,係文華店花車租金,非返還其所侵占款項)外,其
餘金額迄今均未歸還,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877,473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47
3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確係合夥關係,並再詳為
臚列事證說明如后
:
⒈依刑事庭卷附97年3 月31日下午5 時51分傳真之3 月31日
電話備份資料,內容明載:「『阿偉(即被告先前自稱之
林志偉)提出自己需求和未來期間配合方式,例:薪資、
獎金、股份佔比、自己每月開銷結構提出,上述前提趙嘉
證認為均建立在能獲利的基礎上面。』、『1.休假方式:
月休4 天、國定假日補休;2.工作時間:上午9 時至下班
以工作職務責任制;3.薪資每月10日發放、加班採日全薪
;4.員工薪資:歐採每日1000/ 日薪、小楊30000/月、淑
芬23000/月、偉50000/月、宜屏700/日薪、繼光2 點-9點
(全勤2000- ),出攤抽成5 ﹪或再議,主體依公司營運
為主;5.淑芬租房子或租一整層。』、『
拍賣員薪資計算
:一、抽10﹪、盤損負責、收入均分;二、租金、DM、水
電公司處理/ 拍賣人員自找;三、拍賣人自行回公司補貨
/ 繳款,運輸工具公司提供;四、拍賣地點需經公司同意
方可作業。合作方式;偉啊佔20﹪、亞威佔80﹪、其他優
秀員工公司開放認股。』、『小楊:1.初期偉帶小楊出攤
;2.淑芬負責內部;3.將來依公司攤為主;4.偉負責管理
市場銷售衝刺』」,上開手稿內容確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公
司或訴外人趙嘉證間確係合夥關係,而非被告受僱於原告
。
⒉97年1 月至3 月被告就與原告公司趙嘉證合作,給予被告
營業額18﹪的分紅。由於前面的合作方式取信於被告,訴
外人趙嘉證於97年2 、3 月間多次前往被告公司邀被告前
往台中合作經營,且寫下與被告合作方式的佔股分紅比例
之書面,寫完後帶回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繁
榮確定後傳真上開內容給被告確認,當時傳真文件是被告
公司會計段淑芬所接收,協議完成並確認後,被告才於97
年4 月初開始整理台南雅韻公司的所有財物,將被告台南
公司之人員、貨品及設備移往台中與原告公司趙嘉證開始
合作,並於97年4 月初拿此份傳真前往台中與協議內容的
工作人員歐信賢、楊欽仰討論並邀請歐信賢、楊欽仰加入
被告的經營團隊並承諾給予分紅,也與協議內容的工作人
員段淑芬商議從台南上台中幫忙,完全按協議
所載內容執
行。
⒊被告應該分得淨利20﹪的部分,直到100 年4 月,訴外人
趙嘉證並未與被告做任何的結算,97年4 月起到100 年4
月之3 年期間被告一直有要求結算分紅,因被告亦有答應
與員工分紅,員工也會要求分紅,但訴外人趙嘉證都一再
的推拖敷衍,期間被告也多次跟訴外人趙嘉證提出帶人所
需的費用,但訴外人趙嘉證都只叫被告先行處理,被告只
好以先前的合作方式先從營業額取用,到時再一起作結算
,多退少補,就像97年1 月至3 月合作模式一樣找補之方
式。
(二)原告所提侵占金額3,877,473元證據根本毫無依據:
⒈台中門市銷售金額178,600元部分:
訴外人陳明美固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台中門市的業績總表
是鄧瑟樺依照被告回報之金額彙整後製作而成,伊依據收
銀機的紙捲核對,整個月伊都有一筆一筆去核對,業績報
表上紅筆的部分是伊的筆跡,就是伊算出差異的地方。因
為那些收銀機的紙是油墨的,就像現在電子發票的感光紙
,現在都已經退掉等語。實際每一家門市繳回的金額每家
門市的人員都會在收銀紙(感光紙)用筆寫下當日的營業
額並簽名,所以是沒有會退色和不清楚的問題,故不能僅
依訴外人陳明美單方面的說詞為據。
⒉岡山地區銷售金額3,581,873元部分:
⑴原告所提岡山市場營業額入金差異說明,係依訴外人韓水
蓮彙整後資料核算,惟99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總營業
額為17,728,959元,訴外人韓水蓮會扣掉營業人員業績獎
金30﹪、訴外人邵建雄管理費用2 ﹪,還未扣到其他費用
,匯給被告的金額只有12,162,066元,被告已入營業額為
14,360,986元,匯入訴外人趙嘉證帳戶金額為9,851,637
