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莊維宗
訴訟
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陳瑩珍
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毓榮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被告
陳瑩珍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瑩珍係受被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新公司)派任至新竹縣○○市○○路○ 段○○○ 號暘陞
帝寶大樓社區(下稱帝寶社區)負責環境清潔維護之人員,
本應注意
適當處置社區內修剪下之枝葉,竟疏未注意,於民
國103 年12月1 日上午將時任帝寶社區副主委即訴外人魏清
輝於數日前修剪下之大型枯樹樹枝(下稱
系爭樹枝)放置○
○○區○○○○路人行道上,未為適當防護措施即行離去,
嗣系爭樹枝遭強風吹落車道上,適原告於同日1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閃避
不及輾壓系爭樹枝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右
手拇指掌骨基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本件事故),被告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
告間無形式上
僱傭契約關係,被告維新公司屬客觀上使用被
告陳瑩珍,並對其有實質管理監督權限之人,具有事實上僱
傭關係,被告維新公司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僱
用人與
受僱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緊急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急診治療,於103 年12月2 日轉至國軍桃園醫院接受手術
,術後至104 年10月間,承受長達近1 年的復健過程,支出
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 萬4,632 元。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重大損害,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
護3 個月,雖由親屬為看護工作,仍可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需18萬元。原告受傷前為執業牙
醫師,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
期間因傷在家休養無法工
作,依原告103 年度平均月收入為19萬7,736 元,受有3 個
月無法工作損失共59萬3,208 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
重身體傷害,手部需穿鋼釘,致手臂部分無法移動,承受鉅
大之身體疼痛及精神折磨,現仍需定時復健治療,近1 年之
久,不時右手會產生疼痛不適或無力,日後要承受不可預測
之後遺症,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再參以被告維新公司
乃業界
著名之物業管理服務公司,
資力充足、經歷完整,
爰請求
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 萬7,8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瑩珍:被告維新公司派任於帝寶社區之總幹事與保全皆會
指示我去工作,我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向總幹事表示過不要
去修剪樹枝,但管理委員會開會仍決議要處理系爭樹枝,不
應該由我負責。又我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一直在社區內工作
,不清楚外面狀況,我有跟保全說過要妥適處理系爭樹枝,
但他沒去處理,故保全應該也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的醫療
費用過高,且之前協調時老闆同意要幫我負擔賠償一半的金
額,其餘希望跟老闆商量。
㈡維新公司:被告維新公司與訴外人新欣企業社於103 年11月
20日簽定環境維護契約,將帝寶社區清潔維護工作委託新欣
企業社承包,是新欣企業社對於清潔維護工作本有自行裁量
決定權限,嗣由該企業社派任被告陳瑩珍從事清潔工作,而
被告維新公司對被告陳瑩珍實際上並無指揮監督之餘地,故
被告間自無形式或實質之僱傭契約。又被告維新公司並無委
託新欣企業社從事修剪社區內之樹木枝葉,且被告維新公司
與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亦只
規範花、草、樹木定期灑水及簡易修剪除草整理,本件事故
純屬肇因被告陳瑩珍個人行為,應由新欣企業社負全部責任
,與被告維新公司無關。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無法
證明皆屬本件事故所生傷害,其請求有浮報
之虞。依原告受
傷程度,日常生活起居仍可自理,僅部分需家人照護,以每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應以每日500 元為妥適。又
原告休養期間僅無法執行牙醫師工作,其另為多層次傳銷工
作所得10萬元部分,應不受影響,應予扣除此部分損失。原
告傷勢復原狀況良好,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又本
件事故原告當時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且為肇
事主因,自應減輕被告所負賠償責任。
㈢並均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79頁):
㈠被告陳瑩珍在帝寶社區從事清潔工作,於103 年12月1 日上
午將時任同社區副主委魏清輝於數日前修剪下之系爭樹枝擺
放在文興路人行道上。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19時33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竹縣○○市○○路○ 段○○○ 號前,輾壓到遭風吹至車道上
之系爭樹枝,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陳瑩珍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刑事簡
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確定(
見本院訴卷第5至8頁)。
㈣被告維新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與新欣企業社就帝寶社區清
潔維護工作簽立環境維護契約書(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51至
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樹枝放置○○○區○○○○道上,未為
適當防護措施,致遭強風吹落至文興路車道,原告行經該處
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責任。又被
告間具事實上僱傭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被告陳瑩珍對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侵權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又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
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
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
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
則因其
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
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同此見解)。
2.
