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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視同上訴人 陳瑩珍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莊維宗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690 號判決准予在案,惟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 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依首開說明,將陳 瑩珍併同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539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 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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