元,差距金額為2,310,429 元,還要扣掉營業人員邱青田
借支79,556元、黃世達22,371元、訴外人林石城未繳回款
223,150 元、林兼佑未繳回款99,501元,實際差額為1,88
5,851 元。
⑵訴外人韓水蓮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業績報表上記載
的入金就是他們每天做的收入,他們每天做的業績,例如
邵建雄在3 月3 日有一個入金35,000元,就代表那天賣35
,000元的貨,有拿35,000元給伊,伊將薪水拿給在菜市場
賣衣服的員工,被告會有一個表給伊說他們可以領多少,
然後伊就發給他們,剩下的錢可能隔天或隔一兩天就一起
匯給被告等語。
是以,刑事判決認定岡山地區銷售金額3,
851,873 元部分是業績報表上記載的入金,亦即係銷售營
業額,訴外人韓水蓮會將該扣的先扣下來再匯給被告,亦
足證上開銷售金額,並非差距金額。
⑶另訴外人韓水蓮99年3 月16日登載在潘勝榮欄的5,000 元
係其他員工借款還款金額;5 月11日8,000 元是涂志仁還
被告借支金額;99年6 月1 日登載在沈瑛傑入金15,137元
為涂志仁還被告借支;96年6 月2 日登載在林兼佑欄入金
10,000元係還被告借支金額;99年7 月4 日涂志仁入金是
涂志仁還被告借支金額;99年7 月4 日巫志嘉的5,000 元
,是巫志嘉還被告借款;99年8 月11日門市補匯入3,000
元,是8 月10日匯款時訴外人韓水蓮扣下3,000 元岡山門
市水電費,該水電費應由銷售人員自行負擔,不應扣款;
99年11月24日門市入金5,956 元,當時岡山沒有門市,應
該是預扣繳回金額。
⒊零用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公司有於99年8 月18日將零用金100,000 元匯至被告
帳戶,以利被告支付租金、整修費等臨時費用,其後由於
被告被迫提前離開經營,所以有些資料不是很齊全。惟被
告深信訴外人趙嘉證會與被告結算分紅,仍停留在台中所
租的房子,等待與訴外人趙嘉證結算完後再繼續合作經營
,並將剩餘款項於100 年4 月18日匯款269,000 元及100
年5 月16日匯款25,420元訴外人趙嘉證帳戶內,自無侵占
零用金的問題。
⒋中正店零用金10,000元、文華店零用金7,000 元部分:
關於中正店零用金10,000元及文華店零用金7,000 元部分
,因被告在100 年4 月15日以後就退出經營,而中正店及
文華店還有在運作營業,零用金一直留在上開店內,被告
根本就沒有接觸到中正店及文華店零用金。
⒌承前,被告從97年4 月開始與原告公司合作,原告公司一
直未與被告結算分紅,被告只得先行墊付部分費用(如員
工福利金每月500 元、員工慶生聚餐費用、員工差旅費、
誤餐費、岡山營業人員業績獎金、岡山倉庫倉管補貼、岡
山倉庫攤位
押金、岡山營業人員借支金額等,另岡山倉庫
之電腦、印表機、傳真機、貨架、吊車亦是被告個人所提
供),故被告不得不先行扣留部分金額以為支付,即與
兩
造先前合作模式相同,並非侵占原告公司款項。
(三)關於被告在本件確係合夥股東之其他陳述及
佐證:
⒈訴外人陳明美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公司規定是每日回報業
績、存款明細給伊的助理,但被告認為每天回報太麻煩,
變成每周1 至2 次回報,後來趙嘉證默許他這樣的回報方
式。惟岡山營業所的進出貨和庫存每個月都有派員南下盤
點,且盤點資料都有給訴外人陳明美做帳,如果被告從99
年4 月起就有侵占之行為,為何直到100 年4 月後才查覺
,不合常理。可見訴外人趙嘉證依照前例,是默許也知道
被告有留下部分的營業額使用。
⒉97年4 月到100 年4 月被告和原告公司合作期間,如有客
戶需要開立收據,也都是開立雅韻公司的收據,如果被告
與原告公司不是合夥關係,而是原告公司獨立經營,為何
開立被告所經營雅韻公司之收據予客戶。
⒊又被告經營T8門市,被告為T8負責人,有與市場業務人員
張堂財,許富吉、張齊徽、嚴舶仁等人簽約,簽約書上之
甲方T8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此
可證明公司是被告所有所
經營,與原告公司是不同的兩家公司。
⒋原告公司和被告所經營的公司確實是兩個獨立的公司,原
告公司每年皆有辦員工旅遊並提撥員工福利金,但被告公
司所屬員工從未享有該等福利,均是被告自行出錢處理。
⒌100 年4 月初被告就有向訴外人趙嘉證表示有一些未入帳
的金額,且被告也有做一張未入帳金額的表格給訴外人趙
