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複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4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台灣立體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23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5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
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於107年11月13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頁),
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
異議者,應於第一次
債
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
第1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
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
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
效力,並
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
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
分配之金額,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
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
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
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
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66年
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要旨、103年度台抗第426號
裁判意
旨
參照)。
經查,本件
訴訟繫屬後,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
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
期間:自即日起至
106年3月3日止。
嗣於106年12月20日臺灣高院106年度破抗
字第5號裁定確定。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6月27日
105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主文:「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對破產人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
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應予剔除」、理由
記載:「
相對人之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於106年3月3日以傳真
方式向
異議人即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乙節,為破產管理人所
不爭執,縱認陳崇善律師於申報債權時其
代理權之有無尚有
不明,
惟此
非不得補正,故除相對人否認代理人之行為外,
應認相對人已於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況相對人申報之
債權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3號案件審理
中,該債權既已有訴訟事件為實體審理中,可見該筆債權之
存否
尚非為
非訟性質之本件破產程序所能確認...應另訴請
求確認債權存在」。按
給付之訴含有
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既
已於期限內向被告申報本件
系爭債權,而經桃園地方法院於
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以
上開理由
予
以剔除,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於本件給付訴
訟中予以確認之必要,符合權利保護要件。
三、再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
本院105年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522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
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105年司促字第555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㈠第
14頁)。嗣於10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有爭議的金
額132027.86元、156601元
減縮聲明不再主張,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93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4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
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9月起陸續承攬被告立體電路之雷射雕刻等工作
,並依約定之費用計算報酬。原告於104年12月間將加工完
成之貨品陸續交付被告,計算至105年1月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承攬報酬為1,137,893元(1,426,522元扣除被告有爭議
的兩張發票金額132027.86元、156601元),原告就被告提
供
第三人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TDK)所委託生產物品
中之元件/素材加工,如被告提供之元件/素材本身有瑕疵,
原告加工過程即會產生不良品,非
可歸責於原告。
兩造曾討
論「若良率>80%,以該良率之數量計價。若良率<80%,則
以80%的數量計價」,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承攬加工過程係被告先將一批半成品交給原告加工,往
往在加工過程中有諸多損耗,產品不良率甚高。原告曾於10
5年7月27日發信電子郵件說明有製程不良情形,其中美金4,
020.949元(依104年發票
所載匯率1:32.835,折合台幣為1
32,027.86元)應予扣除。
發票日期105年3月11日之發票(
156,601元),生產過程因原告加工不良率過高,先前交付
之半成品根本無法使用、甚或導致其他零件之折損,被告已
明確要求原告不要繼續再加工,將先前交付之半成品直接退
回,被告不承認有此筆應付款項。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關係,由被告提供半成品交由原告加工。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37,8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承作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
426,522元,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
卷第4-12頁),被告就其中美金4,020.949元(依104年發票
所載匯率1:32.835,折合台幣為132,027.86元)、發票日
期105年3月11日之發票金額156,601元主張應予扣除,提出
電子郵件、成品不良統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9頁
)。經查,前開成品不良統計表記載:請退回,製程不良、
合計金額美金4,020.949元;105年3月3日電子郵件中記載:
今日會請司機將WIP數量全數退回貴司:成品交貨27,983、
素材毛邊過大28,416。證人黃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WIP
在整個交貨當中,3月3日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出貨,都是良品
沒錯,那份郵件3月3日列出所謂的數量應該是一段期間做出
來的成品,原告被要求在3月3日截止時清點在線上的成品、
測試品、NG品的數量。原告在交貨時,有部分是成品,他會
把一些不良品同時送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
),原告就被告有爭議的金額132027.86元、156601元,亦
已扣除不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37,8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
率,被告
迄未履行,依
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105年7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6
頁)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
893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