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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決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邦為 訴訟代理人 林春媛 被   告 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科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至如) 訴訟代理人 何華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於新竹市○區○○路○號B1檔案室所為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詳。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之民國10 5 年2 月1 日由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華 琦)變更為科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至如) ,並於105 年3 月9 日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德泰科技大樓之管理委員,被告則為德泰科技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前於104 年11月26日,被告召開德泰科技大樓 104 年11月(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並就系爭會議議程第1 、2 、3 項及臨時動議第1 、2 項作 成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製成泰德科技大樓104 年11 月(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詎料,原告於收受上開 會議紀錄後,始知悉被告有召開系爭會議之事,顯然被告未 依德泰科技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發送通知予原告,並已損害原告之權益甚明。為此, 爰依民法第56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05 年1 月21日再次召開會議追認系爭 會議之決議事項。惟被告作成系爭決議之程序雖有違誤,然 系爭決議於尚未經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前,尚屬存在,自非以 追認或再開會議之方式,即得變更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決議,由於總幹事之 疏漏,未通知原告與會,嗣因被告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旋於105 年1 月8 日重新通知原告,並已於105 年1 月21 日再次召開會議,就系爭決議之內容由全體與會委員重為討 論,並經過全數與會委員之決議通過。而系爭決議既被告重 新召集會議,且經到場管理委員依法重新決議,自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 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2 項、第37條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因此,關於管理委員 之選任,應依本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 約之規定。然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管理委員會 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為管理社區共同事務相關事 項之人員,召集全體管理委員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 戶之執行機構,其性質雖與社團總會不同,惟就召集、人員 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致 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舉行之會議,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 召集,此同法第3 條第7 款亦有明文,其性質在現行法上與 民法所規定社團之決議或公司法之股東大會之決議相似,故 除對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可認為係無效外,如僅係「 決議方式」之違反,為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運作能進行, 及已進行之行為,不會因決議有太多無效,致回復原狀困難 ,應類推解釋適用民法第56條或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認 為僅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為免此一違反決議方式之決 議久懸不決,影響公共事務之進行,住戶得於3 個月除斥期 間內(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參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逾 期即不得再行請求或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 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 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 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會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 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 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 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德泰科技大樓之管理委員暨區分所有權人,卻未參 加104 年11月26日之系爭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則因非可期 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 ,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 爭會議決議之訴,是原告於系爭會議後3 個月內之104 年1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原告,已違反德泰科技大樓住戶規約而有民法第56條、 公司法第189 條之撤銷事由等語,業據提出德泰科技大樓起 造人名冊、系爭會議記錄、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記錄及簽到表、德泰科技大樓管委會9 月份會議決議事項執 行進度及工作報告、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105 年度工作 計畫表、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10日工程請款明細、德 泰科技大樓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8頁),而被告對於召開系爭會議時,疏未通知原告前 來與會,致原告無法參與系爭會議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頁、第23頁、第63頁、第81頁)。又觀諸德泰科技大 樓住戶規約第6 條規定,關於召開管理委員會一節,明定: ⒈主任委員應每2 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 次;⒉管理委 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管理委員。⒊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或 經3 分之1 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應 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⒋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 錄,應包含下列內容:⑴開會時間、地點。⑵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 之比例。⑶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66 頁)。職此,無論係基於何項事由召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均應於開會前7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始與前開規約旨意相符。是系爭會議召開之前,德泰科技 大樓之主任委員,自應依循前開要件通知包含原告等具有管 理委員身分之人,所召開之會議,始屬合法。被告既不爭執 其未符合前開要件,即逕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揆諸首開說明,顯然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已與法有違,洵 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因原告對系爭會議合法性之爭執,而 重新於105 年1 月21日召開,並已先於105 年1 月8 日以書 面通知原告,業據提出被告寄發予原告召開105 年1 月(第 1 次)管理委員會之電子郵件紀錄、開會通知單、105 年1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系爭決議業經105 年 1 月21日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追認,原告之訴並無實益。惟 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 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 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 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 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 判例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 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 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開判解意旨,本件管理委員 會會議既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或公司法第189 條 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是所為之決議非內容之違法,即非自始 、確定、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仍為有效,故於原 告訴請本院撤銷前,尚無從由被告以重新召開管理委員會之 方式,以新決議追認之。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係因被告未將記載開會內容之通知送達 原告,致原告不知系爭會議而未出席,亦無從當場表示異議 ,是原告自得主張以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 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之。從而,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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