嘉證,但訴外人趙嘉證便恐嚇被告說背後的大老闆(指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繁榮)不是被告招惹得起,恐對被告
家人不利的一些話語,叫被告寫下一些與事實不符的自白
書、
本票等等,說要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繁榮有一些
交代,結算完再繼續合作經營等語,於是被告在受恐嚇和
鼓惑及基於保護家人的情況下才寫下與事實不符的自白書
、本票等等。
⒍被告與原告公司合作,從97年1 月起到100 年4 月止,合
作了3 年多的時間,從97年1 月到99年3 月兩年多來所有
的帳目都正常,直到99年4 月起被告一直沒有拿到該得的
分紅,而被告所需人事費用,也入不敷出,所以依之前合
作模式,被告亦有先抑留下金額,結算前被告也主動告知
訴外人趙嘉證,沒想到事後訴外人趙嘉證並不與被告結算
,反而對被告恐嚇並將對家人不利,被告因心生恐懼才寫
下與事實不符的自白書、本票等等。如果被告先抑留下金
額是侵占的話,那被告所做的124,062,498 元營業額,一
部分拿現金一部分匯款給訴外人趙嘉證,訴外人趙嘉證就
上開鉅款占為己有,不與被告拆帳分紅,則訴外人趙嘉證
所侵占金額更為龐大。
⒎訴外人趙嘉證於本院刑事庭證稱:97年4 月初被告將台南
運至台中的貨物500 多萬元是用來抵債
云云,若伊所言是
真,則應該是97年4 月時就該把一切帳務結算,為何還要
等到100 年5 月13日才與原告公司作抵債帳務,被告確實
有把貨物運到台中與原告公司合作,與原告公司間之前有
無債務是兩回事,有經過協調合作後所賺的錢再與原告公
司做清償。而所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繁榮借款1,780,
000 元部分,亦不是被告向朱繁榮借款,而是被告供貨廠
商陳晉銜拿被告的票向朱繁榮調現,結果陳晉銜未能把被
告所訂的貨物交給被告,導致被告沒辦法兌現票款,當時
朱繁榮也有與陳晉銜處理,但沒有把被告的支票抽回還給
被告,被告為所開出的支票負責也承擔票款責任。被告之
前亦有與朱繁榮協調,一個月攤還100,000 元,被告亦有
還款,直到朱繁榮與趙嘉證找被告合作才暫停還款,協調
合作後再攤還,是以絕無所謂被告向朱繁榮借款1,780,00
0 元之事實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98年8 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台中
門市及(分)倉庫」外拍門市主管、「岡山地區(分)倉庫
」銷售主管,負責上述兩地區之業務開發管理、營銷金額之
收取與保管事務之事實,有被告涉犯侵占
犯行偵查卷附薪資
條【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70號偵查
卷(下稱他字卷)第244-250 頁】在卷
可憑,並有下列證人
證述內容可資為憑:
(一)證人趙嘉證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伊從90年到現在任職於原
告公司,所有業務全部都是伊處理,被告之前的雅韻公司
早期是原告公司客戶,後來他財務出問題,96年雅韻公司
倒閉。被告大概在97年或98年的8 、9 月或10月來原告公
司任職,一直到100 年1 、2 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是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高雄菜市場及台中一些拍賣門市的
業務管理、財務管控,他有支領原告公司的薪水,每月匯
至他的帳戶或有時候以現金提領除了薪水以外有領年終獎
金,但沒有每個月淨利幾% 的獎金。門市員工也是受雇於
原告公司,支領原告公司薪水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260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三第39-41 頁】。
(二)證人韓水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原告公司高雄
分公司會計
,約98年開始任職迄今,被告之前算是原告公司的經理,
原告公司成立的門市有一個好像在台中文華路、逢甲夜市
,我們高雄其實是一個倉庫,底下有些銷售人員在市場賣