經查,被告陳瑩珍將系爭樹枝放置在○○○區○○○○道上
,未為適當防護措施,致該樹枝遭強風吹落至文興路車道,
造成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刑案卷附之警
方車禍處理資料(含被告陳瑩珍拿系爭樹枝放置人行道上及
風將該樹枝吹落車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
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9、22頁、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5788
號偵查卷第5 至19、25至29、44至46頁),
堪信為真。次查
,被告陳瑩珍將原放置在帝寶社區內之系爭樹枝,拿出放○
○○區○○○○道上,其雖
非修剪該樹枝之人,惟將系爭樹
枝放置緊鄰文興路之人行道上,且未為任何適當防護措施,
即屬因自己行為致生他人損害發生之危險,卻未盡防範該危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樹枝終遭強風吹落車道,原告
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足見原告摔車受傷
與被告陳瑩珍放置未為任何適當防護之系爭樹枝在人行道上
之行為,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陳瑩珍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陳瑩珍之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
,緩刑2 年確定,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
可參,益證被告陳瑩
珍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是被告陳瑩珍辯稱其毋
庸對本件事故負責任等語,
自難憑採。
㈡被告維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瑩珍
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
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
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間就其社區清潔維護工作,
與被告維新公司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甲
契約);被告維新公司
復於103 年11月20日將帝寶社區清潔
維護工作全部轉包予新欣企業社,雙方簽立環境維護契約書
(下稱系爭乙契約),有上開契約2 份為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55至72、51至54頁),
堪信屬實
。觀之系爭甲契約第3 條管理維護服務之專屬或轉委任規定
:「乙方(即被告維新公司)提供甲方(即帝寶社區管委會
)之服務事項,非經甲方事先以書面同意,不得委任予
第三
人執行。」、「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自己之行為;
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第9 條留駐人
員之紀律第1 款、第2 款規定:「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
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
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第10
條清潔人員委任工作第2 款規定:「清潔人員需遵照甲方、
總幹事及住戶之指示工作,清潔人員管理由總幹事全權負責
。」(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56、58、60、71頁),足見帝寶
社區管委會已與被告維新公司約定,清潔維護工作需由被告
維新公司自行派駐清潔人員為之,原則不得委由第三人執行
,且清潔人員同時受被告維新公司及派駐之總幹事、帝寶社
區管委會共同管理監督。
3.復
稽之系爭乙契約第3條人員管理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乙方(即新欣企業社)應派1 人於上班日規定時間常駐
工作場所,負責清潔事宜。」、「乙方派駐人員工作不力,
或未聽從甲方(主管)指揮監督,甲方可隨時請乙方更換人
,乙方須配合。」、「乙方應將派駐人員身分證影本送甲方
備查,如有異動應於異動前3 日通知甲方,
俟甲方審核替換
人員之人事資料後,始得為之。」(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51
至52頁),
堪認被告維新公司雖將清潔工作全部轉包新欣企
業社,惟對於新欣企業社實際派駐之人,仍有選任與管理監
督權限。是被告維新公司既然透過新欣企業社派駐之被告陳
瑩珍在帝寶社區從事清潔維護工作,以履行其與帝寶社區管
委會簽立之系爭甲契約,則被告陳瑩珍客觀上即屬被被告維
新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
間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又系爭樹枝為修剪下之枯枝,應
無實際用途,且被告陳瑩珍將系爭樹枝放在○○○區○○○
○道,目的係待垃圾車前來收取,
業據其到場陳述明確(見
本院訴卷第103 頁),倘被告陳瑩珍非基於清潔維護目的處
理系爭樹枝,何須大費周章由其親自將系爭樹枝拖曳至社區
外擺放,
足徵被告陳瑩珍確屬執行清潔維護職務行為,而被
告維新公司既為僱用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陳
瑩珍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維新公司應與被告
陳瑩珍就本件事故,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被告維新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陳瑩珍無僱傭關係,本件事故純
屬其個人行為,應由新欣企業社負全部責任,與被告維新公
司無關等語。
惟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僱用人利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及
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與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原則,自
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通常比受僱人具有較充
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
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準
此,被告間既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且被告陳瑩珍係為執行
清潔維護工作,方將系爭樹枝拖○○○區○○○道上擺放,
卻疏未注意防範樹枝掉落車道,將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危險
,致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均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認被告
間形式上無僱傭關係,仍須依
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維新公司此部分辯詞,
要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損害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2萬4,63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
