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永仁
視同
上訴人 陳瑩珍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莊維宗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
5 條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690 號判決准予在案,
惟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
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依首開說明,將陳
瑩珍併同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539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 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