公司的衣服,利潤是100元抽30元,高雄倉庫的會計一直
以來就伊一位,我們公司的貨都是總公司下來的,叫貨都
是跟總公司廠長叫的,被告是高雄地區業務經理,底下則
是銷售人員。貨從台中亞威寄過來,伊盤點後,銷售人員
來拿貨去菜市場賣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3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0-21 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公司高雄岡山倉庫的
倉管會計,被告是原告公司請的員工,伊知道他是經理,
如果有比較重大的決策,他還是會打電話給副總趙嘉證,
邵建雄也是原告公司的員工,領原告公司的薪水,伊到岡
山上班是邵建雄跟伊說他有用一個倉庫,叫伊去幫忙,他
說總公司在亞威,因為他們有出貨單,每天出貨的單子都
有寫原告公司,而且我們交貨是跟原告公司的廠長拿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71、第73頁)。
四、雖被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係合夥關係等語,惟為原告公司
否認。
經查:
(一)依卷附97年3 月31日下午5 時51分傳真之3 月31日電話備
份資料內容:「…一、阿偉提出自己需求和未來期間配合
方式,例:薪資、獎金、股份佔比、自己每月開銷結構提
出,上述前提趙嘉證認為均建立在能獲利的基礎上面。」
「⒈休假方式:月休4 天、國定假日補休;⒉工作時間:
上午9 時至下班以工作職務責任制;⒊薪資每月10日發放
、加班採日全薪;⒋員工薪資:歐採每日1000/ 日薪、小
楊30000/月、淑芬23000/月、偉50000/月、宜屏700/日薪
、繼光2 點-9點(全勤2000- 右列含全勤),出攤抽成5
﹪或再議,主體依公司營運為主;⒌淑芬租房子或租一整
層。」、「拍賣員薪資計算:一、抽10﹪、盤損負責、收
入均分;二、租金、DM、水電公司處理/ 拍賣人員自找;
三、拍賣人自行回公司補貨/ 繳款,運輸工具公司提供;
四、拍賣地點需經公司同意方可作業。合作方式;偉啊佔
20﹪、亞威佔80﹪、其他優秀員工公司開放認股。」、「
小楊:⒈初期偉帶小楊出攤;⒉淑芬負責內部;⒊將來依
公司攤為主;⒋偉負責管理市場銷售衝刺」所示,訴外人
趙嘉證與被告於97年3 月31日確實有討論關於原告公司與
被告日後合作模式,並談及入股合夥之情事,且依證人鄭
小珍亦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本院刑事卷一第70頁「拍賣員
薪資計算:一、抽10﹪、盤損負責、收入均分;二、租金
、DM、水電公司處理/ 拍賣人員自找;三、拍賣人自行回
公司補貨/ 繳款,運輸工具公司提供;四、拍賣地點需經
公司同意方可作業。合作方式;偉啊佔20﹪、亞威佔80﹪
、其他優秀員工公司開放認股。」字據,係證人趙嘉證在
台南雅韻公司所寫等語,並參以證人趙嘉證將前開字據內
容以電腦繕打後,同時將手寫字據即電腦繕打內容同時傳
真予被告目的應係為讓被告確認手寫內容與電腦繕打內容
係屬一致
等情,固可認手寫與電腦繕打非同一時間做成。
然證人趙嘉證亦於本院刑事證述:依照這份內容被告有底
薪,占股20% 是他要拿錢出來投資,但從97年起至100 年
4 月期間,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現金出資或貨物投資,後來
具體合作方式就是被告純粹領我們薪水等語(見本院刑事
卷卷三第46頁、第49頁、第56頁),
核與前開電話備份資
料內容相符。而前開內容雖有談及入股百分比,惟實際金
額卻無相關之討論內容,足見前開內容僅止於討論,
尚非
確定。則兩造間尚無從認定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雖被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到3 月31日與原告公司合
作的總營業額為2,642,353 元,被告分得營業額18﹪共47
5, 624元(97年1 月24日到3 月31日合作期間,被告分得
18﹪部份係營業額,並非淨利)。然前開合作關係為97年
1 月24日至3 月31日止,被告雖主張其後兩造亦援用上開
模式繼續合作,除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外,被告就此