用2 萬4,632 元,業據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本院竹簡附民
卷第23至30頁),核各該收據就醫科別、日期皆與本件事故
相關,自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維新公司辯稱該等
收據不
足證明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自難憑採。
3.看護費用6萬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因本件事故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經
診斷「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閉鎖性骨折」
,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4 日出院一情,
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術後因右手肘關節活動
受限,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半日看護1 至3 個月;國軍桃
園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 至2,200 元
等情,復有國軍桃
園醫院105 年10月4 日、106 年3 月3 日回函各1 份附卷
可
憑(見本院訴卷第50至51、174 至175 頁)。再佐以原告受
傷部位為右手,固然造成其自理生活相當程度之不便,惟
難
認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其合理看護期
間應為2 個月半日看護,而半日看護
參酌前揭國軍桃園醫院
函文及原告主張之收費標準,每日應以1,000 元計算,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以6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者
,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56萬5,935元:
原告為執業牙醫師,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術後需休養3 個
月
一節,有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10月4 日回函
各1 份為證(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9頁、訴卷第50至51頁)
,再參以牙醫師工作性質有高度仰賴雙手操作儀器,以達治
療病患之需求,是原告主張其3 個月不能工作,
應堪採信。
次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度收入總額為217 萬5,096 元,扣
除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份無法工作,平均月入19萬7,
736 元(計算式:217 萬5,096 元÷11月),業據提出冠群
牙醫診所離職證明書、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31
至32頁、訴卷第74至75頁),且被告除後開10萬元部分外,
其餘收入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22 頁),堪
信為真。而原告103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中之1 筆執行業務所
得10萬元為一般經紀人(如多層次傳銷事業
參加人),核非
屬勞動能力減損所必然受有之損失,是被告維新公司辯稱應
扣除此部分收入,堪予採信,則原告103 年度平均月入應以
18萬8,645 元(207 萬5,096 元÷1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準此,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6萬5,935 元(
18萬8,645 元×3 月),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應予
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他人2 個月半日看護及3 個月不能工作,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執業牙醫師,於103
年度平均月入18萬餘元,亦如前述,財產資料3 筆,總額70
萬3,450 元;被告陳瑩珍同年月所得資料2 筆,總額6 萬3,
240 元,無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5至19頁),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陳瑩珍過失侵權行為之程度、被告
維新公司疏於選任及監督管理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6.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5萬0,567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 萬4,632 元+ 看護費用6 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56
萬5,935 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
有明文。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完全沒有看到路面有樹枝,撞上才知
道等語(見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5788號偵查卷第5 、7
頁),再參以原告駕駛機車撞擊系爭樹枝前,已有數部機車
騎士發現該樹枝而繞道經過,原告卻直接以等速前進撞到該
樹枝一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
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71 、166 頁),足見被告維
新公司辯稱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要屬有據
。又本院依被告維新公司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為:帝寶社區修剪之樹枝,
未妥善處理致被風吹落於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車道上倒臥之樹枝,為肇事次因。有
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64 至168 頁)
,
核與本院認定原告與有過失相同,益見原告自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陳瑩珍各
應負三成、七成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
負擔賠償金額為59萬5,397 元(計算式:85萬0,567 元×7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
萬5,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陳瑩珍
自105 年4 月22日起;被告維新公司自105 年4 月20日起(
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35至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同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