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
(三)至被告主張被告經營T8門市,被告為T8負責人,有與市場
業務人員張堂財,許富吉、張齊徽、嚴舶仁等人簽約,簽
約書上之甲方T8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此可證明公司是被
告所有所經營,與原告公司是不同的兩家公司等語。
惟查
:依證人韓水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
時,並未成立一家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趙
嘉證則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03 SPEED以及MASTER 棉大師
都是原告公司註冊商標,103 、T8、及棉大師都是原告公
司開設的,被告是負責的銷售主管,T8是我們在中部發展
另1 個系統,不是做門市,是做傳統的菜市場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卷三第42-43 頁)。被告前開主張,已無可採。
至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市場業務人員張堂財,許富吉、張齊
徽、嚴舶仁等人簽約,然當時被告係原告公司經理,就其
業務範圍本有代理簽訂契約之權限,尚難以前開事實,而
為被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之認定。
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以低
報營業金額之方式,將應繳回原告公司之營業金侵占入己之
事實,有自白書、悔過書、清償
切結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0
1 頁、第219 頁、第221-223 頁)在卷
可按,並經證人趙嘉
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是做批發,公司制度是每天要匯
現金回公司,被告跟店裡小姐每月需要對帳,但被告都說他
沒空,後來公司也派會計去協助他,但他都把公司的會計打
發走,自己找會計王雅菁、段淑芬,韓水蓮也是被告找來的
,但是算是總公司的人,薪水也是領我們公司的,當初是陳
明美和韓水蓮對帳時發現被告都做假帳,短少金額總共300
多萬元,被告是侵占錢及貨物等語(見他字卷第227 頁);
證人趙嘉證
復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原告公司台中、岡山門市
銷售人員將貨品銷售出去後,收的現金先交給被告,由被告
統一匯到伊個人的帳戶,被告還會提供業務報表,給會計陳
明美核對他匯的錢是否正確,業務報表基本上是每天會給,
一個月還會再彙整一次,中間有一次被告錢沒有匯,我們對
帳的時候發現門市收的錢和他實際匯回來的錢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42、第54-55 頁);證人陳明美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是外派的主管,底下有多個業務,業務賣出多
少金額後,交現金給韓水蓮,韓水蓮彙整後將現金存入被告
個人帳戶,被告再製作不實報表給原告公司。本來公司規定
是每日回報業績、存款明細,但被告認為每天回報太麻煩,
變成每週1 至2 次回報,後來趙嘉證默許他這樣的回報方式
,伊在對年度出貨金額(應收帳款金額)時,與被告回報報
表有差異,伊打電話給岡山的小姐韓水蓮對帳時,韓水蓮有
事先跟被告說伊要對帳,被告叫韓水蓮做一份假的業績資料
給伊,後來伊跟趙嘉證到岡山倉庫跟韓水蓮對帳,韓水蓮才
將原始資料提供給伊,伊由韓水蓮提供的原始資料和我們公
司的出貨報表去
勾稽出來,一開始差距400 多萬元等語(見
他字卷第264-265 頁);證人陳明美於本院刑事庭證述:證
人陳明美於本院刑事庭證述:韓水蓮是岡山門市的會計,夥
伴每天回來會繳現金給她,順便跟她報業績,她會製作報表
,登入每個夥伴的日業績,再匯款到被告帳上,伊對帳發現
應收帳款跟入帳庫存不合,伊直接打電話給韓水蓮請他提供
正確匯款明細,查到匯款金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
三第61-62 頁)可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請求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即
無庸再行審酌。茲就原告公司請求賠償金額
,臚陳於後:
(一)台中門市侵占金額178,600 元部分:
證人陳明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台中門市的資料是
鄧瑟樺依照被告傳回來業績報表製作,台中門市沒有另外
小姐作帳,所以只能用收銀機的紙捲對,整個月伊都有一
筆一筆去核對,業績報表上紅筆的部分是伊的筆跡,就是
伊算出差異的地方,例如本院刑事庭卷卷一第153 頁19日
華美店被告繳回來的金額是4,354 元,我們查到收銀機的
留底是6,005 元,所以用紅字寫差1,651 元,總共加起來
這個月份(100 年3 月)差了14,497元,這就是被告入款
跟實際業績的差異金額,因為那些收銀機的紙是油墨的,
就像現在電子發票的感光紙,現在都已經退掉,同卷第15
5 頁(100 年4 月份)的業績少入是依據收銀紙的單據去
登錄,其他沒有寫業績少入的數字,是依據第158 頁被告
製作報表的未入金額登錄,未入金額就是被告跟我們說門
市有這些營業額,但錢還沒有匯回來公司,他會寫在未入
金額欄,總共有業績但沒有匯回公司的金額為164,103元
等語,並有前開刑事卷附之門市營業額報表在卷
可稽(見
本院刑事卷卷一第153 至158 頁)。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台
中門市金額178,600 元,應屬可採。
(二)岡山地區銷售金額3,581,873元部分:
⒈證人陳明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岡山侵占的金額是依據告
證22、31的報表計算出來的,上面註明韓水蓮匯款資料、
韓水蓮及林坤成業績報表都是當初的原始資料,伊負責抓
出之間的差額,告證22這些表格上面寫「正確」、「林R
」金額的字跡是伊寫的,伊是依據韓水蓮、林坤成報表資
料抓出來。就岡山侵占的金額100 年5 月13日被告簽的自
白書為3,526,873 元,係因99年3 月韓水蓮報表有涂志仁
,被告報表沒有涂志仁,少了涂志仁55,000元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69-71頁)。
⒉證人韓水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31-1韓水蓮業績報表
及韓水蓮匯款明細,是伊依照當時收入及匯款做的,業績
報表上記載的入金就是他們每天做的收入,他們每天做的
業績,例如邵建雄在3 月3 日有一個入金35,000元,就代
表那天賣35,000元的貨,有拿現金35,000元給伊。業績報
表是每天要做,匯款明細是伊有匯款時會製作匯款明細讓
被告對照,被告如何把錢匯給原告公司伊不知道。陳明美
100 年4 月時有跟伊核對過
本案的帳,對帳時伊是直接從
岡山門市的電腦把這些資料叫出來,伊提供給陳明美的資
料就是有註記韓水蓮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
7172)。
⒊並有卷附原告公司製作之岡山門市侵占金額業績報表、韓
水蓮及被告製作之營業報表、韓水蓮製作之匯款明細等在
卷
可參。另佐以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簽寫自白書已經確
認無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占岡山地區銷售金額3,581,
873 元,亦屬可採。
(三)零用金100,000 元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有於99年8 月18日將零用金100,00
0 元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有亞威公司存摺影本、匯款申
請書回條、被告製作之門市營業額報表、現金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刑事卷卷一
第203 頁、卷二第171 至180 頁)。而證人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零用金100,000 元是當初我們主管方便被告
支付租金或押金,就是預留在他身上的零用金,方便他隨
時支付用,他有使用就會報帳,公司會再從營業額補足
100,000 元,反正他永遠在身上就會留100,000 元,但他
沒有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64頁)。而被告
迄今均無法提出使用證明,被告自屬侵占該筆款項。
(四)中正店零用金10,000元、文華店零用金7,000 元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於台中門市開店之初,有提供零用
金10,000元置於店內方便找零使用,被告在每日營業結束
清點現金後,會將固定數額之零用金留下,繳回其他營業
額之事實,固有被告製作之98年8 月9 日營業報表、轉帳
傳票等附卷可參(偵查卷第43至44頁、本院刑事卷卷一第
204 至205 頁、卷二第200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仍在
職時中正店固定留有10,000元零用金,參以證人趙嘉證於
本院刑事庭證述:零用金是放在店內,讓店內找錢,這些
零用金不會每天清點,就停留在店內,每天保持固定金額
。中正店零用金10,000元是固定的,與被告結算時,被告
沒有交回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48頁、第55頁
),而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使用證明,亦可認定為被告所
侵占。
⒉又文華店於98年開店時,被告有向原告公司申請15,000元
零用金,有現金支出傳票可憑(見本院刑事庭卷卷二第18
1 頁)。證人趙嘉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跟被
告結算後被告提不出單據來,依照過去文華店的固定零用
金算出來,是短少7,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6頁
);證人陳明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開店會留零用錢
在門市讓店員找零用,文華店是留15,000元,一直到後面
結束我們發現放在門市的零用金只剩8,000元,7,000元是
被告少繳回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64頁)。原
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占此筆零用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總計為3,877,473 元,扣除
原告公司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清償269,000 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3,608,473 元。至被告主張100 年
5 月16日匯款25,420元予訴外人趙嘉證部分,前開費用為
被告繳回租賃收入,有轉帳傳單(見本院卷卷四第7 頁)
可憑,前開費用,自不得扣除。
(六)至被告主張訴外人韓水蓮99年3 月16日登載在潘勝榮欄的
5,000 元係其他員工借款還款金額;5 月11日8,000 元是
涂志仁還被告借支金額;99年6 月1 日登載在沈瑛傑入金
15,137元為涂志仁還被告借支;96年6 月2 日登載在林兼
佑欄入金10,000元係還被告借支金額;99年7 月4 日涂志
仁入金是涂志仁還被告借支金額;99年7 月4 日巫至嘉的
5,000 元,是巫至嘉還被告借款;99年8 月11日門市補匯
入3,000 元,是8 月10日匯款時訴外人韓水蓮扣下3,000
元岡山門市水電費,該水電費應由銷售人員自行負擔,不
應扣款;99年11月24日門市入金5,956 元,當時岡山沒有
門市,應該是預扣繳回金額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
無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 年5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依法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